刘礼业与秦国锋、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10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民初6534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6534号
原告:刘礼业,男,1951年5月27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兆元,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国锋,男,1968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波,山东聚享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71号丁3-1、3-2。
负责人:赵鑫,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月钢,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礼业与被告秦国锋、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礼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兆元,被告秦国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波,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月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礼业诉称,2017年9月1日13时许,被告秦国锋驾驶鲁U×××××号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仙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沙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王沙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刘礼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于爱美)相撞,致原告刘礼业、于爱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造成该事故的发生,故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原告刘礼业认为被告秦国锋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U×××××号车在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220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刘礼业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185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6046元、护理费2123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77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159971.2元。原告刘礼业请求各被告依法赔偿该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要求计算在交强险限额内。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秦国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系驾驶鲁U×××××号车辆肇事的司机和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于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4月19日至2018年4月18日止。此次事故发生时,该被告行驶方向为绿灯,该被告是正常行驶,原告刘礼业闯红灯抢行导致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应全部由原告刘礼业承担,而该被告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刘礼业要求该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无事实根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刘礼业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U×××××号肇事车辆在该被告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投保情况属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秦国锋驾车行驶至路口时为绿灯,无交通违章行为,本次事故该被告认为被告秦国锋为无责。本案中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被告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日13时许,被告秦国锋驾驶鲁U×××××号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仙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沙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王沙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刘礼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于爱美)相撞,致车损,原告刘礼业、于爱美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公交证字[2017]第5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造成该事故的发生,故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原告刘礼业与被告秦国锋均称事发时路口亮绿灯,通过路口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但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到底哪一方闯红灯。原告刘礼业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等,并硬膜外麻醉下行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7年10月16日,原告刘礼业出院,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51854.20元。原告刘礼业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主张4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45天)。2018年6月5日,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出具青万方司[2018]临鉴字第5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礼业本次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礼业本次交通事故护理期限评定为120天;3、被鉴定人刘礼业本次交通事故后续治疗费评定为8000元。”原告刘礼业支出鉴定费2860元。原告刘礼业体内尚存有内固定,需择期另行内固定取出术,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刘礼业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户口,至定残日年满67周岁,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其主张按照2017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年的标准计算14年的残疾赔偿金66046元(47176元/年×14年×10%)。原告刘礼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时间120天,由刘冬为其护理,并按照2017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70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21234元(63702元/年÷12个月÷30天×120天×1人)。原告刘礼业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据此主张交通费477元。原告刘礼业还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各被告对原告刘礼业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其中,经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审核后确认医疗费51854.2元中自费药数额为13619.53元,原告刘礼业同意该自费药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先予承担,超出部分自费药由原告刘礼业自愿承担,不再请求被告秦国锋承担。
另查明,事发时鲁U×××××号轿车登记所有人系青岛迪生城市客运汽车有限公司,被告秦国锋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鲁U×××××号车在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4月19日至2018年4月18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证字[2017]第5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造成该事故的发生,故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本院应当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进行分析并依法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秦国锋驾驶鲁U×××××号轿车与原告刘礼业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时,均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本次事故中均具有一定过错。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秦国锋与原告刘礼业过错相当,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5:5为宜。被告秦国锋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中的50%。因鲁U×××××号车在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5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秦国锋赔偿50%。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医疗费51854.20元(含自费药1361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45天)、鉴定费28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至定残日原告年满67周岁,其主张14年的残疾赔偿金66046元,计算数额过高,应计算13年,故本院支持其残疾赔偿金61328.8元(47176元/年×13年×10%)。原告主张护理时间120天,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照2017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70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21234元,证据不足,且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参照2017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702元/年的70%标准计算为宜。故其主张的护理费应为14660.18元(63702元/年×70%÷365天×120天×1人)。原告主张交通费477元,本院酌情支持其45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1854.20元(含自费药1361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鉴定费28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61328.8元、护理费14660.18元、交通费450元,共计143653.18元。为平衡另一伤者于爱美的损失,本院认为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平均分配二伤者的损失。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分别承担5000元(其中自费药13619.53元中先予承担5000元)、55000元,共计6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83653.18元(143653.18元-6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46136.36元(含自费药8619.53元),应由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5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7516.82元[(83653.18元-自费药8619.53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礼业经济损失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刘礼业支付保险理赔款37516.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秦国锋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刘礼业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礼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刘礼业预交案件受理费3499元,由原告刘礼业承担1367元,由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2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丕云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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