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春花、孙学丰等与刘福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10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82民初9668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9668号
原告:乔春花,女,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孙学丰,男,195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女,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娜,女,198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刘福安,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现住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
被告:刘志峰,男,195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
被告:寿光市捷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北环路与晨鸣路交叉路口北150米路西。
被告:梁山县昌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开发区太平王村公明路路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4W1-1。
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盼,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红香,女,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述栋,男,199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管静,女,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述栋,男,199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管述栋,男,199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原告乔春花、孙学丰与被告刘福安、刘志峰、寿光市捷运物流有限公司、梁山县昌顺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魏红香、管静、管述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12月16日作出了(2017)鲁0282民初9507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了(2018)鲁02民终241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7)鲁0282民初950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重新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刘志峰为本案被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刘福安、寿光市捷运物流有限公司、梁山县昌顺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准许。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孙利娜与被告刘志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盼、管述栋及其作为被告魏红香、管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春花、孙学丰诉称,2017年7月4日,刘福安驾驶鲁V×××××号车在即墨市与管敬伦骑两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乔春花、孙学丰受伤,房屋及房屋内物品损坏。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刘福安、管敦伦负事故同等责任,乔春花、孙学丰无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原告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562.31元、护理费210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5天)、交通费100元、物损65674元。二原告共主张68904.36元。
被告刘志峰辩称,刘福安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寿光市捷运物流有限公司、梁山县昌顺贸易有限公司系我车辆挂靠单位,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第三者责任险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被告魏红香、管静、管述栋辩称,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只能在继承管敬伦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4日5时40分许,管敬伦驾驶两轮电动车沿21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33KM+100M路口处左拐弯时,遇刘福安驾驶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后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驶入路西侧与房屋相撞,造成车辆、房屋及房屋内物品损坏,孙学丰(房主)、乔春花(房主妻子)、管敬伦受伤,管敬伦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7月8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管敬伦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系同等过错;刘福安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系同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管敬伦负事故同等责任,刘福安负事故同等责任,孙学丰、乔春花、郭广玉(房屋租赁者)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二原告送往即墨市中心卫生院治疗,原告乔春花住院5天,共支付医疗费1688.16元,其中农保已报销1125.85元。
2017年7月25日,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房屋、家电、家具、车辆等损失,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656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重新鉴定,该公司向其发出缴费通知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逾期未缴费,经该公司与其联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放弃鉴定,该公司对该鉴定退案。被告魏红香、管静、管述栋在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称原告在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提交了数份收据,收据的总额为46286元,因全部为收据不予认可。其他的财产物品损失因未能提供实际的购买发票或者维修发票不予认可实际损失,依据法律规定的实际损失补偿原则,应不予计算。
二原告对其交通费之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乔春花护理人员系农民。
另查明,被告刘志峰系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所有人,寿光市捷运物流有限公司、梁山县昌顺贸易有限公司系其车辆挂靠单位。鲁V×××××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造成管敬伦死亡,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金已在本院(2018)鲁0282民初9667号中使用完毕。
上述事实,有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管敬伦负事故同等责任,刘福安负事故同等责任,孙学丰、乔春花、郭广玉(房屋租赁者)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交警部门责任划分确定按5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财产损失系由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被告均未再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二审中)提交的维修收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不予认可,该收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也不认可系其实际损失,本院不予确认。二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物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过高,本院核定为500元(100元×5天)。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医疗费56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5天)、护理费500元、交通费100元、物损65674元,共计67336.31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1062.31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原告护理费损失等共计600元,已超出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原告财产损失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63674元。鲁V×××××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应为2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刘志峰与魏红香、管静、管述栋各按5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志峰与魏红香、管静、管述栋应各为32688.16元(1062.31元+600元+63674元=65336.31元×50%=32688.16元)。鲁V×××××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应为32688.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足额支付,被告刘志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乔春花、孙学丰经济损失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乔春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蓝村分理处的60×××41账户)。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乔春花、孙学丰经济损失32688.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乔春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蓝村分理处的60×××41账户)。
三、被告魏红香、管静、管述栋在继承管敬伦遗产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春花、孙学丰各种经济损失32668.16元(该款由被告魏红香、管静、管述栋直接汇入原告乔春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蓝村分理处的60×××41账户)。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乔春花、孙学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3元,由二原告负担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7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乔春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蓝村分理处的60×××41账户),被告魏红香、管静、管述栋在继承管敬伦遗产范围内负担722元(该款由被告魏红香、管静、管述栋直接汇入原告乔春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蓝村分理处的60×××41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柏爱
审 判 员  王承喜
人民陪审员  孙立家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付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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