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刑初101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大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平市铁东区,住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1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1日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即墨区看守所。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8]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后因案情复杂,决定不适用速裁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正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肇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建议判处其拘役四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并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即墨区人民检察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某中学门前处时,驶入对行车道,与黄某驾驶的鲁B×××××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8月1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后因本院传唤不到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决定逮捕。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11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当日被逮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人王某、韩某、黄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及车辆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乙醇检验报告,即墨区人民检察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投案自首,且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徐珍爱
人民陪审员 姜绍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姜 娜
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