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与邵永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11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2民初2328号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2328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号。
负责人:邱彦玲,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祖铭,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洪辉,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永杰,男,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与被告邵永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祖铭、郝洪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永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二手房)贷款借款抵押合同》(编号:2009-A181)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邵永杰立即偿还贷款本息16921.24元(暂计算至2018年2月1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判令被告邵永杰支付律师费3622元;4、判令原告对位于即墨市户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就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9日,被告邵永杰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二手房)贷款借款抵押合同》(编号:2009-A181),约定原告向被告邵永杰提供7万元贷款,用于购买即墨市户房屋,贷款期限为10年。借款利率按照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确定为月利率3.465‰(人行基准利率4.95‰),利息从放款之日起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贷款人按贷款发放日每满一年进行基准利率调整,并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约定被告以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房屋已于2009年7月2日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即房抵押字第××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邵永杰发放了房屋贷款。现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款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邵永杰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09年6月9日,原告下辖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西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香港西路支行”)与被告邵永杰签订了编号为2009-A181号的《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个人住房(二手房)贷款借款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邵永杰向中国银行香港西路支行借款7万元,用于购置房产,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利率按照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确定为月利率3.465‰(人行基准利率4.95‰),利息从放款之日起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贷款人按贷款发放日每满一年进行基准利率调整,并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邵永杰以其名下位于即墨市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担保的范围除借款本金外,还包括由此产生的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物保管费用,订立履行本合同的费用以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若被告邵永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构成违约,中国银行香港西路支行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逾期罚息,有权对邵永杰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且中国银行香港西路支行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依法处分抵押物以抵偿欠款。如处分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欠款的,中国银行香港西路支行有权继续向邵永杰追偿欠款。
二、2009年7月2日,中国银行香港西路支行与被告邵永杰办理了其名下位于即墨市户房屋的他项权利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即房抵押字第××号),他项权利人登记为中国银行香港西路支行。
三、2009年7月6日,中国银行香港西路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邵永杰发放贷款本金7万元。
四、在还款过程中,被告邵永杰出现逾期还款的违约情形,截至2018年2月13日,被告尚欠中国银行香港西路支行贷款本息16921.2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下辖的中国银行香港西路支行与被告邵永杰签订的《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个人住房(二手房)贷款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完全、及时地履行合同义务。中国银行香港西路支行依合同向被告邵永杰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邵永杰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被告邵永杰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国银行香港西路支行作为原告下辖的分支机构,原告代为对中国银行香港西路支行的债权行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请求判令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邵永杰偿还贷款本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邵永杰以其名下位于即墨市户房屋为其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该抵押权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就所诉费用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3622元的诉讼请求,因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支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相关费用实际支出后,可另行主张。
被告邵永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西路支行与被告邵永杰签订的《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个人住房(二手房)贷款借款抵押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
二、被告邵永杰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截至2018年2月13日的贷款本息16921.24元,以及自2018年2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具体金额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邵永杰不履行上述义务时,原告有权以位于即墨市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元、保全费250元、公告费750元,由被告邵永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芃芃
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
人民陪审员  王晓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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