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林阿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11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2民初1784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1784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金岭广场项目2号楼。
负责人:陈昊序,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坤,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景阔,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阿福,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青岛分行”)与被告林阿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景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阿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青岛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林阿福解除授信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截至2017年11月15日的欠款本息611161.89元(其中欠款本金500000.00元,含罚息、复利在内的利息111161.89元),及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含罚息、复利等);3、判令被告林阿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林阿福签订了编号为平银(青)个信额字第SW20140623000434号《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额度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条款构成违约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费用;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原告现已依约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林阿福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判令原告与被告林阿福解除授信贷款合同”和“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并将“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截至2017年11月15日的欠款本息611161.89元(其中欠款本金500000.00元,含罚息、复利在内的利息111161.89元),及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含罚息、复利等)”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剩余欠款本金50万元,以及自逾期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执行”。
被告林阿福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因被告林阿福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4年6月23日,原告平安银行青岛分行(乙方)与被告林阿福(甲方)签订了编号为平银(青)个信额字第(SW20140623000434)号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林阿福向原告申请循环授信额度,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签署的纸质凭证、乙方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乙方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被告林阿福应按时、足额地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发生欠息、逾期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阿福立即偿还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被告通过网上银行办理借款业务时,均以原告网上银行记录作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及合同履行的证据。
二、2016年12月13日,被告林阿福提用借款50万元整用于个人经营,贷款年利率为16.2%,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3月13日。
三、在还款过程中,被告林阿福出现逾期还款的违约情形。原告银行结算系统显示,截至2017年11月15日,被告林阿福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11161.89元。上述利息计算方式中,利息(含罚息、复利)实际合并执行年利率高于24%。
本院认为,被告林阿福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原告平安银行青岛分行与被告林阿福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完全、及时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向被告林阿福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林阿福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被告林阿福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鉴于贷款已经到期,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已将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变更为“自逾期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林阿福偿还本合同项下剩余贷款本息(利息、罚息、复利合计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执行)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林阿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阿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剩余欠款本金50万元,以及自逾期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2元,保全费3576元,公告费750元,由被告林阿福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林阿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芃芃
人民陪审员  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  王晓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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