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10208号
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墨玉南路888号907室。
法定代表人:ZHANGXUAN,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保卫,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伟东,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为辽宁省开原市,合同约定送达的地址为山东省德州市华夏A区。
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伟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保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59991.12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以24%/年的标准违约金为4772.99元;以59991.12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4%/年的标准,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4.判令原告对鲁A×××××号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拍卖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伟东签订《易鑫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出租人与承租人确认以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时的车辆现状展开租赁,出租人享有租赁车辆的所有权。7.违约责任:7.1.违约:遇有下列情形时,视为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行使租金加速到期权或不经通知直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车辆并要求赔偿损失:(1)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或不足额支付租金的。7.2.租金加速到期:承租人出现上述7.1条之任一违约情形的,出租人即有权主张租金加速到期。租金加速到期后,承租人应立即结清到期、未到期租金、逾期违约金及尾付租金等所有应付款项,否则,出租人有权自租金加速到期日起就所有应付款项按日1.2%的标准起算逾期违约金,至实际结清之日止。出租人起诉的,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据实承担,其中律师费用不低于合理债权额的10%,债权额的10%不足5000元的按5000元计算。合同主要条款中约定,车辆融资总额为6352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期租金1764.44元,合同签订地为青岛市市北区瑞昌路226号海信环湾大厦1704。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租赁车辆购车款并与被告完成车辆交接,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截至起诉之日已逾5期。原告多次向被告王伟东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王伟东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9日,原告(出租人,即租赁车辆买受人、抵押权人)与被告王伟东(承租人,即租赁车辆出卖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1801-882859的《易鑫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为实现融资租赁,出租人同意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向承租人购买车辆并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同意按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出售车辆并租入使用;出租人与承租人确认以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时的车辆现状展开租赁,出租人享有租赁车辆的所有权;本合同的租赁车辆系承租人转让给出租人,再由承租人租回占有使用,因此租赁车辆不发生现实的占有转移,出租人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的方式为占有改定。自出租人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之日,视为占有改定完成,出租人取得租赁车辆之所有权;出租人根据承租人选择购买北汽绅宝牌绅宝X352016款1.5L手动精英版铜色车辆一辆,车架号为LNBSCUAH3HF600910,发动机号为BM02H330848,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融资项目包括:租赁车辆转让价款总额59800元,融资总额63520元,融资总额中的48366.4元由承租人委托出租人一次性将该应付款支付至德州和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合同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出租人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之日起算。租金计算方法为等额年金法,每月为一期,共36期,每期租金为1764.44元。租金支付日为起租后次月起的每月出租人放款对应日支付,其余每期租金总额为63519.84元。本合同由各方签署于青岛市市北区瑞昌路226号海信环湾大厦1704。双方约定,遇到下列情形时,视为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行使租金加速到期权或不经通知直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车辆并要求赔偿损失:(1)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或不足额支付租金的;……承租人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的,出租人即有权主张租金加速到期。出租人以承租人未支付租金为由行使租金加速到期权的,租金加速到期日为承租人未足额向出租人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或任何一笔其他应付款项的次日。……租金加速到期后,承租人应立即结清到期、未到期租金、逾期违约金及尾付租金等所有应付款项,否则,出租人有权自租金加速到期日起就所有应付款项按日1.2‰的标准起算逾期违约金,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损失及合理费用的界定:(1)出租人基于本合同可主张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逾期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用、差旅费用、拖车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评估费用等)。(2)……出租人起诉的,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据实承担,其中律师费用不低于合理债权额的10%,债权额的10%不足5000元的按5000元计算。双方还就联络及送达特别约定:1、本合同任何一方向他方发出的通知文件,应发送至专用条款所约定的通讯地址……2、若各方产生争议时,前述地址亦为争议解决时法院的法律文书(含起诉状、证据材料、举证及应诉通知、裁判文书等诉讼相关文书)送达地址;3、因前述地址不准确、变更后未及时告知、当事人或指定的接收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通知或法律文书未能被实际接收时,以通知、信件或法律文书退回之日或交邮后第3日视为已经送达;4、前述地址的适用范围包括非诉讼阶段和争议诉讼程序后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被告在合同中所留的联系地址为:山东省德州市华夏A区南门东北美食城。2018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以被告名下的北汽绅宝牌绅宝X352016款1.5L手动精英版铜色车辆(车架号为LNBSCUAH3HF600910、发动机号为BM02H330848)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抵押人在主合同项下向出租人所负所有债务以及出租人为实现该等债权及担保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2018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车牌为鲁A×××××。2018年2月13日,原告向德州和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汇款48366.4元。自2018年5月13日起,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租金,尚有租金共计59990.96元未支付,截至2018年9月12日共产生违约金4772.98元。
另查明,原告与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代理原告与被告王伟东的案件,2018年12月7日,原告因本案向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易鑫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融资,被告违反约定,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截至起诉之日,被告连续五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全部未付租金59990.96元(1764.44×34),并按应付租金24%/年的标准收取违约金4772.98元(59990.96×24%÷365×121天),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未付租金及违约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该费用未超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标准,且并未超过《山东省实行政府指导价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以鲁A×××××号轿车提供抵押担保,且就该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该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拍卖费等费用,但在审理过程中,除诉讼费外,原告未列明其他费用的具体数额,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伟东向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59990.96元;
二、被告王伟东向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5月14日至2018年9月12日止,以24%/年的标准违约金为4772.98元;以59990.96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4%/年的标准,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
三、被告王伟东向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四、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鲁A×××××号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被告王伟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9元,减半收取计709.5元,由被告王伟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长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