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刑终507号
原公诉机关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臧某某,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青岛中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8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蒋明辉、王露圻,山东长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初中文化,青岛中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平度市,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8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2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大专文化,青岛全家装饰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8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1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大专文化,青岛全家装饰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8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7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高中文化,青岛全家装饰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8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同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臧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8)鲁0213刑初1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臧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青岛中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青岛市李某区石牛山路北侧工地土石方工程,与李某区东李社区就是否进场施工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多次在现场发生争执。青岛市公安局李某分局浮山路派出所民警出警后,了解双方争执的原因,告知双方该系经济纠纷,双方应保持工地现状,协商解决问题。如果无法达成一致,应到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2018年1月12日,青岛市公安局李某分局浮山路派出所召集青岛昌明置业有限公司、青岛中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沙某集团负责人到派出所,李某区监管局派员到场。李某区监管局工作人员明确告知青岛昌明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在未取得相关地块清运资质之前,不能进场施工。派出所办案人员也告知青岛昌明置业有限公司、青岛中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沙某集团负责人,在未取得相关资质的情况下维持现状。2018年1月20日9时许,邓某、王某2(均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臧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等人,欲强行进入场地施工、东李社区场地看护人员进行阻拦,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冲突中张某某、王某与东李社区工作人员刘某1进行拉扯、厮打,致刘某1受伤;张某某击打东李社区工作人员刘某2眼部,致其受伤。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受伤。民警现场制止时,民警仇某受伤致右耳鼓膜穿孔,辅警胡某、王某1受伤。后民警对王某2依法传唤,该拒不配合,被告人臧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阻拦民警将王某2带上警车,致王某2趁乱逃离。经法医鉴定,刘某2之右眼眶下璧及内侧壁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刘某1之右腕部皮肤裂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王某1之后枕部压痛,并出现头痛、头晕等神经症状,若经调查案发当时其头面部确有钝性外伤史,且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属实、其损伤程度可评定为轻微伤;胡某之右颞部压痛,并出现头痛、头晕等神经症状,若经调查案发当时其头面部确有钝性外伤史,且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属实,其损伤程度可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青岛中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至青岛市公安局李某分局浮山路派出所赔偿金人民币五万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王某、张某某系案发后自行来到派出所说明情况,均系自首。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臧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委托其亲属与被害人刘某2、刘某1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刘某2人民币18万元,赔偿刘某1人民币5000元。二被害人对五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依法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门诊病历复印件、李沧国土部门关于东李村村庄土地现状调查成果确认书、涉案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李沧区建管局向浮山路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李沧区建筑废弃物处置核准手续的说明、浮山路街道办、东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青银高速东侧已出让地块的情况报告、九水东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青岛中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收款收据、交出条、青岛昌明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储备土地交接单(B)、收到条及谅解书、前科材料等书证,证人邢某、胡某、王某1、陈某、杜某、刘某3、仇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2、刘某1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现场视频及审讯光盘,被告人臧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张某某的供述等。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被告人张某某、王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臧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臧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八个月。
上诉人臧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东李社区无权看管涉案工地,其作为涉案工地施工单位工作人员来到工地属正常职务行为,且在现场并没有参与打斗与破坏社会秩序,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其系当场跟随民警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主动供述了相关事实,构成自首,且系从犯,又获得谅解,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臧某某所在的青岛中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法获得了涉案工地的有关施工项目,东李社区为抢夺土石方工程无理阻挠工地开工,现场混乱即因东李社区人员上述行为所致,且臧某某来到现场属参与工地开工的正当职务行为,在现场也只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妨害公务行为,主观上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其不构成犯罪。
青岛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提出以下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臧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王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建议不开庭审理,依法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关于上诉人臧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仅实施了阻拦公安人员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案发之前,青岛中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东李社区多次因涉案工地施工发生纠纷。公安机关经调解后,确认双方纠纷应采取正当途径解决,涉案工地维持现状,且在此过程中亦确认青岛中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处理建筑废弃物的资质,相关行政监管部门亦派员表示青岛中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取得相关资质前不能在涉案工地施工。此时,青岛中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该尽快解决其施工资质方面的欠缺并通过合法合理途径解决其与东李社区之间的纠纷,但该公司相关负责人员于案发当日带领众多人员来到工地欲强行开工,几近造成现场秩序失控。公安人员闻讯赶到现场维持秩序后,因事发突然且双方人数过多造成场面失控,而后公安人员设法将冲突双方分离,并欲将相关人员带至公安机关处理时,臧某某等人在社会车辆正在通行的公共道路上,再三上前扰乱公安人员工作,造成现场再次混乱,导致王某2趁乱逃离。故臧某某等人的行为虽带有一定妨害公务的性质,但应认定为在公众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构成寻衅滋事罪。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臧某某所提其系自首、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臧某某系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不构成自首;其在现场实际实施了起哄闹事堵挠公安人员的行为,不是从犯,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臧某某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综合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臧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王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王某、张某某量刑适当,但对上诉人臧某某的量刑过重,且引用法律条文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四)项和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刑初18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臧某某的定罪部分及对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的定罪量刑,即“被告人臧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撤销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刑初18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臧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三、上诉人臧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巍
审判员 丛日新
审判员 张晓昆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姜金龙
书记员 赵媛媛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