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第三仪器厂、徐学强生育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7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1021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10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第三仪器厂,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常州路253号。
法定代表人:张增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全,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学强,男,195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上诉人青岛第三仪器厂因与被上诉人徐学强生育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7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第三仪器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青岛第三仪器厂支付徐学强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7675.1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徐学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的标准错误。徐学强是在2018年4月份退休,所在地只能按照2017年社平工资的标准计算其补助费。2017年青岛地区在职职工的社平工资是58917元,因此按照30%的标准计算应为17675.1元,一审法院适用63702元标准显然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徐学强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
徐学强未答辩。
青岛第三仪器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青岛第三仪器厂不向徐学强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费19110.6元;2、本案诉讼费由徐学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学强于1984年1月生育一男孩忠泉,并按规定办理了独生子女优待证。2018年4月,徐学强在青岛第三仪器厂办理退休,但青岛第三仪器厂未向徐学强支付一次性独生子女养老补助费。
2018年6月14日,徐学强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青岛第三仪器厂支付其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费。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13日出具平劳人仲案字(2018)第437号裁决书,裁决青岛第三仪器厂支付给徐学强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费19110.6元。青岛第三仪器厂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7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63702元。
一审法院认为,徐学强请求享有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费是《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赋予的权利,徐学强要求青岛第三仪器厂支付其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青岛第三仪器厂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青岛第三仪器厂付给徐学强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费19110.6元(63702元×30%),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青岛第三仪器厂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第三仪器厂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58917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徐学强于2018年4月在青岛第三仪器厂办理退休手续,其作为独生子女父母,应依法享受相应的一次性养老补助金。青岛第三仪器厂应当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按照2017年青岛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63702元的30%支付徐学强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9110.6元,青岛第三仪器厂主张应支付徐学强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7675.1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青岛第三仪器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第三仪器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王化宿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于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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