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76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钱潮路369号801室。
法定代表人:倪瀛,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学聪,女,199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超琛,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方正,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吉利优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福州北路127号2号楼107室。
法定代表人:董凯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腾飞,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青岛吉利优行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审第三人: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泉州路21号甲。
法定代表人:林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丹,女,1985年4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浙江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外企德科公司)与被上诉人潘超琛、原审第三人青岛吉利优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吉利优行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外企青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2民初4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外企德科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合,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754.7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浙江外企德科公司与潘超琛之间系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浙江外企德科公司与潘超琛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而非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是劳务服务协议,而非劳动合同,该协议不设最低或最高报酬标准,浙江外企德科公司不对潘超琛进行管理,双方可随时解除协议。潘超琛使用的车辆系其与青岛吉利优行公司订立车辆使用协议,由青岛吉利优行公司提供,并非浙江外企德科公司提供。潘超琛提供的专车司机驾驶工作并非浙江外企德科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潘超琛提供的劳务内容完全可以由其独立接单完成。潘超琛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接受合作单位的监督,但并不受合作单位内部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不具备隶属关系,劳动时间亦是由其自行掌控;二、一审判决认定浙江外企德科公司解除与潘超琛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浙江外企德科公司解除与潘超琛合作关系,是由于潘超琛违反平台规定,利用平台漏洞,进行恶意刷单,骗取订单奖励,给浙江外企德科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因此,浙江外企德科公司根据双方劳务协议约定解除双方的劳务关系于法有据。
被上诉人潘超琛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青岛吉利优行公司陈述称,其与潘超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北京外企青岛公司陈述称,其与潘超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系接受浙江外企德科公司委托为潘超琛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仅为人事委托代理关系。
浙江外企德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浙江外企德科公司与潘超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无需向潘超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754.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潘超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潘超琛于2016年6月19日与浙江外企德科公司签订劳务服务协议(期限至2017年8月31日)及入职须知。该协议约定:潘超琛的工作岗位为专车司机,应当服从浙江外企德科公司的安排,听从指挥,按时保质完成工作任务;报酬的支付,浙江外企德科公司有权随时对报酬作出调整;工作纪律及考核,潘超琛应遵守浙江外企德科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服务纪律、业务操作规程、工作规范等;浙江外企德科公司有权按照本协议附件一《曹操专车商务司机日常管理办法》的约定对潘超琛劳务服务质量进行考核或授权委托第三方进行考核,对于考核不达标者及/或服务不达标者,浙江外企德科公司有权按照潘超琛另行确认或公司另行向潘超琛书面告知的规则相应扣减劳务报酬;潘超琛违反本协议附件一《曹操专车商务司机日常管理办法》中之任何规定的,视为潘超琛违约;潘超琛的保密义务及协议的变更、解除和终止等内容。同日,潘超琛与青岛吉利优行公司签订了车辆使用协议,约定潘超琛使用青岛吉利优行公司的车辆运营曹操专车。潘超琛自2016年7月6日起开始工作。浙江外企德科公司通过招商银行为潘超琛发放报酬,该报酬的摘要项目为工资,双方均认可潘超琛的月平均工资为6377.36元。北京外企青岛公司依据与浙江外企德科公司签订的人事服务合同及项目委托书为潘超琛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2017年1月31日,浙江外企德科公司出具《劳务协议解除通知》,以潘超琛违反公司纪律(刷单)为由,解除劳务协议,解除协议日期为2017年1月31日。后浙江外企德科公司以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为潘超琛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备案手续。
2017年3月23日,潘超琛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浙江外企德科公司、青岛吉利优行公司、北京外企青岛公司:1、确认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2月17日期间其与浙江外企德科公司、青岛吉利优行公司、北京外企青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解除合同行为违法,并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14880.46元;3、支付2016年8月5日至2017年2月17日期间未订立合同二倍工资104163.22元。2017年5月9日,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7]第181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潘超琛与浙江外企德科公司自2016年7月6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浙江外企德科公司解除潘超琛劳动合同行为违法;3、浙江外企德科公司支付潘超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754.72元;4、驳回潘超琛的其他仲裁请求。潘超琛、浙江外企德科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分别向一审法院、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至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潘超琛撤回起诉。
浙江外企德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培训签到表及培训认证,证明潘超琛知晓平台的管理规则;
2、曹操专车异常订单处理办法(杭州优行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证明潘超琛知晓累计达30单或者订单金额达600平台会与其解除合作,无法从事专车司机的工作;
3、异常订单记录,证明潘超琛产生了大量异常订单;
4、情况说明及公安立案决定书,证明与潘超琛同种情况恶意刷单的司机已被公安追究刑事责任;
5、立案告知书及受案回执各1份,证明杭州优行科技有限公司被潘超琛诈骗一案已立案侦查。
潘超琛的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中培训签到表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签到表系本人入职时介绍岗位培训时签到,但浙江外企德科公司未将其平台管理规则等告知本人;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浙江外企德科公司未将该订单处理办法告知本人,本人对此不知情,且本人对该办法制定程序有异议,作为企业规章制度,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不能用于判断本人是否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本人在工作过程中正常接受经平台指派的订单,是否存在异常订单,本人无法判断,本人只负责根据订单接送客人;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该证据系由案外人出具,本人认为与本案无关;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该证据系照片打印件及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报案人系杭州优行科技有限公司,本人与该报案人之间也无劳动合同关系,因此该公司的报案与本案的劳动合同纠纷无关。
青岛吉利优行公司、北京外企青岛公司质证称浙江外企德科公司提交的1至4号证据与其公司无关;青岛吉利优行公司对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无其他质证意见,北京外企青岛公司对5号证据不予质证。
根据潘超琛、青岛吉利优行公司、北京外企青岛公司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作为用人单位的浙江外企德科公司提交的1至3号证据均为案外人杭州优行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并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提交的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提交的5号证据报案人系杭州优行科技有限公司为案外人,与本案劳动争议纠纷亦无直接关联性,故对浙江外企德科公司提供的1-5号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浙江外企德科公司与潘超琛签订的期限至2017年8月31日止的劳务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该协议虽名为劳务服务协议,但从协议约定的潘超琛的工作受浙江外企德科公司的安排、服从该公司管理和考核、需遵守该公司的规章制度等相关内容来看,具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应视为书面劳动合同。庭审业已查明,潘超琛自2016年7月6日起依协议为浙江外企德科公司提供劳动,浙江外企德科公司通过招商银行为潘超琛发放报酬(报酬的摘要项目为工资),并委托北京外企青岛公司为潘超琛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该事实亦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征,应认定潘超琛与浙江外企德科公司自2016年7月6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2017年1月31日,浙江外企德科公司以潘超琛违反公司纪律(刷单)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协议,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31日解除。据此,法院确认潘超琛与浙江外企德科公司自2016年7月6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浙江外企德科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有悖协议约定,且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浙江外企德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的问题,认定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时,应以用人单位提交给相关经办机构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中写明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因为准。本案中,浙江外企德科公司虽于2017年1月31日作出书面通知,以潘超琛违反公司纪律(刷单)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其作为用人单位在为潘超琛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时,却以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为潘超琛进行了备案登记,应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个人申请解除,而浙江外企德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潘超琛本人申请解除,故其以个人申请解除为由为潘超琛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不能成立。即使浙江外企德科公司主张以潘超琛违反公司纪律(刷单)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双方由此产生争议,那浙江外企德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亦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对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浙江外企德科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其与潘超琛签订的协议中载明的附件《曹操专车商务司机日常管理办法》,其提供的涉及规章制度及违纪事实的证据均为案外人杭州优行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且潘超琛对此不予认可,故浙江外企德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上述分析,认定浙江外企德科公司解除与潘超琛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浙江外企德科公司应支付潘超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计算该赔偿金的工资标准基数应以双方认可的仲裁查明的月均工资6377.36元为准,结合潘超琛在浙江外企德科公司处的工作年限,浙江外企德科公司应支付潘超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754.72元(6377.36元×2倍)。浙江外企德科公司主张不存在违法解除,无需向潘超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754.7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经法院调解无效,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潘超琛与浙江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自2016年7月6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浙江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解除潘超琛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三、浙江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超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754.72元;四、驳回浙江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浙江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浙江外企德科公司提交(2018)浙0108刑初161、176、181号刑事判决书三份,证明这种情况下与被上诉人同种情况恶意刷单的司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潘超琛对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认为判决与本案中的劳动争议无关。
经审理查明,浙江外企德科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中有汽车代驾一项。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浙江外企德科公司与潘超琛之间是否系劳动关系。浙江外企德科公司主张其与潘超琛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潘超琛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浙江外企德科公司与潘超琛分别是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协议约定潘超琛的工作岗位为专车司机,应当服从浙江外企德科公司的安排,听从指挥,按时保质完成工作任务。潘超琛完成浙江外企德科公司安排的劳务工作内容后,浙江外企德科公司应当以货币形式向潘超琛支付劳务报酬。潘超琛应遵守浙江外企德科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服务纪律、业务操作规程、工作规范等;汽车代驾系浙江外企德科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经营范围。依照上述规定,浙江外企德科公司与潘超琛之间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且浙江外企德科公司系按月为潘超琛发放报酬,该报酬的摘要项目为工资;浙江外企德科公司委托北京外企青岛公司为潘超琛缴纳社会保险;浙江外企德科公司以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为潘超琛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备案手续。因此,双方之间虽然签订的协议名为劳务服务协议,但双方之间实为劳动关系。对浙江外企德科公司关于其与潘超琛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浙江外企德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其解除与潘超琛劳动合同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但浙江外企德科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令浙江外企德科公司向潘超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浙江外企德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外企德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喆
审判员 龙 骞
审判员 孙向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孔 怡
书记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