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77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城市空间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84号。
法定代表人:冯东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久祝,山东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丽,山东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初泳院,男,1991年6月24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暖,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城市空间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空间酒店)与被上诉人初泳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2民初6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市空间酒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四、六项;依法改判城市空间酒店与初泳院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日,城市空间酒店仅需支付初泳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3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800元;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城市空间酒店与初泳院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城市空间酒店与初泳院2015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2月3日起,初泳院不辞而别,直至提起仲裁,城市空间酒店才了解到初泳院称自己工伤住院之事宜;二、停工留薪期起算时间为2015年2月2日,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应为2015年11月2日。初泳院自2015年2月3日起不到公司正常上班,其工伤认定书显示其2015年2月2日受伤,住院材料显示其2015年2月9日住院。经审核,初泳院的停工留薪期为九个月,停工留薪期结束时间应为2015年11月2日。停工留薪期结束后,初泳院依然主动离岗未归,劳动关系即此结束,城市空间酒店与初泳院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应为2015年11月2日。该劳动关系的解除,并非因城市空间酒店辞退或主动解除与初泳院劳动关系。因此,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初泳院的医疗及工伤费用应由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工伤医疗保险金支付。城市空间酒店在2015年1月至8月期间一直在给初泳院缴纳社会保险,经一审法院向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核实。初泳院提交的工伤医疗费用相关材料,全部属于工伤医疗报销范围。因此,不应再由城市空间酒店支付医疗费用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用。
初泳院答辩称:1、初泳院在城市空间酒店工作期间受伤,城市空间酒店未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初泳院受伤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初泳院自行申请并被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城市空间酒店应承担初泳院在此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初泳院停工留薪满后,城市空间酒店既没有通知初泳院到单位上班,也未安排初泳院任何岗位及工作,且在初泳院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22日解除前,城市空间酒店也未通知初泳院要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因此,直至2016年1月22日双方才解除劳动关系。3、初泳院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及时足额向初泳院支付工资,也未依法为初泳院缴纳社会保险,初泳院因此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城市空间酒店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向初泳院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城市酒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初泳院和城市空间酒店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8日解除;2、城市空间酒店不支付初泳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304元;3、城市空间酒店不支付初泳院医疗费用9141.44元;4、城市空间酒店不支付初泳院伙食补助500元;5、城市空间酒店不支付初泳院工资20800元;6、城市空间酒店不支付初泳院补偿金3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初泳院系城市空间酒店员工。2015年2月2日,初泳院受伤。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初泳院住院治疗25天。2015年3月19日,初泳院向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4月28日,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0004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初泳院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城市空间酒店不服该决定,于2016年9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6)鲁0202行初257号行政判决书,以城市空间酒店起诉超过6个月的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城市空间酒店的起诉。城市空间酒店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2月27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2行终4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2月18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青劳伤鉴字[2015]第00744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初泳院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十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城市空间酒店为初泳院缴纳社会保险。工作期间,初泳院每月工资2200元。城市空间酒店支付初泳院工资至2015年1月。
另查明:初泳院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22日解除;2、城市空间酒店支付初泳院住院期间费用医疗费9141.44元、陪护费4500元、伙食补助500元,共计14141.44元;3、城市空间酒店支付初泳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323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1750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16152元,共计65956元;4、城市空间酒店支付初泳院工资30000元;5、城市空间酒店支付初泳院年休假工资1149.4元;6、城市空间酒店支付初泳院经济补偿3750元。2017年9月18日,该仲裁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6]第140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初泳院和城市空间酒店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22日解除;二、城市空间酒店支付初泳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304元;三、城市空间酒店支付初泳院医疗费用9141.44元;四、城市空间酒店支付初泳院伙食补助500元;五、城市空间酒店支付初泳院工资20800元;六、城市空间酒店支付初泳院补偿金3300元;七、驳回初泳院的其他仲裁请求。城市空间酒店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经初泳院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对应报销医疗费数额予以确认。2018年4月8日,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复函,协助审核发票15张,全部属于工伤医疗报销范围。经统计,2015年3月19日之前8张医疗费发票金额合计8533.98元;2015年3月19日之后7张医疗费发票金额合计501.9元。
经初泳院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工伤部位停工留薪期予以确认。2018年4月26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复函,确认髌骨骨折膝内部紊乱等工伤部位的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庭审中,城市空间酒店主张初泳院出院后未到城市空间酒店工作,按照城市空间酒店规定,连续旷工达到3天视为自动离职,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8日自动解除,并提交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员工出勤制度予以证明。初泳院对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员工出勤制度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初泳院与城市空间酒店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城市空间酒店主张按照其规定,连续旷工达到3天视为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8日自动解除,初泳院对此不予认可,且城市空间酒店为初泳院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8月,故对城市空间酒店的主张不予采信,采信初泳院的主张,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22日解除。因此,对城市空间酒店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8日解除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十级8个月”规定,城市空间酒店应支付初泳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304元(4038元×8个月)。因此,对城市空间酒店主张不支付初泳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304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工伤医疗费用的问题,2015年2月2日,初泳院受伤;2015年3月19日,初泳院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3月19日之前医疗费8533.98元,2015年3月19日之后医疗费501.9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规定,城市空间酒店未按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初泳院2015年3月19日之前医疗费8533.98元应由城市空间酒店承担。因城市空间酒店为初泳院缴纳工伤保险至2015年8月,初泳院主张2015年3月19日之后医疗费由城市空间酒店承担缺乏依据。因此,对城市空间酒店主张不支付初泳院医疗费用9141.44元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初泳院住院治疗25天,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青政办字【2011】143号)第十条:“自2011年1月1日起,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住院自然天数,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核定”规定,初泳院住院伙食补助为500元(20元/天×25天)。因此,对城市空间酒店主张不支付初泳院伙食补助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的问题,经确认,初泳院髌骨骨折膝内部紊乱等工伤部位的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城市空间酒店应支付初泳院停工留薪期工资19800元(2200元/月×9个月)。因此,对城市空间酒店主张不支付初泳院工资20800元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的问题,因城市空间酒店未及时足额向初泳院支付相应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初泳院主张经济补偿于法有据。城市空间酒店应支付初泳院经济补偿3300元(2200元/月×1.5个月)。因此,对城市空间酒店主张不支付初泳院补偿金33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初泳院和青岛城市空间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22日解除。二、青岛城市空间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初泳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304元。三、青岛城市空间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初泳院医疗费8533.98元。四、青岛城市空间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初泳院住院伙食补助500元。五、青岛城市空间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初泳院停工留薪期工资19800元。六、青岛城市空间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初泳院经济补偿3300元。七、驳回青岛城市空间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城市空间酒店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城市空间酒店与初泳院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2、城市空间酒店应否向初泳院支付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
对于第一个诉争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城市空间酒店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其与初泳院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负有举证责任。城市空间酒店主张初泳院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到岗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即行解除,于法无据。城市空间酒店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初泳院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据此采信初泳院之主张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6年1月22日,并无不当。因城市空间酒店未及时足额向初泳院支付相应工资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原审判令城市空间酒店向初泳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亦无不当。
对于第二个诉争焦点,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负有管理职责,城市空间酒店称其对初泳院工伤住院不知情系其未尽到对劳动者的管理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为工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为工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原审据此判令城市空间酒店承担初泳院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前的医疗费,并无不当。初泳院住院治疗25天,原审依据《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条的规定判令城市空间酒店支付初泳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城市空间酒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城市空间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喆
审判员 龙 骞
审判员 孙向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阚玉龙
书记员 李珊珊
书记员 孔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