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长国、于守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7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817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81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长国,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克松,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守灿,男,194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鹏,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仁津,男,194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允信,男,195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承玉,女,193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波,男,196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勇,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广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青烟路城南加油站北。
法定代表人:李基业,经理。
上诉人万长国因与被上诉人于守灿、李仁津、王允信、付承玉、李波、李勇、即墨市广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7)鲁0282民初6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长国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克松,被上诉人于守灿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广达公司、李仁津、王允信、付承玉、李勇、李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长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于守灿、李仁津、王允信、付承玉、李波、李勇对被上诉人广达公司在原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公告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公司对上诉人债务应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公司已经于2003年12月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股东应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时至今日,被上诉人没有对公司进行任何清算,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基业已经去世,公司无办公地址,账册及公司财产均下落不明,原审法律文书不得不通过公告送达。直至一审庭审结束止,公司、公司股东及股东继承人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现在还存在公司办公经营场所、账册及财产。因公司被吊销执照后没有按照行政机关的要求及时清算,公司股东及股东继承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的主要财产及账册丢失、灭失,已经无法对公司进行清算。
于守灿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万长国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达公司等支付购车款128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广达公司等承担。事实和理由:1995年12月7日,万长国将自己所有的一辆上海牌轿车出卖给即墨市广达建筑装饰工程公司。1999年1月,即墨市广达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改制为即墨市广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即墨市广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为于守灿、李仁津、王允信、李基业。李基业已去世,付承玉为李基业之妻,李波、李勇系李基业子女。
于守灿一审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万长国的诉请,诉争的买卖关系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也未约定付款的具体时间,应为即时结清的合同,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1995年12月7日起计算,现至今已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周期;万长国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于守灿只是被冒名的股东,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李波一审辩称,李基业已经去世,其是李基业的儿子,对情况不了解。李基业在世时候,万长国没有去找,公司已经吊销很多年。李基业是广达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万长国之前起诉过两次,无结果。
广达公司、李仁津、王允信、付承玉、李勇未到庭答辩。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1995年12月7日,即墨市广达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购买万长国上海轿车一辆,价款12800元。即墨市广达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向万长国出具一份内容为“今欠到上海轿车价款人民币壹万贰仟捌佰元正广达建筑公司95.12.7”的欠条,并加盖财务专章。
2.工商档案材料载明:即墨市广达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于1999年1月依法改制为即墨市广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改制前发生的全部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企业全部承担。即墨市广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吊销。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即墨市广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为于守灿、李仁津、王允信、李基业。
3.李基业于2014年3月18日因病去世,李基业的妻子是付承玉,李基业的子女是李波、李勇、李静(已去世)。
4.万长国于2015年10月23日、2016年1月14日就本案车辆款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即墨市广达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购买万长国上海轿车,且出具欠条,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即墨市广达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已改制为广达公司。企业改制前发生的全部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企业全部承担。故广达公司应向万长国履行给付价款12800元的义务。对万长国主张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应以1280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2017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万长国向于守灿、李仁津、王允信、付承玉、李波、李勇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广达公司、李仁津、王允信、付承玉、李勇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即墨市广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万长国购车款12800元及以1280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2017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万长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20元,由即墨市广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于守灿等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万长国主张将轿车出卖给广达公司,原审法院判令广达公司向上诉人万长国支付购车款及相应利息,被上诉人广达公司也并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上诉人主张因广达公司于2003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股东没有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对公司进行清算,导致现在公司无法清算,故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付承玉、李波、李勇并非被上诉人广达公司的股东,上述人员是公司股东李基业的法定继承人,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在李基业去世后,其继承人也承继了股东资格身份,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万长国要求被上诉人付承玉等人按照《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相关规定承担怠于清算的民事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从上诉人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看,广达公司的股东为李基业、于守灿、李仁津以及王允信。广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李基业(持股份额最高)已经去世,其他两名股东李仁津、王允信上诉人也不能提供有效的送达地址或联系方式,该两人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也并未到庭参加诉讼。于守灿在诉讼中称其是被冒名股东,不应承担清算责任,涉及到对于守灿股东资格的确认问题,这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没有判令被上诉人于守灿等承担清算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万长国要求广达公司承担偿还汽车款及利息的请求原审已经予以支持。其主张于守灿等股东不及时清算,应对广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尚不充分,本院对此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对于原审判决结果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万长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亚梅
审判员  盛新国
审判员  温 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徐  慧
书记员   隋欣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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