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84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三硕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李家女姑社区(居委会北200米)。
法定代表人:朱希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庆,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颖颖,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甄海澎,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上诉人青岛三硕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甄海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硕公司不支付欠发工资5392.11元、不支付二倍工资23292.39元、不支付加班费837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甄海澎承担。事实和理由:1、甄海澎是公司总经理,是高级管理人员,其工作职责之一就是负责管理人事工作,因其自身过错造成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将劳动合同丢失,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甄海澎入职时公司已经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且办理了社会保险,但是甄海澎利用其作为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将劳动合同隐匿,反而控告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赔偿,是严重的失信行为,也违背了高级管理人员的尽职勤勉义务。甄海澎作为总经理,并且直接管理人事,其他人员全部签订了劳动合同,公司不可能仅为其投保而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若未签订也是其故意所为,意图利用不签订合同来敲诈公司。因此,其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加班事实应当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甄海澎虽然提交了2016年4-8月的加班汇总表,但应为无效证据。根据甄海澎的陈述,该汇总表是在未征得保管人赵丽丽的允许下私字拿走,来源不合法,不应予以采信。3、公司也并未每月对加班进行汇总,该汇总表是甄海澎利用盖章的空白纸伪造。4、根据甄海澎提交的四月份就餐记录,可以看出四月份还没有打卡,也不存在加班,但甄海澎提交的加班汇总表中却有加班时间,相互矛盾。5、甄海澎8月份的工资应为4966.76元,9月份工资应为2547.13元,扣除借款3000元,三硕公司只欠其4513.89元。
甄海澎答辩称,1、甄海澎不是总经理,也不是高级管理人员,没有管理过劳动合同,一审提交的微信截图已经说明,所有的问题都向韩总请示,对方也承认没有签订合同。2、加班加点的问题,经常有周六周日的工作交流和领导工作回复,说明经常加班的事实,对方称上下班时间不固定,恰恰证明经常加班。3、甄海澎从公司拿走3000元备用金,公司采购员赵迎峰又拿走2108元用于公司购买生产物料。甄海澎请求驳回上诉。
三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硕公司不承担任何支付义务。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甄海澎于2016年4月1日到三硕公司工作,月均工资4966.76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从2016年6月开始缴纳社会保险。工作期间甄海澎向三硕公司借取了备用金3000元。三硕公司称甄海澎于2016年9月17日离职,离职原因是自动离职,未向公司说明原因。甄海澎称其于2016年9月22日离职,离职原因是因三硕公司不与甄海澎签订劳动合同。
一审另查明,申请人(甄海澎)为要求被申请人(三硕公司)支付加班费等,于2016年9月26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查后,作出青城劳人仲案字[2016]第19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三硕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甄海澎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9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3620元;二、三硕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甄海澎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加班费8370元;三、三硕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甄海澎2016年8月工资4987.8元、9月份工资3669元,扣除申请人借款3000元,共计5656.8元;四、三硕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甄海澎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五、驳回甄海澎其他仲裁请求。三硕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三硕公司主张不予支付甄海澎欠发工资5656.8元的问题。三硕公司未提交原始考勤记录,依举证责任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认定甄海澎的离职时间是2016年9月22日。三硕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向甄海澎发放了2016年8月、9月份的工资,故依举证责任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甄海澎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一审确认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22日期间三硕公司未支付甄海澎工资,三硕公司应向甄海澎补发该部分工资8392.11元(4966.76元+4966.76元÷21.75天×15天=8392.11元),扣除甄海澎借款3000元,应支付甄海澎欠发工资5392.11元,对三硕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三硕公司主张不予支付甄海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620元的问题。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三硕公司未与甄海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三硕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支付甄海澎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9月22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3292.39元(4966.76元/月×4月+4966.76元/月÷21.75天×15天=23292.39元)。现三硕公司主张不予支付甄海澎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三硕公司主张不予支付甄海澎加班费8370元。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现双方因追索加班费发生争议,甄海澎应就加班事实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甄海澎提交考勤汇总表以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该考勤汇总表上加盖了三硕公司的公章,三硕公司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一审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甄海澎存在加班的事实。仲裁裁决三硕公司支付甄海澎加班费8370元,根据考勤汇总表的记载,该数额少于其应得到的加班费数额,甄海澎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三硕公司应支付甄海澎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加班费8370元。三硕公司主张不予支付甄海澎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四、双方均确认三硕公司于2017年1月为甄海澎办理了档案及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对此予以确认。仲裁裁决驳回甄海澎的其他仲裁请求,甄海澎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三硕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甄海澎欠发工资5392.11元;二、三硕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甄海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3292.39元;三、三硕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甄海澎加班费8370元;四、驳回三硕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三硕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三硕公司虽主张其在甄海澎入职时已经与甄海澎签订了劳动合同,但甄海澎不认可,三硕公司未提交双方签订的合同证明其主张,三硕公司主张甄海澎利用职务的便利将已签订的劳动合同隐匿,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三硕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三硕公司向甄海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甄海澎提交的考勤汇总表上加盖了三硕公司的公章,可以证明加班的事实,三硕公司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推翻该考情汇总表。三硕公司主张甄海澎系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认甄海澎存在加班的事实,并判决三硕公司支付相应的加班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甄海澎离职时双方未办理书面的交接手续,而三硕公司也未提交原始的考勤记录,三硕公司主张甄海澎的离职时间为2016年9月17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甄海澎的离职时间是2016年9月22日,并据此确认甄海澎未发放的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三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三硕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王化宿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 繁
书记员 庞连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