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永立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德瑞石油装备(青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1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908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90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永立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南泉镇栾埠村。
法定代表人:王建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孟业,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欣欣,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瑞石油装备(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昆仑山北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成国,山东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永立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瑞石油装备(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2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永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57万元无事实依据。一、涉案设备上诉人生产完后,电话通知被上诉人预验收,被上诉人公司派窦辉和公司副总来上诉人处预收,预验收后被上诉人认为设备外观、防护罩不合格,上诉人对设备进行了改进,多次电话通知被上诉人预验收,但被上诉人以预验收不合格为由拒不验收。上诉人不存在拒绝交付设备的事实。二、关于认定80000元损失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安装涉案设备损失。三、关于设备差价损失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的合同载明的设备名称、型号与涉案合同一致,单价为214万元为由,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49万元属于理解错误。同名称、同型号设备存在配置不一样问题。判决上诉人承担49万元损失无依据。
被上诉人德瑞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应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职工秦胜利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健林的谈话录音内容可以看出,上诉人将设备转卖第三人的根本原因是为了牟利,并不是被上诉人拒绝验收,致使设备无法交付。二、被上诉人为安装上诉人的设备与青岛广盛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设备基础施工合同》,青岛广盛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严格按照设备安装需求进行了全部施工,并给被上诉人出具了80000元的发票,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全部施工费用,此施工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三、同样名称、规格、型号的设备上诉人违约前在2016年价格为165万元,上诉人违约后在2018年价格变为214万,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声称是设备升级改造的原因造成的,如同汽车配置不一样,售价就不一样,但被上诉人订购的设备是附有技术协议的,技术协议对设备的型号、结构、规格等技术要求有明确约定。四、上诉人为获取更高的经济利益,恶意毁约,擅自将设备转卖给第三方的行为,不仅致使被上诉人重置设备需要增加成本,而且使被上诉人不能按时完成国外客户的订单任务,丧失了商业信誉,造成了严重的经营损失。故此,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德瑞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德瑞公司与永立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2、判令永立公司返还德瑞公司预付款495000元;3、判令永立公司支付因其违约行为给德瑞公司造成的损失78万元;4、诉讼费用由永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7日,德瑞公司与永立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德瑞公司从永立公司处购买两台动梁数控龙门铣床,设备单价165万元。合同签订后,德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设备款,但永立公司仅交付一台设备,拒绝交付另一台设备并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审查明,2016年9月7日,德瑞公司(甲方、需方)与永立公司(乙方、供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DRQ-2016-0960),约定德瑞公司购买永立公司动梁数控龙门铣床(型号GTXK2030T-6)两台,单价165万元/台,重量110吨,两台330万元。交货时间:第一台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20天;第二台自甲方通知之日起120天。结算方式:合同预付30%后生效,制造完成甲方预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全额17%增值税发票后付65%,乙方发货至甲方工厂安装调试,余5%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预验收:制备制造完成后发货前,乙方通知甲方进行预验收,若预验收不合格的,乙方应退还甲方全部款项,所产生的全部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逾期交付设备,超过三十天,甲方有权单独解除合同。合同技术协议载明:机床安装前必备条件为乙方向甲方提供地基图,甲方按照地基图的要求制作地基;地基做好后,机床到达甲方现场,乙方负责将机床安装完毕等。合同及技术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2016年9月14日,德瑞公司向永立公司付款495000元;2016年12月30日,德瑞公司向永立公司付款495000元;2017年2月28日,德瑞公司向永立公司付款1072500元,以上德瑞公司共计向永立公司支付货款2062500元。德瑞公司与永立公司均认可涉案合同第一台设备已经交付不需解除,对第二台设备,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不再履行。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1、2016年12月30日德瑞公司支付给永立公司的495000元货款中,是否包括了涉案合同第一台设备的质保金。
德瑞公司主张,涉案第一台设备5%的质保金82500元因质保期未届满德瑞公司未支付,德瑞公司支付的货款中,2016年9月14日的495000元货款系第一台设备的预付款;2016年12月30日495000元货款系涉案第二台设备的预付款;2017年2月28日1072500元货款系第一台设备65%的验收合格款。对此,永立公司除对2016年12月30日495000元货款有异议外,对德瑞公司所述的其他货款支付情况均无异议,称该异议的495000元货款包括了第一台设备的质保金82500元,第二台设备解除后其只应向德瑞公司返还货款412500元。
对涉案第一台设备的安装调试和质保期届满情况,永立公司称2017年3月29日安装调试完毕,设备质保期于2018年3月29日届满。
原审认为,如永立公司所述,涉案第一台设备的质保金届满日期为2018年3月29日,德瑞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的期限为2017年2月28日,在该日质保金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因此,德瑞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支付的涉案第二台设备的货款495000元,系设备预付款,在涉案第二台设备的合同解除后,永立公司应予以返还给德瑞公司。
2、德瑞公司主张的80000元损失问题。
德瑞公司主张,为安装涉案第二台设备,德瑞公司委托第三方施工挖场地,支出了费用80000元,并提交了与青岛广盛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设备基础施工合同、80000元的付款凭证、发票、场地现场照片予以证明。对此,永立公司不予认可,称不能证明为涉案第二台设备的安装情况所支出的费用。
原审认为,从场地现场照片看,已经进行了打孔等准备工作,与设备需要安装的事实相吻合,亦与合同技术协议中对地基的制作要求及设备的安装条件相互印证,德瑞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德瑞公司为安装涉案第二台设备已进行了前期准备工作,并支出了80000元费用,该费用系永立公司不履行合同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应由永立公司承担。
3、德瑞公司主张的设备差价损失问题。
德瑞公司主张,德瑞公司与永立公司签订合同之后,因永立公司设备增值永立公司恶意毁约,将设备另行出售,现永立公司同种型号的设备已经升值至214万元/台,德瑞公司购买需额外支付费用49万元,并提交了2018年1月11日永立公司发送给德瑞公司的合同及技术协议和德瑞公司员工秦胜利与永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林的谈话录音予以证明。新合同载明设备的名称、型号均与涉案合同一致,但单价变更为214万元/台,并注明原合同49.5万元订金外,需再付订金15万元合同生效;录音主要内容有王建林所称的“终止合同、重新履行、原设备已经出售了,也违约了”等内容。对此,永立公司对合同及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设备已进行了升级改造,额外产生了费用,设备单价高于涉案合同。
对涉案第二台设备,永立公司称制作完毕后通知德瑞公司预验收,但德瑞公司在预验收后对设备精度及其他部件提出异议,永立公司再次改进后通知德瑞公司预验收但德瑞公司不予验收,保存设备会造成较大损失,故永立公司将涉案第二台设备出售给第三人,对出售价格称不清楚。永立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系德瑞公司原因导致设备另行出售的事实。
原审认为,虽永立公司提出涉案第二台设备系因德瑞公司不予验收导致其另行出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永立公司未按涉案合同交付第二台设备并在设备价格升值的情况下出售给第三人,已构成违约,与录音中王建林认可的事实一致,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从永立公司处购买与涉案合同同种型号的设备,单价为214万元,需额外支付费用49万元,该额外损失系因永立公司未按约交付设备而导致德瑞公司额外产生的损失,应由永立公司承担,且永立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设备增值的情况下任意毁约,应对德瑞公司扩大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因此,因永立公司违约对同种设备价格上涨导致德瑞公司所额外产生的损失49万元,应由永立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因德瑞公司与永立公司均同意解除涉案第二台设备的合同,应予以支持,因永立公司违约导致德瑞公司所产生的损失57万元(8万元+49万元),应由永立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2016年9月7日德瑞石油装备(青岛)有限公司与青岛永立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第二台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DRQ-2016-0960);二、青岛永立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德瑞石油装备(青岛)有限公司返还货款495000元;三、青岛永立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德瑞石油装备(青岛)有限公司赔偿损失570000元;四、驳回德瑞石油装备(青岛)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7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275元,德瑞公司负担1890元,永立公司承担193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德瑞公司。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以下新证据:一、2016年11月13日其与青岛广盛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基础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及工商银行73910元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2016年9月7日双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第一台设备基础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二、提交2016年1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订货合同》及2016年4月20日被上诉人与青岛东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原件,证明在本案合同之前,双方当事人还签订了一台铣床买卖合同,该合同双方均履行完毕;三、两台铣床安装完毕、空白基坑照片,证明被上诉人共委托他人开挖三个设备基坑,涉案合同项下第二个基坑空闲;四、青岛广盛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隋立国到庭作证称,青岛广盛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先后签订两份《设备基础施工合同》,两份施工合同均履行完毕,除第一台设备基坑5%质保金未支付外,其他均已付清。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但因青岛广盛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确认收到两份施工合同工程款,并有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为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两设备买卖合同后,被上诉人先后两次委托青岛广盛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设备安装开挖基坑。被上诉人分别于2017年9月30日、2017年3月1日、2017年4月12日、2017年9月8日支付青岛广盛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款73910元、2.5万元、2.5万元、3万元。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曾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动梁数控龙门铣床《订货合同》一份,双方当事人对该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
被上诉人承认2016年9月7日《设备买卖合同》中第一台设备的质保金82500元尚未支付。
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57万元实际损失。该损失分两部分,一是被上诉人为安装2016年9月7日买卖合同项下第二台设备准备了基坑施工损失8万元;二是因设备涨价,赔偿第二台设备差价损失49万元。
首先,上诉人认可第二台设备通知被上诉人预验收时不合格,上诉人对此进行改进,但没有提交改进合格后通知被上诉人再次预验收,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买卖合同第六(1)条约定,如预验收不合格,上诉人应退还被上诉人全部款项,所产生的全部损失由上诉人承担。据此,上诉人应将收到的第二台设备款49.5万元返还给被上诉人,并赔偿被上诉人相应损失。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及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2018年1月11日的买卖合同可以证明,因设备涨价,上诉人以不履行交货义务的方式违约,并将设备转买给他人,证明上诉人主观故意违约不履行交付第二台设备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应赔偿被上诉人实际损失。
关于被上诉人8万元设备基坑损失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了已安装两台设备、空白剩余基坑照片、三份基坑施工合同及支付施工工程款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开挖了三个设备基坑。除涉案合同之前,双方无争议的设备买卖外,上诉人应赔偿涉案合同第二台未交付设备的基坑损失8万元。
关于设备差价损失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录音中承认,如被上诉人继续采购设备,需重新签订合同。上诉人重新准备的相同型号设备,涨价到214万元,且设备重量105吨,比原设备重量少5吨,而价款增加49万元,还要求被上诉人再增加15万元订金,明显增加了被上诉人的义务。上诉人声称涨价系因对设备配置升级所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导致被上诉人购买相同型号设备需额外增加49万元,该损失系因上诉人故意违约所致,上诉人以违约方式至少增加了49万元收益。对于被上诉人设备差价损失应赔偿给被上诉人。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35元,由上诉人青岛永立重型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梅
审判员 胡金鳌
审判员 曲 波
二○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清
书记员 姚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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