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绪华、王爱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1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591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5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绪华,女,195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国,男,195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樱,山东华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真,山东华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英,女,193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绪智,男,汉族,1961年5月13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北区,系被上诉人之子。
上诉人刘绪华、王爱国与被上诉人刘桂英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绪华、王爱国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主要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涉案房屋过户到上诉人名下后,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在生活和精神上未给予抚慰和照料,属认定错误。涉案房屋于2013年10月12日转移登记于上诉人名下,根据被上诉人的病例,其因病治疗开始时间为2011年7月,截止时间是2015年2月26日,直至刘传发去世、刘续智等强行将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拉走后,在此期间,一直由上诉人夫妇照顾其生活起居、保障被上诉人医疗健康,从未有任何侵害被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至于被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夫妇在家不敢说话,上诉人也不让被上诉人夫妇下楼,上诉人说刘传发装病等。首先,原审未考虑被上诉人现在的处境,其现在被欲争夺家产的其子刘续智和刘瑞清控制和摆布;其次,被上诉人在诉状总自称,其不知涉案房屋过户于上诉人名下,但经法庭调查查明及刘续燕出具的《收据》证明,被上诉人对该事实系明知和应知,其庭审中亦自认上诉人尽到了赡养义务,故被上诉人系说谎。2、关于原审认定的购房垫付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认为该款项是垫付款,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分房协议》,该协议中刘传发与被上诉人明确涉案房屋按当时价格28.7万,实际上涉案房屋按照《拆迁补偿协议》安置面积是65平方米,即刘传发及上诉人原有房屋涉及到涉案房屋的安置面积只有65平方米,多余的24.12平方米是上诉人出资购买的。按照《异地补偿房屋定位协议》总价40.4万元,因为上诉人出资11.636万元,所以刘传发及被上诉人在该协议中明确涉案房屋当时价格为28.7万元,即证明涉案房屋中的24.12平方米属于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依法享有涉案房屋27%的份额,而非垫资款,依法属于共有出资。且该协议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货币量化分割,确定将该涉案房屋按照量化成货币后分配了资金,而不是房屋。其子女虽未在协议上签字,但在刘续燕出具的收据上签字认可,补强了《分房协议》的效力,该协议未有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的情形,合法有效,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按赠与法律关系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仅仅是罗列证据,未进行采信认定,本案依法应属于分家析产法律关系而非赠与法律关系。2013年2月1日,刘传发及被上诉人书写的《分房协议》明确约定:本户主刘传发原住火车站广州路52号,后拆迁分房三套,两个儿子各一套,第三套位于海岸路2号海岸锦城15号楼1单元1701给二女儿刘绪华,二女儿和两位老人同住,由二女儿照顾老人生活起居,房屋按当时价格28.7万元,由二女儿给大女儿刘续燕10万元,这是二位老人的真实意愿,口说无凭,立字为证。2014年2月9日,刘续燕出具《收据》一份:今收到位于海岸路2号x号楼x单元x户房屋(房屋由父母拆迁所得)此房经父母同意,已过户给刘绪华,由刘绪华一次性付给我刘续燕人民币10万元整,自此后再无其他争议。收款人:刘续燕;当事人:刘绪华;见证人:刘传发;见证人:刘续智。综合调取自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档案馆的刘晓徽和刘瑞清的房屋档案,被上诉人的家庭成员已按《分房协议》履行完毕,该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不存在变更和撤销的法定事由。2、原审判决涉案房屋二分之一份额属于被上诉人所有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屋早在2013年2月1日《分房协议》中就进行货币量化分割,该协议确定涉案房屋分配总额为人民币28.7万元,由刘续燕分得10万元,刘绪华分得18.7万元,与涉案房屋份额没有法律关系。原审无视该事实,错误适用法律认定被上诉人在涉案房屋中的份额。3、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尽心赡养,原审以合同法第192条作出判决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无证据证明,不符合撤销赠与的条件。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26日确诊为脑萎缩,其起诉时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法确定,并非适格诉讼主体。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头脑清醒,上诉人在房屋过户后对被上诉人进行打骂和精神摧残,并阻止其他子女去看被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财产全部占为己有。被上诉人丈夫去世时,留下50万元给被上诉人养老,但被上诉人现在没有得到任何财产。上诉人未尽到赡养父母的义务。
刘桂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刘绪华、王爱国支付购房款30万元,后变更为要求撤销对刘绪华的房屋赠与;2、诉讼费由刘绪华、王爱国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1、刘桂英与刘传发系夫妻关系,刘传发于2015年8月29日去世。刘绪华系刘桂英与刘传发夫妇之女,刘绪华、王爱国系夫妻关系。2、刘传发名下的本市市南区广州路x号x单元x户房屋拆迁时获得拆迁补偿金共计866716.9元,发放181617.8元;拆迁异地补偿房屋定位协议约定共安置两套房屋,分别为海岸路2号x号楼x单元x户和海岸路2号x号楼x单元x户(即涉案房屋),其中103户房屋总价款为476299.2元,以拆迁补偿金支付,涉案房屋总价404070.08元,以拆迁补偿金支付208799.90元,另支付差价195270.18元。刘传发于2013年9月29日领取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书。3、2013年10月11日,刘传发(甲方)与刘绪华、王爱国(乙方)签订《青岛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刘传发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刘绪华、王爱国,总房价30万元,10月31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同时乙方支付购房款。2013年10月23日,王爱国领取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书。该房款未实际支付。该房屋由刘绪华、王爱国共同居住使用至今。
根据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陈述,原审予以认定如下:
1、刘绪华、王爱国提交刘传发与拆迁单位就广州路52号x单元x户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及房屋定位协议复印件。刘绪华、王爱国称其中发放的搬迁补助费、拆迁过渡费等共计272668.65元,刘传发之子刘瑞青用于购买通榆路x号x单元x户房屋;拆迁安置房屋为两处,其中一处即为涉案房屋,刘绪华、王爱国称刘传发和刘绪华补交了差价款195270.18元。刘桂英对刘绪华、王爱国的该两项主张不予认可。
2、刘绪华、王爱国提交2012年4月23日金额为109360.08元的中国光大银行取款凭证1份、同日刘传发缴纳房款195270.18元的收款收据1份、2012年4月25日刘传发签名捺印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海岸锦城x号楼x单元x户套二房一处,原建筑面积65平方米,后调整为89.12平方米,多余24.12平方米,4534×24.12,多余房款109360.08元全部由刘绪华一人一次付清。”刘绪华、王爱国以上述证据证明其支付房款的事实。刘桂英认为,取款凭证无法证明款项用途,对于收款收据无异议,对于刘传发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
3、刘绪华、王爱国提交2013年2月1日的分房协议1份,由刘传发和刘桂英签名捺印,内容为“本户主刘传发原住火车站广州路52号后拆迁分房三套,两个儿子各一套,第三套位于海岸路2号海岸锦城x号楼x单元x给二女儿刘绪华,二女儿和二位老人同住,由二女儿照顾老人生活起居,房子按当时价格28.7万元,由二女儿给大女儿刘绪燕10万元,这是二位老人的真实意愿,口说无凭立字为据”。刘绪华、王爱国主张该协议中的房价28.7万元,是以该房屋总价404070.08元-刘绪华付房款109360.08元-补房屋面积差价和过户费7000元=房价28.7万元。刘桂英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论真实与否已被买卖协议变更。
4、刘绪华、王爱国提交2013年2月21日的刘传发签名捺印的自书遗嘱1份,内容包括:海岸路2号海岸锦城x号楼x单元x户房屋超面积购房款11万元由刘绪华一家交纳,其自愿将涉案房屋所占产权份额全都留给二女儿刘绪华继承,二女儿和我们一起生活,按当时拆迁价格由刘绪华给大女儿刘绪燕10万元。刘桂英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是否是刘传发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确定,且该遗嘱已被买卖合同变更,没有证据效力。
5、刘绪华、王爱国提交2013年12月25日刘传发与案外人刘晓徽签订的《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就拆迁安置的另一套房屋海岸锦城3号楼2单元103户房屋,刘传发以买卖的形式过户给刘晓徽(刘晓徽系原告与刘传发的长子刘绪智之女),同样作价30万元,该价格低于初始登记价格,且也未支付。2014年1月8日刘晓徽领取该房屋房地产权证书。刘绪华、王爱国以此证明刘传发按照分房协议约定的赠与方式,将该房屋以买卖的形式过户给刘晓徽。刘桂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6、刘绪华、王爱国提交2011年1月30日,案外人刘瑞青、牛灵芝与孙明明签订的《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刘瑞青向孙明明购买市北区通榆路47号x单元x户房屋一处。刘绪华、王爱国主张该房屋即分房协议中所述的房屋。刘桂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7、刘绪华、王爱国提交2014年2月9日的收据一份、2014年1月12日刘绪华取款10万元的银行明细一份,内容为在刘传发和刘绪智的见证下,涉案房屋经父母同意过户给刘绪华,刘绪华一次性给刘绪燕10万元,该款已经支付,刘绪燕为此出具收条。刘桂英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确定,且与本案无关。
8、刘绪华、王爱国提交病历一宗,证明自2011年7月,刘传发、刘桂英与刘绪华、王爱国一起共同生活,刘绪华、王爱国悉心照顾刘传发夫妇生活起居,直至刘传发去世,刘桂英被其他子女强行接走,为刘传发共计花费医药费丧葬费31681.03元,为刘桂英共计花费医疗费25524.85元,完全尽到了作为子女的赡养义务。刘桂英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刘传发去世前其夫妇与刘绪华、王爱国共同居住生活,其夫妇是有工资收入的,该收入由刘绪华、王爱国支配,且刘绪华、王爱国作为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该组病例与本案无关。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经询问刘桂英本人,其称与刘传发夫妇二人在和刘绪华、王爱国共同生活期间,刘绪华、王爱国掌管其夫妇的钱,其夫妇在家不敢说话,刘绪华、王爱国也不让其夫妇下楼,刘传发有病期间刘绪华、王爱国说他是装的。现刘桂英已不与刘绪华、王爱国共同居住生活。
一审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涉案房屋原系刘桂英和刘传发夫妇原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拆迁安置所得,系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2月1日刘桂英和刘传发夫妇签署分房协议1份,以刘绪华照顾刘桂英和刘传发夫妇的生活起居为条件,将涉案房屋赠与给刘绪华。2013年10月11日,刘传发与刘绪华、王爱国以买卖合同的形式将涉案房屋权属登记变更至王爱国的名下,系以买卖合同的形式履行上述赠与协议。刘绪华、王爱国在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后,未能履行赠与合同所附义务,对刘桂英在生活上和精神上亦未给予抚慰和照料,严重侵害了赠与人,现刘桂英要求撤销其对刘绪华的赠与,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刘绪华、王爱国垫付了购买涉案房屋的购房款项,但刘绪华、王爱国并非单纯为刘桂英和刘传发夫妇购房垫付款项,垫付购房款的前提是为了刘桂英和刘传发夫妇将涉案房屋赠与给刘绪华、王爱国,故该款项刘桂英亦应返还刘绪华、王爱国一半较为合理,因本案中刘绪华、王爱国并未主张要求刘桂英返还,故双方可以另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刘绪华、王爱国可以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撤销刘桂英将其享有的青岛市市北区海岸路2号15号楼1单元1701户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对刘绪华的赠与。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刘桂英负担2900元,刘绪华、王爱国负担2900元;刘桂英已预交,刘绪华、王爱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桂英290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证据。
证据1,被上诉人刘桂英2015年2月26日出院记录一份、脑萎缩名词解释一份,以此证明被上诉人患有脑萎缩,一审法院应先确定其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被上诉人虽有轻微的小脑萎缩,但神志清醒,能清楚的表达自己的意志。
证据2,照片三张,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最好的居住条件,尽到赡养义务,被上诉人所述不属实。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上诉人陈述的把朝阳的房间给老人居住的事实。
申请四位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王某称:我是刘绪华、王爱国的邻居,刘桂英与刘绪华、王爱国同住,关系挺好的。我们两家都是2012年上半年搬过来的,男老人居住到去世,女老人住到2015年,因我们两家住的很近,这期间相关情况我比较了解。刘绪华、王爱国把最大的南间给老人住,自己住在小北间,做好饭都是先盛给老人吃,我常看到饭菜很丰盛,不缺鱼肉。男老人大小便失禁,但刘绪华、王爱国也没有嫌弃,照顾的很好。天气好的时候,我常看到刘绪华、王爱国带着老人下楼散步,老人的气色很好,精神也很饱满,穿着很干净利落。我与老人聊过,老人表示愿意跟着刘绪华、王爱国居住,刘绪华、王爱国很孝敬、很细心。老人生活不能自理,身上有尿袋需要定期更换,无论下雨刮风都是刘绪华、王爱国推着老人去医院更换,还把理发师请到家里为老人理发。男老人去世后,我没有见到女老人,听刘绪华、王爱国说被其他子女接走,后来听说了本案诉讼。邻居都认为刘绪华、王爱国对老人照顾的很好。男老人去世后,女老人的精神状态不太好,有时候出门遇到跟她说话她不认识我。我听说过刘绪华的一个弟弟也在同一小区住,但我不认识,他们其他兄弟姊妹偶尔来看老人,来的次数不多,几乎不认识也没太注意。
证人陶某称:我是海岸锦城15号楼1单元楼长。我常看到刘绪华推着老父亲晒太阳,在电视节目今日上看到对刘绪华的采访,刘绪华帮助与母亲同病房临床的老人处理大小便,该老人的子女对她很感激,就联系电视台对她采访,由此我对她印象特别好,她肯定对待自己的老人也很好,老人衣着很干净。刘绪华、王爱国和老人的关系如何我不清楚,我当楼长的时候,男老人已经去世,女老人也不在那里住了。
证人夏某称:我在海岸锦城x号楼x单元x户居住国,从2012年至2017年6月在那里租住。我在楼下的小铺与刘绪华聊天熟悉,后来经常串门,知道男老人身体不好,女老人稍微好些。后来男老人下不来床,大小便都在床上,但我每次去看到老人身上都很干净利落,没有任何异味,吃饭都好几个菜,照顾的很好,没看见他们有吵架现象。
证人徐某述称:我住海岸锦城x号楼x单元x户,和刘绪华、王爱国住同一个小区,遛狗时认识了他俩。我每天吃完早饭就下来遛狗,几乎都会遇到刘绪华、王爱国带着老人。老人精神很好,衣着干净利索,刘绪华、王爱国与老人关系看着挺好的,我常与老人打招呼。
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刘绪智对四位证人的证言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陶爱莲自述是2016年当的楼长,其对2012年至2015年的事情不应知晓,且与上诉人不在同一楼层。上诉人不可能给老人炒五六个菜,包括肉菜,因刘桂英年事已高,无牙齿,不可能吃肉菜,我亲自去探望时发现上诉人只给老人面条。2012年男老人身体很好,可以自己行走,无需他人推行,是2015年在上诉人处头部受伤不能行走,上诉人没有好好照顾,证人徐某的陈述不属实。我们和上诉人同住一个小区,每周至少三次去上诉人处探望老人,但房屋过户后上诉人就阻拦我去探望。上诉人住的房屋是老人的,两上诉人以照顾父母为由强行入住。
被上诉人代理人刘绪智提交上诉人刘桂英丈夫生在医院的照片四张,证明上诉人虐待老人,老人昏迷20天后才送医院,4天后去世。上诉人对照片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首先,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据此,赠与合同系单务、诺成、无偿合同,虽然赠与合同可以附义务,但与赠与合同的无偿性并不矛盾。本案中,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他亲属之间的分房协议约定情况及履行情况来看,上诉人取得涉案房屋,不仅要履行照顾被上诉人夫妇的生活起居的义务,还支付了一定的金钱对价,故原审仅以赠与法律关系处置本案,将上诉人支付的金钱对价认定为垫付的购房款,无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不当。
其次,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他亲属之间的分房协议来看,系刘桂英与其丈夫二人共同决定对家庭财产进行处分,并非单纯体现二人按照各自对共有财产所占财产份额进行处分的合意,还体现二人对共有财产共同进行决定在子女之间进行分配且由个别子女出价补差的合意,该合意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履行完毕,在一方去世后,另一方不能单纯按照其在共同财产中所占的份额割裂双方的合意而部分撤销合意,若此,会导致整个协议内容的重新考量而非单纯针对上诉人所得财产部分。
再次,本案系被上诉人刘桂英委托他人代理诉讼,原审法院询问刘桂英本人,其虽称与刘传发夫妇二人在和刘绪华、王爱国共同生活期间,刘绪华、王爱国掌管其夫妇的钱,其夫妇在家不敢说话,刘绪华、王爱国也不让其夫妇下楼,刘传发有病期间刘绪华、王爱国说他是装的等。但家庭成员长期共同居住,有纠纷摩擦亦属正常现象,并不必然代表上诉人刘绪华、王爱国未尽到约定的照顾刘桂英夫妇起居的义务,且,二审中,四名在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居住的邻居的证言能证实刘绪华、王爱国已尽到了对刘桂英夫妇生活起居的照顾义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468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刘桂英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均由上诉人刘绪华、王爱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楷
审判员  龙骞
审判员  马喆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明
书记员    孔怡
书记员    魏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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