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9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12号甲4层。
主要负责人:许宝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琪恒,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林,女,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林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阳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196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依据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为31700元。但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未依法通知上诉人共同勘验车辆,私自与被上诉人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应调查原因,责令鉴定人作出解释。鉴定人所用检材包含经质证废弃的证据材料和未经质证的证据材料,而不是根据车辆实际受损的零部件进行鉴定。例如车辆三元催化配件定损金额为5100元,该装置位于车辆尾部,而涉案车辆前部受损后部无损。且唐林已签署定损风险告知书,同意按照上诉人出具的定损单理赔。
被上诉人唐林未参加二审诉讼亦未答辩。
唐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阳光公司支付保险金37514元,诉讼费用由阳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林与阳光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唐林,车辆号牌号码鲁B×××××,承保险种及赔偿限额为: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22702.8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7日0时起至2018年1月16日24时止。
2017年11月7日8时10分,唐林驾驶鲁B×××××号车沿X02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上泊村西时,因雾天操作不当,撞路边树木,致车辆受损。唐林为处理事故支出施救费500元。为查明车损,唐林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鉴定。2017年11月10日,该公司作出鉴定报告认定:鲁B×××××号车辆车损为35914元。唐林为此支出评估费1100元。后唐林向阳光公司索赔,双方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
一审诉讼期间,阳光公司申请对鲁B×××××号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鲁B×××××车辆的损失价值为31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唐林与阳光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合同有效期内,唐林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阳光公司依法应按约赔付。唐林的车损经鉴定为31700元,因该鉴定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证据效力,该院予以确认。对于唐林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院认为,此鉴定系唐林单方委托,缺乏合理性,故对此认定结论该院不予认可,唐林由此所支出的评估费1100元,由唐林自行承担。唐林所支出的施救费500元,属于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阳光公司应予承担。综上所述,唐林的合理损失为32200元(31700元+500元)。综上,阳光公司应赔付唐林32200元。唐林的诉讼请求过高,对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阳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林保险金32200元;二、驳回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8元,由唐林负担133元,阳光公司负担60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的车辆损失价值是否适当。本案中,对于被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价值,因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业经一审法院许可并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评估机构无相应资质或相关评估人员无相应资格。故,一审法院采信评估报告意见进而确定车辆损失价值,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宿 敏
审判员 汪青松
审判员 谷林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方高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