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8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娟,女,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清勇,青岛黄岛周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山,男,195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崔娟因与被上诉人王世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6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受青岛房地产限售、限购政策的限制在青岛市限购区域无购房资格,其明知无购买商品房资格的情况下,看到上诉人发布的房屋出售信息便主动联系上诉人要求看房,在看完充分了解防区信息及价格后当天即向上诉人交付10000元定金准备购买涉案房屋。之后被上诉人反悔并打电话明确表示不购买房屋。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在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购买涉案房屋并向上诉人索要定金的情况下,上诉人没有必要再向其提供涉案房屋相关材料。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实属认定事实错误。
王世山辩称,上诉人所出售的房屋属于某公司尚在建的小产权房,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不能对公众销售,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本案涉及的房屋买卖行为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本案涉及的定金无论何种性质,均需以交易行为合法为前提,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10000元定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证据应在对外出售房屋时就应具备且向被上诉人出示。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交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属证明和具备处分权的相关材料,上诉人在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且该方面的证据也证明不了上诉人出售涉案房屋的合法性。
王世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崔娟立即返还王世山购房定金10000元;2、诉讼费由崔娟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崔娟在网上发布出售房屋信息,欲出售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房屋。王世山与崔娟商谈价格为30万元左右。2018年2月24日,王世山交给崔娟定金10000元,崔娟为王世山出具收到条,注明:“今收到王世山购房定金10000元(壹万元整),定金不退。1号楼4单元202室,99.29平方+柴房。”双方均认可上面注明的“定金不退”,是指购房时定金抵顶房款。崔娟主张其受青岛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出售涉案房屋,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王世山对此不认可,主张崔娟并未向王世山出具相应的授权书,且收到条也是崔娟个人给王世山出具。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崔娟主张双方约定收到定金后5日内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后王世山反悔,不同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王世山主张双方并未商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崔娟只是让王世山等通知,但王世山多次联系崔娟询问什么时候签订合同,并要求崔娟交付房屋的相关手续,但崔娟以各种理由拖延,之后王世山打听得知房屋是某公司自己建的小产权房屋,没有出售资格,也办不了产权证,因此王世山决定不再购买,并要求崔娟退回定金。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崔娟主张其出售涉案房屋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崔娟出售涉案房屋,应当提供涉案房屋的相关材料以及其对涉案房屋具有处分权,但崔娟均未提供,导致王世山无法与崔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购买涉案房屋,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王世山要求崔娟退回已经收取的购房定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崔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王世山购房定金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崔娟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厂房建设合同、房屋抵账协议、房屋销售委托书,证明上诉人对房屋有处分权利,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定金不予退还。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意见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出售涉案房屋,应当提供涉案房屋的相关材料以及其对涉案房屋具有处分权,但上诉人均未提供,导致被上诉人无法与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购买涉案房屋,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回已经收取的购房定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崔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艳华
审判员 于瑞军
审判员 尤志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侯小凡
书记员 肖若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