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浦臻包装机械有限公司、青岛中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1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816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8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浦臻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芮伟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原业,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中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洪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古帅,男,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上诉人无锡浦臻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中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2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原业、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古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浦臻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288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程序上违法。本案一审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但一审法院在开庭前没有告知上诉人合议庭成员名单。另,一审法院仅把双方于2016年2月24日签订购销合同的证据在应诉通知书中一起送达给上诉人,其余的证据均没有送达给上诉人质证。因此,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对设备故障提出解决方案,构成违约,可以解除,该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第7条规定,首付合同款30%,设备生产结束后需方到供方工厂验收后再付款60%后发货,余款10%一年内付清。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供设备已经得到被上诉人的验收。至于该设备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要经过技术鉴定后才能确定,一审法院对设备是否存在故障无权作出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上诉人庭审中补充:1、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所付的款项均为预付货款,系认定错误。根据合同约定,本案所涉设备由上诉人生产结束后,被上诉人至上诉人工厂验收,被上诉人验收合格支付了60%的发货款后才通知上诉人进行发货,故本案设备在交付被上诉人时系验收合格的设备,即使被上诉人在使用期间出现质量问题,上诉人应当承担质保期的维修义务,而设备本身并不存在根本性的质量问题,并没有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对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始终无法使用的事实,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打印件就作出了认定,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
青岛中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所供的设备到达被上诉人公司之后,设备的性能一直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不能满足被上诉人产品的生产需求,所以上诉人派技术人员到被上诉人处多次进行调试和维修,但还是没有达到被上诉人在合同中要求的标准,后期经过反复沟通,但上诉人再没有派员到被上诉人处进行调试,致使设备无法使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青岛中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青岛中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无锡浦臻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2、判令无锡浦臻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向青岛中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退还货款本金人民币63000元;3、判令无锡浦臻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青岛中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本金63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8日起到实际退还货款之日期间的利息;4、无锡浦臻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4日,青岛中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作为需方与无锡浦臻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作为供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青岛中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向无锡浦臻包装机械有限公司采购自动凝胶灌装机1台,单价7万元,合同金额7万元,合同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卖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1、按卖方企业标准执行,但需要符合医药GMP标准。供方对产品免费保修一年(使用不当及不可抗力因素除外)。2、提供终身维修服务。3、供方负责现场操作人员、维修人员的技术培训及安装调试。备注:灌装量3-5克,灌装速度1500支/小时,灌装精度小于0.3%,可更换模具以满足不同推助器的灌装需要。4、接触物料部分材质为316不锈钢,其它辅助部分为304不锈钢。此外合同还对交货地点、运输方式、验收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无锡浦臻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在合同供方处盖章确认,其委托代理人任建洪签字确认,青岛中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在需方处盖章确认,其委托代理人马惠签字确认。
另查明,青岛中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日向无锡浦臻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21000元,于2016年5月12日向无锡浦臻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42000元,共计向无锡浦臻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63000元。
2017年4月30日,无锡浦臻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技术员任建洪签字认可全自动凝胶灌装机存在的问题说明1份,列明:“全自动凝胶灌装机存在的问题:1、大白管、振动盘有待调试;2、进直管位置运行不顺畅;3、胶塞充填成平率不好,有空管现象,滑道胶塞正反不一;4、灌装量未调试;5、上小帽装量运行不顺,有打坏现象;6、自动清洗装置未加,需安装”,无锡浦臻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技术员任建洪签字确认。
2017年9月22日,无锡浦臻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技术员林双祥出具说明1份,记载有以下内容:“凝胶自动灌装机厂家技术员2017年9月22日来调试,灌装机注咀需要重新更换,设备填塞没有调试好,更换新注咀需要两天,邮寄过来两天,新注咀来后技术员再来调试,技术员说内塞设备不能用”,林双祥签字确认。
另查明,涉案设备处于停用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本案焦点为:涉案购销合同是否可以解除的问题?本案合同约定无锡浦臻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免费维修一年、提供终身维修服务。涉案设备交付后,即出现故障,虽经无锡浦臻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多次调试,但仍不能使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无锡浦臻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未对青岛中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主张提出抗辩,亦未对设备故障提出解决方案,无锡浦臻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青岛中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无锡浦臻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后,无锡浦臻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应返还青岛中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设备款。青岛中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要求解除购销合同,返还货款本金人民币6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青岛中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要求无锡浦臻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以63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2月28日起至实际返还货款之日止的利息,综合考虑本案情况,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无锡浦臻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所供设备有权取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解除青岛中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无锡浦臻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20160224-01号《购销合同》;二、无锡浦臻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青岛中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3000元;三、无锡浦臻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自行取回存放在青岛中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处的涉案设备,青岛中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予以配合;四、驳回青岛中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5元,由无锡浦臻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无锡浦臻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青岛中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交林双祥的说明称,林双祥已于2017年6月22日离职,对说明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不具有证据效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陈述不予认可,抗辩称被上诉人是联系上诉人的领导前来调试设备的,如果林双祥6月份离职,9月份上诉人就不可能委派林双祥来被上诉人公司调试设备,如果林双祥已经离职,上诉人应拿出证据证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自动凝胶灌装机《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购销合同约定,按卖方企业标准执行,但需要符合医药GMP标准,供方对产品免费保修一年,提供终身维修服务。涉案自动凝胶灌装机交付后,虽经上诉人长时间多次调试,仍存在诸多故障与缺陷,不能进行验收,并不能满足被上诉人生产需求,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有上述事实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二审中,虽然上诉人主张涉案设备已根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进行了验收,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也与其员工所出具的两份说明矛盾,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称因涉案设备所使用的原料昂贵,易出现变质,双方已将验收地点变更在被上诉人处,该主张应不予采纳。虽然上诉人称其出具说明的员工林双祥已于2017年6月22日离职,但并未对此提交证据,也没有证据显示通知了被上诉人。由此可见,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的购销合同,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63000元货款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涉案设备已验收合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中,上诉人无故未到庭对合议庭的组成人员提出异议,并进行证据质证,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中,一审法院并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发回重审的情形。
综上,上诉人无锡浦臻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上诉人无锡浦臻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大海
审判员  朱见晓
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韩晓琪
书记员    彭晓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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