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金瑞商业机械有限公司、四方区园悦家超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1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754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75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金瑞商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一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解思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艳,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禄,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方区园悦家超市,住所地:青岛市。
经营人:袁梦雪,女,1986年3月11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北区金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葆亮,男1959年3月28日出生,住青岛市四方区瑞昌路。
上诉人青岛金瑞商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机械”)因与上诉人四方区园悦家超市(以下简称“园悦家超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3民初5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瑞机械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合同解除,园悦家超市腾退房屋,支付以欠付租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自2017年5月27日至被告实际交房日的违约金,支付以年租金2万元为标准的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被上诉人腾退房屋之日期间占用上诉人房屋的租金,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2万元自2016年12月16日至被上诉人实际交房日的违约金;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合同约定“承租人拖欠租金累计达一个月的,出租人可以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金瑞机械在园悦家超市拖欠房租的情况下享有单方解除权,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违约金2000元不能弥补金瑞机械的损失。
园悦家超市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青岛宏泰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昌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帅先行支付定金100万元,用于金华路32号、34号院内全部房屋租赁,因此,园悦家超市并不拖欠金瑞机械的租金;二、金瑞机械对所出租房屋由修缮义务,而园悦家超市所租房屋漏水严重,财产损失较大,园悦家超市曾多次致函金瑞机械均置之不理,园悦家超市只好垫付资金装修。
金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编号为JGL2014-03号《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立即腾退房屋;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租金5万元(自2015年下半年至2017年底)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871.7元(按照每一期欠付租金数额分别计算,计算至2017年5月26日),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5万元自2017年5月27日至被告实际付款日的违约金;3、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年租金2万元标准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被告腾退房屋之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2万自2016年12月16日至被告实际交房日的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青岛金鼓楼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12月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金鼓楼公司将位于青岛市电梯外侧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签订后,金鼓楼公司按约交付房屋,但截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租金伍万元整。此外,本案原告青岛金瑞商业机械有限公司吸收合并青岛金鼓楼机械有限公司成为合同项下的权利继受主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青岛金鼓楼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金鼓楼公司”)与园悦家超市签订JGL-2014-03号《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称“2014-03号合同”)一份,约定:金鼓楼公司将青岛市电梯厅外侧房屋出租给园悦家超市使用;租赁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年租金2万元整,于租期之前15日内支付;承租方逾期交付租金的,除仍应及时如数补交外,应支付违约金贰仟元。庭审中,被告称所租赁房屋用于超市经营,员工共计4人。
同一时期内,金鼓楼公司还分别与案外人青岛市宏泰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变更名称为“青岛市宏泰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宏泰昌公司”)、市北区愉园悦家酒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共三份。该三份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均存在纠纷,原告均已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
金鼓楼公司于2016年5月由本案原告金瑞公司吸收合并,其所签订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继受主体为原告金瑞公司;案外人宏泰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洪帅,股东为洪帅和袁梦雪;洪帅与园悦家超市的经营人袁梦雪系夫妻关系。
(三)原告主张被告欠付2014-03号合同项下2015年下半年至2017年底(即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房屋租金共计5万元。
被告园悦家超市辩称,其已经全额支付租赁费用,为此提交合计41万元的收据以及对应支票存根各5份,称其已向原告全额支付合同项下租赁费用。
经审核,以上5组单据记载的交款单位均为宏泰昌公司。
其中,7115418号收据(2014年12月31日出具,金额4万元),记载事由为“2015年部分房租”,原告主张该笔金钱系宏泰昌公司支付其承租房屋2015年上半年的租金;1487576号收据(2014年7月17日出具,金额8万元),记载事由为“2014年下半年部分房租”,原告主张系宏泰昌公司支付其承租房屋2014年部分房租及水费;1487560号收据(2014年6月30日出具,金额10万元),记载事由为“下半年部分房租”,原告主张系宏泰昌公司为案外人市北区愉园悦家酒店代付的部分房租;1487581号收据(2014年7月28日出具,金额18万元),记载事由为“2014年下半年部分房租”,原告主张系宏泰昌公司为愉园悦家酒店代付的2014年部分房租16.6万元,为园悦家超市代付的2014年房租1.4万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记载的支付金额、支付时间、记载事由等事项,与涉案2014-03号合同关于同期租金的约定均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不能证明系用于支付原告所主张的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案合同项下的租金。
此外,7115418号收据(2015年2月9日出具,金额1万元),事由为“部分房租”,原告主张系宏泰昌公司为园悦家超市代付的2015年上半年的租金。审查该证据,其记载的事由、出具时间等内容能够与合同约定的同期租金数额及应付时间相吻合,在被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因此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金钱系用于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
案经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如上所述,被告未能证明其已经履行2014-03号合同项下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共计5万元的房租给付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法院认为,根据2014-03号合同第七条第4款关于“承租方逾期交付租金的,除仍应及时如数补交外,应支付违约金贰仟元”的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当按约承担该合同项下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的请求,法院认为,被告欠付部分租金的行为,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且出租房屋仍用于被告正常经营,解除合同既不符合双方合同目的,也不利于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租金给付义务,原告可持据另行主张该权利。
此外,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至腾退房屋之日的占用房屋的租金及违约金,法院认为,该房租主张与已支持的上述房屋租金存在重复,且双方合同并未解除,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基于同样理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5月27日至实际交房日的违约金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主张应追加袁梦雪为本案被告的答辩意见,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关于“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人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本案以“四方区园悦家超市”为被告并列明袁梦雪的身份信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方区园悦家超市支付原告青岛金瑞商业机械有限公司JGL-2014-03号《房屋租赁合同》项下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房屋租金5万元;二、被告四方区园悦家超市支付原告青岛金瑞商业机械有限公司JGL-2014-03号《房屋租赁合同》项下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青岛金瑞商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0元,保全费550元,由原告负担26元,被告负担1644元(原告已向法院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园悦家超市提交金瑞机械与园悦家超市双方财务流水账表复印件一张,证明1、园悦家超市租金由宏泰昌支付;2、宏泰昌缴纳41万元已足额支付了租金。金瑞机械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一审时金瑞机械向法庭提交起诉数额说明时,向法庭提交过一份,当时主张园悦家超市2014年、2015年上半年房租有宏泰昌支付,完整版划线部分是2014年签字,只是为了证明2014年园悦家超市房租支付情况。二审园悦家超市提供这份材料不是完整版。此外,园悦家主张宏泰昌支付的定金约100万元,实际是2013年宏泰昌公司、金鼓楼商业机械有限公司(被金瑞机械吸收合并)、青岛优胜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优胜公司应交付的2013年房租(年租金95万元),优胜已缴纳45万元,剩余50万元由宏泰昌法定代表人洪帅负责交齐,与本案欠缴房租无关。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园悦家超市主张宏泰昌公司已经足额代付租金,从其已经提交的证据看,1487576号收据及7115418号收据均系2014年出具,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该收据款项系用于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1487560号收据及1487581号收据所涉款项从数额、支付时间及记载事由看,与涉案合同关于同期租金的约定明显不符,显然不是用于给付本案争议的租金;7115485号收据,其出具时间为2015年2月9日,金额1万元,该数额虽然未超出涉案合同项下同期租金金额,但支付时间与涉案合同约定的租金应支付时间明显不符,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系给付本案争议期间的租金。园悦家超市主张宏泰昌公司曾给付金鼓楼公司10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租金系2015年7月1日以后的租金,园悦家超市主张宏泰昌公司曾给付100万的时间为2013年,且该100万与涉案合同约定租金数额明显不符,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宏泰昌公司的该100万系给付本案争议的租金。金瑞机械主张违约金过低以及应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的意见,本院认为,金鼓楼公司在被金瑞机械吸收合并前与法定代表人为洪帅的宏泰昌物业公司(原宏泰昌酒店公司)、经营人为洪帅的愉园悦家酒店(现已注销)、洪帅之妻袁梦雪为经营人的园悦家超市之间签有多份租赁合同,该些租赁合同所涉房屋均坐落于青岛市内,从当事人的陈述及在卷租赁合同内容看,本案所涉租赁合同解除与否可能影响其他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在其他租赁合同仍在履行的情况下,本案租赁合同以不解除为宜。原审法院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确定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金瑞机械主张2017年1月1日起至园悦家超市腾退房屋之日的占用房屋的租金,因案涉租赁合同并未解除,且该主张与已支持的房屋租金存在重复,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金瑞机械、园悦家超市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上诉人青岛金瑞商业机械有限公司承担690元,由上诉人四方区园悦家超市承担11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艳华
审判员  于瑞军
审判员  尤志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侯小凡
书记员  肖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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