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从欣、青岛市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8-12-1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行终675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鲁02行终6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从欣,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黄河中路351号。
法定代表人韩华,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新红,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晓,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从欣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辛安办事处)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行初124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4日在本院第二十七法庭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李从欣,被上诉人辛安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杜晓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南下庄社区居民。2017年8月14日,南下庄社区居民向社区党支部递交“南下庄社区财务、拆迁、征地信息公开申请”。但南下庄社区居委会未作出相关答复。2017年10月18日,原告等人向辛安街道办事处纪委递交举报信,举报南下庄社区居委会未公开相关信息的情况,纪委人员出具收到条一份,称收到原告等人的举报信一封。庭审中原告称南下庄社区仍未作出相关答复,被告亦未责令社区作出答复。故原告诉来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一、原告起诉被告履行法定职责,首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提出过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其并未向被告提出过申请,原告向纪委提交的“举报信”并非要求作为行政机关的被告履行职责的申请。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无事实依据。二、原告要求履行的职责应是法律规定由被告履行的职责。南下庄社区居委会系依法设立的居民委员会,被告系黄岛区政府的派出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的规定,被告对南下庄社区居委会的工作系“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这些指导、支持、帮助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指导。通常情况下,行政指导行为不具有羁束力和强制力,因此不能通过提起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行政机关履行行政指导职责。因为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要求作出的行为必须是一个法律行为,但行政指导显然不属于这种旨在设定某种法律后果的行政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责令社区居委会公开相关信息的职责,不属于法院行政案件的审理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根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李从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李从欣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系黄岛区辛安街道办事处南下庄社区居民,受所在社区205户居民联名委托,申请公开南下庄社区相关村务。2017年8月14日,南下庄社区居民向社区党支部递交申请,但南下庄社区居委会未作出相关答复。上诉人联名7名村民,请求被上诉人辛安办事处责令其公开,被上诉人辛安办事处于2017年10月18日受理上诉人对南下庄社区两委拒不公开村务信息的举报,之后此信息举报无回复,至今未公开任何村务信息。综上,请求:1、撤销(2018)鲁0211行初124号行政判决,依法审理判定被上诉人不作为;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责令辛安街道南下庄社区公开村务、账务;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辛安办事处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责令辛安街道南下庄社区村务、财物等信息公开的申请,上诉人仅向纪委主任陈建新提交一份《举报信》,这并非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相应职责的申请。在原审中,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二、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职责的请求不属于被上诉人的履职范围,也不属于法院行政案件的审理范围。南下庄社区居委会是依法设立的居民委员会,被上诉人是黄岛区政府的派出机关,根据《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被上诉人对南下庄居委会的工作,仅限于“指导、支持和帮助”,在工作性质上是行政指导,并不具有强制力。因此,上诉人不能通过提起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要求法院判令行政机关履行行政指导之责。故上诉人所要求的不属于法院行政案件的审理范围。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原判。
关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于证据的认定意见,并据此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当事人提起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应以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为前提。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上诉人向纪委工作人员提交的举报信并非不是要求作为行政机关的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因此,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从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奎浩
审判员  李玉兰
审判员  高沛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竣童
书记员    赵洪峰
书记员    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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