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7201号
原告:袁桂莲,女,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华,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林利,女,1987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71号丁3-1、3-2。
主要负责人:赵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月钢,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袁桂莲与被告王林利、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桂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华,被告王林利,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月钢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鲁B×××××号小型面包车驾驶人张炯的起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张炯的起诉,不再另行制作裁定文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桂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389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7754.96元、残疾赔偿金94352元、鉴定费2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21.1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6581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6日19时0分许,案外人张炯驾驶鲁B×××××号小型面包车与步行的原告袁桂莲相撞,致车损,原告伤。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张炯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林利系鲁B×××××号小型面包车所有人。鲁B×××××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被告王林利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时,案外人张炯系鲁B×××××号小型面包车驾驶人,该被告系该车所有人,与案外人张炯系朋友关系。同意依法处理。鲁B×××××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该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800元。
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小型面包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事故发生后,该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6日19时0分许,案外人张炯驾驶鲁B×××××号小型面包车沿城阳区康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崇阳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站在路口西侧路边的原告袁桂莲、案外人黄俊蕾相撞,致车损,原告袁桂莲、案外人黄俊蕾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于2017年10月6日作出第201754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案外人张炯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桂莲、案外人黄俊蕾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腓骨骨折、右第3-7肋骨骨折,2017年10月10日行右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26天,于2017年11月1日出院。2018年3月16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一医院门诊检查治疗。2018年7月31日,原告再次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3892.91元,其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2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和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6月26日,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作出青万方司[2018]临鉴字第6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桂莲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袁桂莲的护理期限为60天;被鉴定人袁桂莲的误工期限为120天;被鉴定人袁桂莲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1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860元。原告据此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94352元(47176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由其子李安斌护理,并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的标准主张60天1人护理的护理费7754.96元(47176元/年÷365天×60天×1人)。原告提交谭秀兰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1份、青岛市公安局正阳路派出所出具的户主为袁著峻的常住户口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的父亲与母亲谭秀兰(1926年2月28日出生)共育有子女5人,大儿子已于30年前去世。原告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569元的标准主张谭秀兰被扶养人生活费3821.13元(母亲30569元/年×5年÷4人×10%)。两被告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对原告父母共育有5个子女,大儿子已于30年前去世的情况也无异议。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
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袁桂莲及案外人黄俊蕾两人伤,案外人黄俊蕾也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在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还查明,事故发生时,案外人张炯系鲁B×××××号小型面包车驾驶人,被告王林利系该车所有人。鲁B×××××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林利为原告垫付费用800元,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核定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金额为4823.8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754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外人张炯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桂莲应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林利作为鲁B×××××号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应赔偿原告袁桂莲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因鲁B×××××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林利赔偿。被告王林利为原告垫付费用8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89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94352元、鉴定费28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母亲谭秀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821.13元,两被告均无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98173.13元(94352元+3821.13元)。原告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的标准主张60天1人护理的护理费7754.96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389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754.96元、残疾赔偿金98173.1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146581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共造成两人伤,故本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其中,原告的医疗费2389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36492.91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9400元[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核定的自费药4823.81元应自该部分费用中先行支付,该被告在(2018)鲁0214民初7317号民事判决书中于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黄俊蕾600元],余款27092.91元,应由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7092.91元(27092.91元×100%)。原告的护理费7754.96元、残疾赔偿金98173.1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110088.09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09100元[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2018)鲁0214民初7317号民事判决书中于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黄俊蕾900元],余款988.09元,应由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988.09元(988.09元×100%)。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应从其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被告王林利为原告垫付的800元,原告应予返还,由该被告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桂莲经济损失人民币118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原告袁桂莲领取117700元,由被告王林利领取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袁桂莲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8081元(27092.91元+988.09元-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林利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袁桂莲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2元,减半收取1616元,由原告袁桂莲负担100元,由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5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