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利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12-03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刑初698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刑初69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利海,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1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鑫、高蓓,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8]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利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利海及其辩护人张鑫、高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葛利海在青岛市市北区萍乡路X户,因邻里纠纷与亓某1产生矛盾,进而相互殴打。葛利海拳击亓某1脸部,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亓某1拳击葛利海脸部,致其左眼受伤。报警后,葛利海在案发地等待民警到达。
经鉴定:亓某1被致伤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葛利海之伤构成重伤二级。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利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葛利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葛利海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葛利海在青岛市市北区萍乡路X户,因邻里纠纷与亓某1产生矛盾,进而相互殴打。葛利海拳击亓某1脸部,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亓某1拳击葛利海脸部,致其左眼受伤。案发后被告人葛利海的妻子拨打110报警,葛利海在案发地等待民警到达。
经鉴定:亓某1被致伤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葛利海之伤构成重伤二级。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葛利海与被害人亓某1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葛利海赔偿亓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73876元,亓某1赔偿葛利海经济损失人民币618783元,双方相互折抵后,亓某1共赔偿葛利海经济损失人民币540000元,双方一次性了结,亓某1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对葛利海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葛利海从轻、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
经本院委托,青岛市市北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对葛利海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利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葛利海的供述,被害人亓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邱某、张某、马某、亓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图及指认现场照片,伤情照片,病历材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和解书,刑事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利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利海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葛利海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葛利海与被害人亓某1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葛利海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利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实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家强
人民陪审员  杨曰福
人民陪审员  李雅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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