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与翟歧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3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民初13634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3634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8号府都大厦20层。
主要负责人:于永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红梅,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翟歧健,男,199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翟歧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红梅、王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歧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翟歧健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31577.15元、零售利息1342.37元、分期手续费1506.21元、违约金518.79元(截至2018年7月18日)以及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费用和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翟歧健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翟歧健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尾号9023。截至2018年7月18日,该卡项下未还金额为本金27377.25元、零售利息1074.82元、分期手续费1370.31元、违约金288.29元。2017年8月9日,翟歧健再次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尾号7476。截至2018年7月18日,该卡项下未还金额为本金2499.90元、零售利息101.55元、分期手续费135.90元、违约金100元。2017年12月23日,翟歧健又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尾号8491。截至2018年7月18日,该卡项下未还金额为本金1700元、零售利息166元、违约金130.50元。
翟歧健未作答辩。
中信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其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5日,翟歧健向中信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签订了信用卡领用合约,翟歧健声明已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中信银行审核后向翟歧健发放了尾号9023的信用卡,翟歧健使用该卡期间出现逾期还款情形,截至2018年7月18日,该卡项下未还款项为本金27377.25元、零售利息1074.82元、分期手续费1370.31元、违约金288.29元。2017年8月9日,翟歧健又办理了尾号7476的中信银行信用卡,截至2018年7月18日,该卡项下未还款项为本金2499.90元、零售利息101.55元、分期手续费135.90元、违约金100元。2017年12月23日,翟歧健又办理了尾号8491的中信银行信用卡,截至2018年7月18日,该卡项下未还款项为本金1700元、零售利息166元、违约金130.50元。
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中信银行核发信用卡后,申领人应按规定交纳年费,年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申领人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中信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中信银行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申领人办理信用卡取现,须支付信用卡取现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中信银行由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到还款到账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申领人可以选择最低还款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中信银行,选择最低还款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中信银行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止的应付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如申领人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申领人未依约还款或有违规、欺诈行为,恶意透支造成中信银行经济损失,均由申领人承担赔偿责任;信用卡所有权属中信银行,中信银行保留在其认为适当的时候收回信用卡的权利或不发卡的权利,申领人应继续承担偿还全部欠款和利息的义务,且未偿还的款项视为全部到期并须一次清偿;本合约的修改、收费项目或标准变化、利率调整等,在按监管要求完成报备及通知申领人后即为有效,修改后的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通知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电视、电台、报纸、网站、网点、短信、彩信、邮件、口头(电话录音等)、账单等。
本院认为,翟歧健向中信银行申请信用卡,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约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翟歧健使用信用卡消费后,未能如期偿还透支本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有义务清偿所欠本息、费用及违约金。中信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翟歧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翟歧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信用卡借款本金31577.15元、零售利息1342.37元、分期手续费1506.21元、违约金518.79元(截至2018年7月18日数据)以及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违约金及费用(以本金31577.15元为基数,按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计337元,由翟歧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玉京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陈相娟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