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0275号
原告:吝秀峰,男,198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
委托代理人:兰慧慧,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士伟,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龙,男,199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原告吝秀峰诉被告张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尹良东、刘晓燕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吝秀峰之委托代理人兰慧慧、单士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龙经本院传唤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吝秀峰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0376.0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8日23时18分许,被告张龙在青岛市黄岛区驾驶发动机号为8D000786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江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卓亭广场北侧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江山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岛大队认定被告张龙与原告吝秀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0347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营养费680元(20元/天×34天)、交通费250元、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132092.8元(47176元/年×20年×14%)、被扶养人生活费55635.58元(30569元/年×19年×14%÷3人+30569元/年×20年×14%÷3人)、误工费8396.14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9元,共计419452.13元。被告张龙系该摩托车的驾驶员和车主,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其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10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剩余的损失按50%的比例赔偿。
被告张龙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
1、2017年5月28日23时18分许,被告张龙在青岛市黄岛区驾驶无牌二轮摩托(发动机号为8D000786)沿江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卓亭广场北侧路口时,适遇原告吝秀峰由西向东步行横过江山路至此,人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吝秀峰、张龙受伤。被告张龙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未获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其为该摩托车实际使用车主;该车属于机动车。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岛大队认定张龙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机动车道超速行驶且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吝秀峰违反信号指示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为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过错和作用相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无证据显示肇事的二轮摩托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
2、原告吝秀峰受伤后至医院治疗,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203385.86元;住院期间医嘱载明留陪人。被告张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5000元。
3、2017年12月20日,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吝秀峰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或者体征,构成十级伤残;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左踝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
4、原告吝秀峰于1989年7月30日出生,户籍地为河北省邯郸市磁县贾壁乡北贾壁村二十三组1115号。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吝秀峰自2016年2月至2018年3月在青岛市缴纳了社会保险,其工作单位为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显示:吝秀峰2017年2月至9月的工资分别为5977.8元、7421.03元、4580.34元、4997.75元、2246.58元、2338.71元、7969.45元、7705.34元。事发前三月的平均工资为5993.06元【(5977.8元、7421.03元、4580.34元)÷3月】。吝思宝(1956年2月8日出生)、杨文香(1960年4月14日出生)分别为原告吝秀峰之父亲、母亲,共有3个子女。
5、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7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176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056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社保缴纳记录、银行流水明细、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身份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一、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赔偿主体及赔偿方式。
对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交警部门调查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并认定由被告张龙在交强险之外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龙为二轮摩托车的实际使用车主,其未为该二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10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标准,原告系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职工,自2016年至2018年均缴纳了社会保险,其主要生活来源为非农收入,可以适用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
二、关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
1、医疗费。对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203385.86元,原告提交了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住院34天,其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3400元。
3、营养费。该请求缺乏医嘱,且无实际产生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原告住院34天,其参照青岛市护工标准,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3400元(100元/天×34天)。对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缺乏相关医嘱,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其于2017年8月已正常上班并领取高于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数的劳动报酬,因此,误工时间只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对于误工费标准,因其为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的劳动者,采取填平损失的方式予以支持;其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数为5993.06元,扣除其5月-7月发放的工资,与平均工资的差额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为8396.14元(5993.06元/月×3月-4997.75元-2246.58元-2338.71元)。
6、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十级三处,伤残赔偿金系数为14%,其参照2017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伤残赔偿金为132092.8元(47176元/年×14%×20年)。对于原告之父亲吝思宝、母亲杨文香之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二人在定残时均未满70周岁,且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已丧失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7、交通费。原告主张250元,根据其治疗情况、处理交通事故及鉴定所需,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原告因伤残等级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该费用系处理本次纠纷必需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9、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伤残十级三处,对其身心造成一定的创伤,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且其过错是违反交通信号指示横过道路,因此,对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轮椅费219元,但该购买行为缺乏医嘱,因此,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经本院核算共计352224.8元,由被告张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剩余的损失按50%的比例承担116112.4元,合计236112.4元,扣除其垫付给原告的款项95000元,仍需赔偿给原告吝秀峰141112.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龙赔偿原告吝秀峰各项损失14111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可直接支付给权利人;户名:吝秀峰、账号:62×××82、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黄岛香江路支行)。
二、驳回原告吝秀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67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吝秀峰承担2456元,被告张龙承担2811元(可支付至原告以上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成名
人民陪审员 尹良东
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邢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