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黎明与山东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3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2民初3862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3862号
原告:赵黎明,女,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琳,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30号502室。
法定代表人:杨志强,总经理。
原告赵黎明诉被告山东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琳、杨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团款、机票押金10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管理费127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诉讼请求第一项,本院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出境六部经营旅游出境业务,原告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原告每年需向被告缴纳管理费15000元、座位费7800元/个。2018年5月9日原告交纳了2018年5月至2018年11月的管理费以及2个座位费共计15300元。但5月31日,青岛市旅游局发布通知,被告申请变更旅游经营业务,取消出境旅游业务,被告的上述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开展任何业务,2018年6月13日被告将其营业场所的营业执照等全部证件摘除,被告现已停止经营。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被告均称没有钱,故诉至法院。
山东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自2016年10月在被告公司从事出境游业务,被告将其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复印件加盖公司公章后交予原告,复印件上载明“用于出境六部在青岛中国旅行社备案使用”、“出境六部与同程签订协议使用”等内容。原告称因双方比较熟悉,并未签订书面经营合同。2016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缴纳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的管理费15000元和管理费(座位费)23400元。2017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017年11月-2018年4月管理费(含座位费)15300元。2018年5月29日,原告通过青岛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转账15300元,其用途备注为:出境6部5月-11月半年的管理费和座位费。
2018年5月31日,青岛旅游政务网发布公告,称根据山东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变更旅行社经营范围(取消出境旅游业务)的申请,自即日起,停止山东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及其所属分社、服务网点从事一切出境旅游业务。目前,山东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已不在原址办公。
本院认为,赵黎明与山东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赵黎明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赵黎明与山东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经营合同关系。因山东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已取消出境旅游业务,且不在原址办公,双方之间已无法继续合作。因此,赵黎明要求退还剩余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黎明返还管理费12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元、保全费248元,由被告山东中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梅
人民陪审员  来玉杰
人民陪审员  潘 蕾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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