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3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3民初3921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3921号
原告: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甲,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54000元及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为12510元,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以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后原告一直给被告供货,被告方至今已拖欠货款54000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诉至法院。
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2.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交货义务及其主张的货款价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合同中没有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利息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查,对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货;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时间为:货到验收合格,使用无质量问题,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挂账后付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合同金额分别为63504元、108000元。原告自认编号为10315040025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仅向被告提供了其中一套设备,金额54000元。
2、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3日、2015年11月4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总金额为117504元。上述发票经某区国家税务局查询均已认证。其中2015年8月3日金额为63504元的发票,认证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2015年11月4日金额为54000元的发票,认证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付款63504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至今未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4000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使用无质量问题,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挂账后付款。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挂账时间,本院认为应当以被告发票认证时间作为挂账时间。某区国家税务局查询的发票认证时间显示,两张发票均在开票一个月内进行认证,因此,原告主张自发票开具后一个月开始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一个整体,被告最后一张发票的认证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4000元;
二、被告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某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510元。
上述一、二项所列款项,限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6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3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慕雪
二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任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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