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仲平与丁同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4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民初13432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3432号
原告:刘仲平,男,195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旭强,青岛黄岛仁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后卫,青岛黄岛仁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同武,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1号阳光大厦B座7层。
负责人:谢俐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仲平与被告丁同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仲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旭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被告丁同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仲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16347.3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1日16时20分许,被告丁同武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与刘仲平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同武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和现场情况,原告自东向西驾驶摩托车行驶,被告丁同武自北向南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根据道交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二款,在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在进入路口时应停车瞭望,应当让右侧道路的来车先行,因此我司对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有异议,请求法院对事故责任进行重新划分,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直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非医保用药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被告丁同武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1日16时20分许,被告丁同武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陈家贡村乡村路由北向南直行至,适遇原告刘仲平骑二轮摩托车(号牌已经注销)沿乡村路由东向西直行,鲁B×××××号车左侧与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仲平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丁同武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第2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原告刘仲平于交通事故发生时没有取得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
被告丁同武在接受交警部门询问时称:2017年7月21日下午4-5点,期间我驾驶鲁B×××××号车辆由刘家涯村西头由北向南行驶,对方由东向西行驶,在经过路口时低头看手机短信,车速过快未仔细观察路口情况,未减速通过路口造成碰撞,我愿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左额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硬膜下血肿,双侧硬膜下积液,肋骨骨折,腰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体骨折,骶椎体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于2017年8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腰椎骨折L1,胸椎骨折,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肋骨骨折,颈椎间盘突出,腰椎管狭窄,桡骨骨折,于2017年8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辅助下四肢适当功能锻炼,并协助翻身,预防褥疮。原告以上共计住院38天,共计支出医疗费58348.60元(已扣除交通事故发生之前支出的医疗费1386.85元)。2018年7月17日,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五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2018年11月6日,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得出以下鉴定结论:原告刘仲平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建议为长期,住院期间建议为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原告共计支出鉴定费286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确认本案的非医保用药数额为18927.848元,原告同意承担扣除交强险10000元外的自费用药。
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
一、关于原被告争议的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和现场情况,原告自东向西驾驶摩托车行驶,被告丁同武自北向南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根据道交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二款,在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在进入路口时应停车瞭望,应当让右侧道路的来车先行;交警部门未确定原告是否具有驾驶证和行车证。综上,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到路口未让右侧车辆先行通过,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原告及被告丁同武均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均予以认可。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情况。
原告刘仲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9735.45元、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伤残赔偿金228107.92元【19364元×19年×62%】、误工费19364元(19364元×1年)、护理费51100元【7600元(100元/天×38天)+43500元(100元/天×435天)】、护理依赖146000元(100元/天×5年×80%)、鉴定费2860元(1300元+1560元)、交通费3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16347.3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自费用药和精神抚慰金。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用药,其中青医附院四张单据【16年2月3日、16年1月30日、两张16年2月1日】均为发生事故之前的单据,合计1386.85元,不应在本次事故中予以赔付应当予以扣除,对非医保用药,庭后提交非医保用药明细;2、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且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未经相关部门鉴定,不予认可;3、护理费,护理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未经相关部门鉴定主张时间过长,我司认可住院期间;4、交通费无异议;5、对伤残报告有异议,原告在第一次住院出院时肌张力、肌力正常,且原告合并颈椎椎间盘突出、椎管狭窄、脊髓受压、T7血管瘤、L1椎体骨折,应为截瘫,四肢截瘫无依据,我司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且其伤残计算年数应计算为18年;6、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予承担;7、精神抚慰金过高且原告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责任,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8、误工费误工时间过长,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主张误工时间过长且未经鉴定;护理费,按照青大鉴定所鉴定报告原告出院后一人护理且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方式有误,应当在出院后的全部护理,均应当是大部分护理依赖,且我司认为主张过高,应为40%为宜,且我司认为应当计算两年,如有需要待两年后另行主张,鉴定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过高,且原告在事故中应承担责任该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丁同武对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丁同武驾车与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同武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交警部门在进行责任认定时遗漏了“原告没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和“原告所驾驶的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号牌”这两个违章行为,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根据被告丁同武在交警部门的陈述,被告丁同武在经过路口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且低头看手机短信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仲平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无有效号牌的车辆上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综合被告丁同武和原告的违章行为,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以7(丁同武):3(原告)为宜。
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
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58348.60元。
2、原告实际住院3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3800元(100元/天×38天)。
3、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五级伤残,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审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于定残时已经年近62周岁,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18年,应确认为216102.24元(19364元/年×18年×62%)。
4、原告系农村居民,一直从事农业生产,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至前一日,为360天,应确认为17188.87元【(19364元/年÷365天×90%×360天】。
5、根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出院后需一人长期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酌定护理依赖系数为70%。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确认为7600元(100元/天×38天×2人);出院后的长期护理费(期限自2017年8月28日至2022年8月28日)应确认为127750元(100元/天×365天×5年×70%)。
6、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案的鉴定费应确认为2860元。
7、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80元符合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8、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五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2148.60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52148.60元,经原被告确认,本案的非医保用药的数额为18927.848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非医保用药8927.848元原告自愿承担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254.52元(52148.60元×70%-8927.848元×70%)。
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76881.11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余款266881.11元,因精神抚慰金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赔偿项目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86816.78元(266881.11元×70%)。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17071.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仲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仲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7071.30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刘仲平;账号:62×××1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琅琊分理处)。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64元,减半收取4482元,由原告负担98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500元。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448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3500元(户名:刘仲平;账号:62×××1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琅琊分理处)。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丽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周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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