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522号
原告青岛森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西岭社区,注册号370214228039556。
法定代表人王可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成刚,青岛城阳棘洪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盛玉,男,1965年7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现住址不详。
原告青岛森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伟公司”)与被告张盛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盛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至今,被告及其女儿多次到原告处购买生铁及焦碳,共计货款589915元,被告支付原告16万元,余款429915元至今未付,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付清货款429915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13份,证明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生铁及焦炭,共计欠原告货款589715元,后被告支付货款16万元,余款429715元至今未付。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今,被告及其女儿张孟孟多次到原告处购买生铁及焦碳,共计货款589915元,被告支付原告16万元后尚欠429915元未付。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9915元。
另查明,被告女儿张孟孟(欠条为张梦)签字的5张欠条,本院已作出(2016)鲁0214民初525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张孟孟间不存在买卖业务关系,张孟孟系替其父亲张盛玉购货并出具欠条。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发的欠款纠纷。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足额给付货款。原告依据被告父女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99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盛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森伟工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2991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9元,公告送达费600,共计8349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晓君
审 判 员 王红丹
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