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简易程序)
(2018)鲁0211刑初168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曾用名韩某2),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1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2018年10月30日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刑检刑诉【2018】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在黄岛区辛安鸡肉串饭店北侧发生事故,后被民警查获。民警发现韩某某有饮酒嫌疑。经抽取血样检测,在韩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39.3mg/100ml,属醉酒状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同时查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到青岛市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韩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韩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栾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欧晓彬
书记员范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