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嘉置业有限公司与姜雷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5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82民初9396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9396号
原告:青岛海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温泉街道办事处岭海中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682596664B。
法定代表人:左臣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鹏,男,1993年8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崂山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姜雷,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亚男,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岩(实习律师),山东岛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海嘉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姜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鹏、被告姜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亚男、高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海嘉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拆除尚溪地项目1号楼楼顶(整层)搭建木结构小屋和木结构亭子,恢复顶层原状;2、要求被告将尚溪地项目1号楼102房屋里面的物品腾空并将房屋交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8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29日、2013年9月7日签订尚溪地项目1号楼1单元101、201、301户商品房买卖合同,共计三套房屋,并于2013年8月交付。被告自2013年9月开始私自占用102户用于存放个人物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空,被告均未腾空。2015年底2016年初,被告在三楼楼顶(整层)私自搭建木结构小屋和亭子并将二层阳台私自进行改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违章建筑,被告多次推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
被告姜雷辩称,原告所述均不属实。一、被告购买的三户房屋交付时间为2015年年底。原告诉请中的木结构小屋和亭子在购买时就有,并非私自搭建;二、对于102户房屋,被告并非自原告处拿到钥匙而是自物业中建东孚公司处拿到钥匙,故原告主张的损失与被告无关;三、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情况不符,2017年因小区物业管理不善将我房屋水淹后,我向物业要求损失,物业提供的地方给我存储东西,并非原告所称从2013年开始;四、原告所诉私自搭建的建筑物与我无关,没有任何人向我提出拆除要求,我也没有收到任何通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一、1号楼三楼顶搭建木结构小屋和木结构亭子及私自占用102户的现场照片21张,证明被告私自在1号楼三楼顶搭建木结构小屋和木结构亭子,并私自占用102室;二、律师函及快递记录一份,证明曾发函要求被告拆除木结构小屋及亭子并腾空102户;三、青岛市即墨区温泉镇岭海中路86号岭海尚溪地1号楼1单元101户、201户、301户商品房预售合同三份,房屋预售许可证、房产登记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合法开发销售方,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条款第13条规定:被告不得私自搭建任何构筑物,不得私自安装附属设施,否则原告有权要求拆除并恢复原状。
被告质证意见:一、照片系打印(复印)件并非照片原版,102户中物品照片也不清晰,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组照片不能证明其拍摄内容为涉案房屋处,主张其于2015年底接收房屋入住至今从未在楼顶搭建过任何建筑。二、被告从未收到过律师函,快递没有被告的签收记录。三、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证明被告购买房屋,但证明不了被告私自搭建行为;对预售许可证、房产登记明细认为与本案无关,主张不能反映房屋目前权属情况。
被告提交证据:与涉案小区物业经理的短信来往记录及物业人员手写便条一份,证明因房屋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物业将102户、302户顶账给自己。原告质证称对短信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手写便条不知来源,认为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在尚溪地小区1号楼1单元102户放置私人物品,被告予以认可,但辩称存放时间为2017年11月至今,且主张应继续占用不同意搬离。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2年9月29日、2013年9月7日,被告姜雷(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由甲方开发的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户房屋三处,双方在合同补充条款第十三条中约定:乙方不得私自封闭阳台,不得私自改变院墙位置,不得私自搭建任何构筑物,不得私自安装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窗或其他任何附属设施,否则,甲方及物业服务公司有权要求乙方予以拆除,恢复原状,并赔偿甲方因此支出的全部损失及费用。上述三户房屋已交付被告。本单元102、202、302户原告称尚未销售。对原告依据合同所诉排除妨碍(楼顶建筑物),因被告称房屋交付之前涉案楼顶即存在原告所诉建筑,不认可涉案楼顶建筑物系自己搭建,因此原告主张将行使自行拆除权,不再要求本院判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因原告提交的快递无签收记录,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预售许可证、房产登记明细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短信记录、手写便条等,原告对其不予认可且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称因排污系统问题导致其101户被淹,物业与其达成约定,将102户交由其存放物品,但102户所有权人为原告且原告未委托物业办理上述事项,被告无法定和约定事由占用他人房屋存放私人物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将102户房屋内的物品腾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房屋租赁价格24000元/年为标准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损失,因102户系未销售房屋,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的占用时间,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由此影响其销售或造成了其他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8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权,腾空青岛市即墨区温泉镇岭海中路86号岭海尚溪地1号楼1单元102户房屋内所有私人物品并将房屋交还原告青岛海嘉置业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青岛海嘉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姜雷赔偿损失1188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76元,减半收取计1338元,由被告姜雷负担50元,由原告青岛海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冬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傅云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用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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