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12-05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刑初1420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简易程序)
(2018)鲁0211刑初142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某,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于青岛市崂山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2004年6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2月15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18年7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刑检刑诉[2018]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6月17日晚,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毕某某欲向其购买冰毒,被告人毕某某从李某某(在逃)处以600元的价格购得冰毒1包约0.5克,后在山东省青岛市某某路以700元的价格将该冰毒出售给张某某。
2018年6月19日中午,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毕某某欲向其购买冰毒,被告人毕某某从李某某(在逃)处以600元的价格购得冰毒1包约0.5克,后在山东省青岛市某某路某某大酒店门前以700元的价格将该冰毒出售给张某某。
2018年7月5日下午,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毕某某欲向其购买冰毒,被告人毕某某遂从李某某(在逃)处以600元的价格购得冰毒1小包约0.5克,后在山东省青岛市某某小区附近以900元的价格将该冰毒售卖给张某某。
以上被告人毕某某共贩卖冰毒3次约1.5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贩卖冰毒,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公诉机关提交了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情况说明、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多次向张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毕某某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2022年7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侯        风
审判员 栾冲人民陪审员赵建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刘亮
书记员李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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