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 |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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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基本情况 |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7112219881018251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莒县寨里河镇大坪子村105号,现住地为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油港二路7 号楼4单元101户。2013年5月11日因殴打他人被青岛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拘留15天并罚款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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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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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
起诉书文号 |
青黄岛检刑检刑诉[2018]845号 |
指控事实 |
2018年8月28日14时,被告人刘某某与同事在饭店一起饮酒后驾驶鲁B7K6P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开发区灵山岛路剐蹭他人物品引起纠纷被民警查获。民警发现被告人刘某某有饮酒嫌疑。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226mg/100ml。经抽取血样检测,在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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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罪名 |
危险驾驶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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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 |
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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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 |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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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理由 |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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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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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3月19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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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告知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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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黄惠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 助理 郑路川 书 记 员 高 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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