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1638号
原告:王建新,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吕铎印,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原告王建新与被告吕铎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铎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85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为: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6日,被告跟原告借款1万元。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该欠款。
吕铎印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供应柴油,2014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王建新油款1万元整.于2014年1126日还清。”出具欠条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支付原告1500元,剩余欠款85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应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8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付清上述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欠款之日即2014年10月26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铎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建新欠款8500元,并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吕铎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红丹
人民陪审员 刘福盛
人民陪审员 孙素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德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