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9626号
原告:杨甦,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乃鑫,山东德衡(青岛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先年,山东德衡(青岛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子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青,山东泰成(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洪章,山东泰成(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甦诉被告徐子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顾晶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乃鑫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洪章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6274.15元,护理费8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交通费13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我方合计主张13万元;2、鉴定费4000元、诉讼费29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6日,被告因其父母家邻里纠纷与原告的妻子发生争吵,并伴有推搡、厮打行为,原告上前阻拦时被被告辱骂并被推倒在地,致使原告情绪过于激动诱发心脏病。原告的妻子立即报警并由120急救中心派救护车送到医院急救,诊断为急性前壁心肌梗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陈旧性下壁心肌梗死、左侧第四肋可疑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等,并为此住院34天。原告年事已高,经此一事身体健康严重受损,住院期间全部依赖家人护理。虽经住院治疗,但是原告所受伤害并未完全治愈,之后频繁复发。另外,被告的暴行给原告及家人的精神亦造成严重打击,时至今日,原告及家人的生活和工作直受此事影响不能正常运转。综上,因被告辱骂、推打原告,导致原告气愤不已,诱发心脏病发作,被告属于严重违法和侵权行为,理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推搡、撕打行为,也没有辱骂行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上述侵权行为。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青公北(刑)鉴(伤)(2017)第10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是:“杨甦之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也印证了被告不存在上述侵权行为。2、原告主动挑起涉案纠纷的事端。被告的母亲居住的户房屋窗前种的树木越界并挡光,原告在等不及城管到场协调的情况下,找人将过界的树枝割掉导致涉案纠纷的发生,被告并无故意及主动的挑起事端。3、原告第二次住院(2018年1月15日-1月25日)与本案涉案的纠纷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于2017年12月16日第一次住院治疗康复,于2018年1月9日出院。后间隔五日于2018年1月15日又住院。第二次住院与本案所涉的纠纷没有因果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1、被告母亲于2005年入住错埠岭二路35-2-101户,后其私自在正面窗外公共绿地上种植月季花、无花果树等。原告杨甦于2006年入住错埠岭二路35-2-102户后,其亦私自在正面窗外公共绿地上种植花椒等树木。2015年,原告杨甦提出被告母亲种的无花果树,树枝过界,挡光、挡风,两家因此发生争执,居委会、城管中队等对此进行了调解。2017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因锯掉无花果树树枝发生争执,原告心脏病发作倒地,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
2、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辽源路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一宗。其中,原告在笔录中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为:“我住在青岛市市北区户,阳台前有一块空地,我在空地种了两颗小树木。我的邻居101户种了一颗大树(无花果树)。因为树太大,严重影响了我家的采光。我多次找辽源路城管中队,都没有与101户邻居达成协议。居委会肖书记给我们两家出了主意,在空地划一条分界线,谁家的树过了分界线,就锯掉。我的妻子王淑英找了一名施工人员让其下午1点半过来施工。2017年12月16日13时30分许,施工人员来到我家阳台空地前,我指挥施工人员将一晒衣服的铁棍栽在地中,从我家阳台的铁笼子拉了一条中介线。徐子建(101户邻居的儿子)就来质问施工人员来做什么,施工人员告诉徐子建,他是我妻子王淑英请来的后,徐子建同意了施工人员继续施工。当施工人员将中介线拉好后,徐子建看到他家的无花果树枝过了中介线,他就问我是否有锯,我就让我妻子王淑英给了徐子建一把锯,徐子建将越过中介线的无花果的树枝锯了三条树枝,将我家的樱花树锯了两条树枝。徐子建的母亲从阳台看到其儿子将无花果树枝锯下来后,很心疼,就开始辱骂我和妻子王淑英。我就让妻子王淑英回家了,徐子建就开始跟我套近乎,称其也是卷烟厂的员工(我是卷烟厂职工,现已退休),徐子建对我说,你不是要架起笼子将空地圈起来,为何现在又不架笼子了?我对徐子建说,我要架笼子早就架了,我现在不架笼子了。我妻子王淑英听到我们的争执,就又从家中跑出来了。王淑英让我退后,她和徐子建理论了起来。徐子建冲着王淑英说,你们家不架笼子,我就架笼子,我不给你们家留路。我妻子王淑英对徐子建说,你给我堵路试试。徐子建就把刚锯的一捆树枝抱了起来,堵在我们阳台门前,又抱起我们家一捆树枝,王淑英就拽着树枝,不让其堵路。徐子建就用手将王淑英推开,并朝王淑英的胸部打了一下。我看到徐子建打我妻子王淑英,我就上前拉架。徐子建就用拳头朝我胸部打了一拳,朝我的左侧腰部打了一拳,我就倒在了地上。徐子建及其母亲、妹妹就开始指责我。徐子建说就装吧。徐子建的母亲、妹妹在其家中阳台说,就装死吧,指着吃这一口。随后,我就被送到了医院”。被告在笔录中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为:“我的母亲住青岛市市北区户,对门102户住了一对年约80岁的老年夫妇。我母亲家阳台前有一块空地,我母亲在空地前种了几棵无花果树和樱桃树。因为阳台前空地是公共区域,我母亲与102户一直因为空地前栽树问题发生纠纷。2017年12月16日13时30分许,我接到母亲的电话,母亲告诉我对门102户的邻居要把阳台前的空地圈起来,让我回来一趟。我就来到青岛市市北区户的家中的阳台前空地上。到了现场后,我看见阳台前的空地上有对门的102户的80岁左右老年男子正在在指挥一名施工人员干活,这名80岁左右的老年男子具体叫什么名字我不清楚,他和我母亲是多年的邻居。这名80岁左右的老年男子就和我商议是否能将我母亲所栽树的树木的枝子剪一下,他要将属于他阳台前的空地圈起来。我说对他说,“我没有锯”,这时老年男子的老伴(年龄在75岁左右)就从阳台上递给了我一把锯,我就用这把锯将我母亲种植的一棵无花果树,一棵樱桃树多余的树枝锯了下来,将锯下的树技扔在了阳台前的空地上。102户老年男子就对我说“你这些树枝挡我家的路了,你把它移开”,我对他说,“我不管”。紧接着,老年男子的老伴就出来了,我就与这对夫妇发生了口角。80岁左右的老年男子就和他老伴就走到我跟前用双手挠我,当时老年男子的老伴在前面,老年男子跟在他老伴的身后面,我就抬起右手挡了老年男子的老伴抓我的双手一下,跟在老年妇女身后的80岁的老年男子就躺在了地下,侧卧在地上。我妹妹徐子强(女,50岁)从母亲家的阳台看到我们发生了冲突,也赶到了阳台的空地,看到102户的老年男子躺在了地下,就拨打了110报警了”。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致伤,被派出所传唤询问。被告在询问笔录中承认与原告发生口角和争执,并伴随肢体对抗(有伤害行为),且事发时没有其他人对原告进行伤害。被告母亲在询问笔录中承认其亲眼看见原被告之间发生了肢体冲突。事发前被告大量饮酒,酒后先动手,推搡(殴打)、辱骂原告,是挑起纠纷的主要原因”。证据2,《法医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甦,右手皮肤损伤,杨甦之损伤程度属不构成轻微伤”。原告欲以此证明:“经法医鉴定,原告身上有多处受伤痕迹”。证据3,原告在401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两宗(住院时间为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1月9日24天;2018年1月15日至1月25日10天)、检查报告一宗。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告伤害原告后,原告立即被送到医院就诊,因伤情严重被要求住院治疗,实际共住院34天。虽经住院治疗,但是原告所受伤害并未完全治愈。相关并发症的后遗症多次持续发作,后续正在且势必还要继续治疗”。证据4,401医院收费票据2张(第一次住院花费97958.74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75135.67元,个人支付22823.07元;第二次住院花费16385.91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4670.94元,个人支付1714.97元;)。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门诊和住院期间医疗费花销共计116746.57元”。证据5,户口本、原告和护理人身份证明一宗。原告欲以此证明:“护理人与原告之间属于父子关系。原告因伤情严重需住院治疗,生活不能自理,由护理人进行全天24小时护理”。证据6,南京路社区居委会2018年11月24日出具的《调解过程》说明一份。该说明的内容为:“2005年,曲桂英入住错埠岭二路35-2-101户后,私自在正面窗外公共绿地种植月季花等树木,4米外种植一棵小无花果树。2006年,杨甦入住错埠岭二路35-2-102户后,私自在正面窗外公共绿地种植花椒等树木,树起2根铁管用于晾衣服。2015年,杨甦提出曲桂英的无花果树,树枝过界,挡光、挡风,到居委会要求调解,将过界树枝割掉。居委会2人过后到曲桂英家进行调解,曲桂英认为不挡光、不挡风,不同意割掉树枝。过后,杨甦又投诉到辽源路街道城管中队,吕青鹏与社区人员又到曲桂英家作工作,没取得答复。以后多次投诉无果。2017年12月15日,经过多次工作,同意在城管中队见证下割掉过界树枝。2017年12月16日,中午,在两家见证下,杨甦提供木锯,曲桂英儿子徐子建将过界无花果树枝割掉。特此说明。另外说明,2018年11月24日上午9:30分,肖继信亲自入户了解情况,错埠岭二路35-2-102户杨甦接待,错埠岭二路35-2-101户徐子强接待,对以上情况没有异议。对2018年7月6日作出的调解过程没有深入入户调查,事实不清,声明作废”。原告欲以此证明:“该说明记载2017年12月16日中午,在两家见证下,杨甦提供木锯,曲桂英儿子徐子建将过界无花果树枝割掉。该证明另外说明,在2018年7月6日作出的调解过程没有深入入户调查,事实不清,声明作废”。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派出所做的笔录均显示被告与原告妻子王淑英是在争论,而原告杨甦一直跟在其妻子后面,并未与被告发生直接的接触。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鉴定报告显示原告伤情不构成轻微伤。对证据3,对门诊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门诊病历显示原告住院医疗费用可以通过医保范围报销一部分,门诊病历均是医生根据原告自述记载的,没有证据来证明。对住院病历真实性有异议,住院病历第二页有原告家属改动的痕迹,未经本人同意。病历应该是打印出来之后修改的。病历显示的第二次住院与本案纠纷没有因果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收据金额总计114371.65元,收据显示个人支付仅为24538.04元,其余部分通过医保范围报销。对证据5,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护理期限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我们对南京路社区居委会这种出尔反尔的言行表示遗憾,他们作为一级政府,这样没有担当,我们表示相当的愤慨,对其中的吕青鹏的签字与我方要提交的调解过程中吕青鹏的签字不一样”。
3、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调查(陈述、申辩)通知书(北城法查通字【2017】第1438032号)一份。被告欲以此证明:“被告母亲居住的户房屋窗前种的树木越界并挡光,导致案涉纠纷的发生。被告并无故意及主动的挑起事端的故意”。证据2,南京路社区居委会2018年7月6日出具的《调解过程》说明一份。该说明的内容为:“2005年,曲桂英入住错埠岭二路35-2-101户后,私自在正面窗外公共绿地种植月季花等树木,4米外种植一棵小无花果树。2006年,杨甦入住错埠岭二路35-2-102户后,私自在正面窗外公共绿地种植花椒等树木,树起2根铁管用于晾衣服。2015年,杨甦提出曲桂英的无花果树,树枝过界,挡光、挡风,到居委会要求调解,将过界树枝割掉。居委会2人过后到曲桂英家进行调解,曲桂英认为不挡光、不挡风,不同意割掉树枝。过后,杨甦又投诉到辽源路街道城管中队,吕青鹏与社区人员又到曲桂英家作工作,没取得答复。以后多次投诉无果。2017年12月15日,经过多次工作,同意在城管中队见证下割掉过界树枝。2017年12月16日,中午,杨甦等不及城管到场,找人将过界树枝割掉”。被告欲以此证明:“2017年12月16日中午,原告在等不及城管到场的情况下,找人将过界的树枝割掉”。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载明经办人吕青鹏系原告提交的证据6证明中城管中队关于本案的经办处理人,该证据可以佐证原告所提交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和吕青鹏本人签字的真实性。该证据载明被告经城管执法局通知后,仍拒不到相关机关接受询问和调查,可以佐证被告在事发后毫无悔改之意,拒不承担责任。对证据2,该证据已由原告提交的证据6予以作废”。
4、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原告的受伤和疾病发作与被告的辱骂、推打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经鉴定后,出具青万方司(2018)临鉴字第1253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中关于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分析说明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甦于2013年即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的病史(同时还有高血压、糖尿病等病史)、并于当年3月23日在解放军第401医院住院诊疗,经心电图、冠脉造影等确诊为急性下壁心肌梗死,给予内支架置入4枚治疗、术后应用药物治疗,一般情况尚可。本案在被鉴定人与邻居发生争执后(病历记录述有锤击胸部查体有左3-5肋压痛)又出现胸痛、胸闷、憋气等症状急到解放军第401医院就诊,又经心电图、冠脉造影确定为:“急性前壁心肌梗死”、给子1枚支架置入治疗配以药物治疗,病情好转出院。4天后又因胸痛、胸内憋气症状发作而再次入住401医院行药物治疗,住院10天、好转出院。被鉴定人上述急性心肌梗死的根本原因是自身因素,是年龄大存在冠状动脉样硬化,同时又有高血压、糖尿病等疾病存在,其发生急性心肌便死的概率比较高,而本次与邻居发生争执后,邻居的行为致被鉴定人紧张、激动、愤怒等情绪变化,可诱发急性心肌梗死的发生。因此本案被鉴定人的急性前壁心肌梗死是新发生的(不是原有的下壁心肌梗死),与本案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原因力是轻微和次要的,参与度10%-20%”。原告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鉴定报告意见,并为此预交了鉴定费4000元。被告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被告认为:“1、待鉴定事项不明确。该鉴定意见书称“对杨甦受伤和疾病发作与被告的行为之间进行因果关系参与度鉴定”,但是对“被告的行为”,没有具体说明,鉴定意见书想当然的认定了被告的侵权行为,但是,被告的侵权行为正是本案的焦点,也是本案要查清的事实。2、鉴定意见书“以鉴代判”。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是“杨甦发生急性前壁心肌梗死这一损害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鉴定拟为10%-20%”,而本案中需要查明的事实正是“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以及存在何种侵权行为”,因此,鉴定意见书是典型的“以鉴代判”。综上,青岛市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万方司【2018】临鉴字第1253号)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俗话也说:“远亲不如近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有缘成为邻居,应当互帮互助,互敬互爱,诚信友善,和睦相处,但两家人却因私自种树问题争执多年,对此双方均有过错。2017年12月16日在居委会和城管部门的协调下,本已找到了解决方案,被告也主动将过界的树枝锯了下来,却又因处置锯下的树技而与原告及其妻子发生争吵,被告扔树枝、争吵以及与原告妻子发生肢体接触等行为均容易导致原告的紧张、激动、愤怒等情绪变化。现经鉴定部门鉴定,认定原告的急性前壁心肌梗死是新发生的,与本案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是轻微和次要的,参与度为10%-20%。参照该鉴定结论,并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经过和结果,本院确定被告的责任比例为12%。现:(1)原告主张医疗费116274.1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医疗费票据,总金额为114344.65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13721.36元(114344.65元×12%=13721.36元)(2)原告主张护理费8299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34天,参照2017年度青岛市社平工资63702元计算,护理费应为5933.88元(63702元/年÷365天×34天=5933.88元)。被告应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护理费712.07元(5933.88元×12%=712.07元)。(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3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数额为3400元。被告应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3400元×12%=408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136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34天,其交通费可按照每天10元计算,数额为340元。被告应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交通费40.8元(340元×12%=40.8元)。(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本案案情及相关责任比例,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6)原告预交了鉴定费4000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对此应承担的鉴定费为480元(4000×12%=480元);原告应承担的鉴定费为3520元。(7)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子建赔偿原告杨甦医疗费13721.36元;
二、被告徐子建赔偿原告杨甦护理费712.07元;
三、被告徐子建赔偿原告杨甦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
四、被告徐子建赔偿原告杨甦交通费40.8元;
五、被告徐子建赔偿原告杨甦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
六、被告徐子建给付原告杨甦鉴定费480元;
上述费用,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七、驳回原告杨甦对被告徐子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承担1276元,由被告承担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晶京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于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