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9625号
原告:孙某,女,195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刘某之妻。
原告:刘新刚,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刘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孙某,女,195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新刚之母。
上述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春,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英,女,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李永春之妻。
被告:青岛洪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安顺路26号-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686760804X。
法定代表人:王莉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朋,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该公司职工。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岳阳路10号2号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975252094。
负责人:陈汉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升,该公司职工。
原告孙某、刘新刚与被告李永春、青岛洪运通物流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建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与被告李永春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英、被告青岛洪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8年8月12日,被告李永春驾驶被告青岛洪运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号货车沿S21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45KM+200M处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的刘某相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李永春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系被告李永春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31851元(63702元÷2)、死亡赔偿金348552元(19364元×1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32704元(其子12928元×18年)、受害人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444.21元(164.01元×3人×7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856元,共计693407.21元。
被告刘某辩称,我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该车挂靠被告青岛洪运通物流有限公司,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同时已付赔偿款20000元,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青岛洪运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永春,该车挂靠我公司,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在我公司入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只能在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李永春驾驶鲁B×××××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S21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45KM+200M处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的刘某相撞,造成鲁B×××××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损坏及刘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李永春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系事故完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李永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事故责任。
死者刘某,男,1955年9月3日出生,其子刘新刚,1979年11月24日出生,2007年11月12日离婚,系精神贰级残疾人,刘新刚之子刘志启,2005年1月26日出生。刘某之妻孙某,常年有病,患有抑郁症,无工作收入。刘某生前为孙某、刘新刚提供生活来源。
另查明,鲁B×××××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永春,该车挂靠被告青岛洪运通物流有限公司,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入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二原告对其交通费之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二原告主张的受害人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标准认为过高,认可每天1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青岛市即墨区蓝村镇乔戈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即墨市公安局南泉派出所证明、残疾人证复印件、孙某病历、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2007)即民初字第3934号民事调解书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李永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所诉丧葬费31851元(63702元÷2)、死亡赔偿金348552元(19364元×1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32704元(其子12928元×18年)及被告李永春已付赔偿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所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所诉的受害人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过高,本院核定为2100元(100元×3人×7天);所诉的交通费过高,因二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定为700元;所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核定为10000元。综上,本院确认二原告的死亡赔偿金(348552元+232704元)、丧葬费、受害人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5907元,超出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出限额的515907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李永春、青岛洪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李永春已付二原告赔偿款20000元,由二原告返回被告李永春。被告李永春、青岛洪运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他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二原告各种经济损失625907元(交强险110000元+商业三者险51590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中付给二原告605907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市支行的38×××99账户;付给被告李永春2000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被告李永春在青岛农商银行的62×××65账户)。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34元,减半收取5367元,由二原告负担522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845元(该款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市支行的38×××99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赵建设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马晓丽
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
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
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
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