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0682号
原告:朱文军,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业华,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长才,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青岛海西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峄山路(原海滨五路558号)。
负责人:陈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相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平,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双珠路337号。
负责人:陈崇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家参,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文军与被告刘长才、青岛海西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长华,被告刘长才,被告出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相华、王平平,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臧家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6775.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8日21时许,刘长才驾驶鲁U×××××号车沿东岳中路由西向东左转行驶至黄岛区东岳中路天一畔城南门时,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东岳中路由东向西直行至此的朱文军相撞,致朱文军受伤、摩某。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长才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文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四零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出租公司系被告刘长才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刘长才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海西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刘长才该公司驾驶员。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缴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出租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海西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刘长才系我公司驾驶员。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缴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自费药、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
2017年6月18日21时许,刘长才驾驶鲁U×××××号车沿东岳中路由西向东左转行驶至黄岛区东岳中路天一畔城南门,朱文军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东岳中路由东向西直行,鲁U×××××号车右前侧与朱文军车前部相撞,两车受损,朱文军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长才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文军负事故次要责任。鲁U×××××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海西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刘长才系被告出租公司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投缴交强险和商业险。
朱文军受伤后于当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O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支出医疗费66403.19元。
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2018年2月1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文军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经被告保险公司审核,本案非医保用药的数额为35009.5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人伤费用审核表以及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告朱文军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6704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23588元、残疾赔偿金943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289.7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0元、摩托车维修费2692元,以上共计265469.89元。要求被告赔偿236775.91元。
本院认为:被告出租公司的驾驶员刘长才驾车与朱文军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文军受伤、车某,交警部门认定刘长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文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U×××××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被告刘长才系被告出租公司的驾驶员,被告出租公司应按照刘长才应负的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综合朱文军以及刘长才的违章行为,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应以刘长才(7):朱文军(3)为宜。又因鲁U×××××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该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关于原告的损失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35009.53元后,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81052元,原告亦认可该数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非医保用药经保险公司审核为35009.53元,被告刘长才及被告出租公司均认可该数额,在同时存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第三者的自费药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付,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非医保用药10000元,剩余25009.53元,由刘长才赔偿17506.67元(25009.53元×7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偿原告181052元,被告出租公司应赔偿原告17506.6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朱文军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1052元。
二、被告青岛海西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文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506.67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朱文军,账号:62×××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朱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852元,减半收取2426元。由原告朱文军负担3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负担1854元,由被告青岛海西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8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青岛海西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1854元、180元(应付款至朱文军,账号:62×××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霆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