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12-05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3刑初508号
文书内容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刑初508号

公诉机关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吉林省抚松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抚松县。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1月因盗窃被山东省淄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9年2月5日因盗窃被青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青李沧检公刑诉[2018]492号

指控事实

2018年7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路过青岛市李沧区滨河路天惠府小区南门路边停车位时,趁杜春豪在车内驾驶座熟睡之机,从敞开的副驾驶车门处窃得车座上放置的“OPPO”牌手机1部和魅蓝牌手机1部。后马某某将手机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挥霍。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4日起至2019年3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马某某盗窃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或者责令其予以退赔。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文颖

二○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法 官 助理 郐美娜

书 记 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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