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河、许文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03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914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9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河,男,1975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文强,平度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文增,男,1973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兵,男,1969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峰,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世尧,男,1968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锡尧,男,1970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上诉人唐河、上诉人许文增与被上诉人李光兵、被上诉人何世尧、被上诉人胡锡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3民初5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初立强,上诉人许文增,被上诉人李光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峰,被上诉人何世尧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锡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唐河上诉请求:1.对平度市法院(2017)鲁0283民初5345号判决予以改判,维持(2016)鲁0283民初1816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李光兵、何世尧自称与许文增是雇佣关系,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仅凭录音通话及许文增出具的说明无法证明该事实。二、胡锡尧开庭明确表示被上诉人均为合伙关系。三、一审法官调查时,许文增认可与其他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该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可信度高。李光兵、何世尧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二审法院应予改判。
许文增答辩称,唐河所诉欠款不属实,许文增在最后曾一次性给唐河10万元,该款项由唐河的大哥收款。许文增与胡锡尧跟上诉人约定先款后货,货款已经全部支付。许文增与胡锡尧之间是合伙,至于胡锡尧与何世尧、李光兵之间是否是合伙许文增不清楚。
李光兵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一、上诉人唐河称一审法院对许文增所做的调查笔录是第一手证据,照此推论,被上诉人与胡锡尧的录音形成于2017年6月7日,其中胡锡尧明确承认两被上诉人受雇于胡锡尧及许文增,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早于一审法院调查笔录,可信度更高。二、唐河提交的收料单与其本人在庭审时的陈述存在矛盾,且不符合逻辑和常识,本案是否尚欠石渣款存在诸多疑点。唐河称其与许文增的结算方式是缺钱就拿,即拉石渣过程中只要缺钱就补上,不能欠账。其提交的收料单跨度14余天,根据其自己的说法,在开工最初的收料单还没结算的情况下,唐河不会让许文增继续拉货,该行为不符合逻辑和常识。三、通过许文增在上诉状中的陈述,可以证明胡锡尧对于业务结算最为清楚,短短20天160多万元的交易额,不可能没有交易记录,胡锡尧称给唐河钱,唐河打收条,又称最后结算完毕,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许文增称结算完毕,也没有提交证据。唐河在一审法院诉讼期间明确表示不让胡锡尧承担责任,在胡锡尧本人都认可是合伙关系的情况下,唐河的主张明显属于制造虚假事实,本案应当移送刑事机关。
何世尧的答辩意见同李光兵。
许文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唐河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通过上诉人唐河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结合胡锡尧的陈述意见可以看出,许文增、李光兵、何世尧、胡锡尧系合伙关系。其中胡锡尧负责联系唐河购买石渣,李光兵、何世尧负责收料记账,许文增负责与山东畅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结算,四人分工负责、共同出资,且分红完毕,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许文增已经付清唐河石渣款。双方的供货方式是先预交款项,后由唐河将石渣送到工地,在工地上与山东畅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工人过磅,并将过磅单交给李光兵、何世尧,再由李光兵、何世尧根据过磅单开具收料单给唐河,工程完工后,许文增负责结算。根据山东畅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的过磅单以及已结算的总价款、单价,可以证明总的业务量为46250方,根据该方量以及许文增与唐河约定的单价32.5元计算,总货款1503125元,而唐河自认收到1638377元,显然款已付清。
唐河答辩称,对于许文增主张四人为合伙没有异议,但其称不欠款,与事实不符。
李光兵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一、2016年2月29日,李光兵、何世尧与许文增的电话录音以及2017年4月24日许文增亲笔书写的证明,2017年6月7日的通话录音,均证明许文增与胡锡尧系合伙关系,被上诉人是受雇于该二人。对于许文增称已付清货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并不清楚。被上诉人认为许文增主张已付清款项符合逻辑和常识。
何世尧答辩称,同意李光兵的答辩意见。
对于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胡锡尧未到庭答辩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唐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光兵、许文增、何世尧立即支付唐河石渣款905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光兵、许文增、何世尧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期间,许文增、胡锡尧合伙承包高密一维修铁路供应石渣的业务,许文增、胡锡尧联系唐河,多次从唐河处购买石渣。许文增联系购买石渣并直接与唐河结算石渣款,期间雇佣李光兵、何世尧作为收料员,负责对运输的石渣方数、车数予以收料登记,为唐河出具收料单,以确认收到唐河供应的石渣方数。李光兵、何世尧等人出具的每张收料单上均加盖了许文增的个人印章。2013年7月20日,李光兵、何世尧及其他负责收料的刘进科、胡克正对收料情况核对签名确认石渣总数量为50411.6方、总车数为1407车,后唐河索款未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
另查明,原审诉讼中,许文增称其与胡锡尧、李光兵、何洪尧等系合伙关系,认可购买唐河石渣的单价为每方40元左右,业务量达100多万元,但款已经付清。原审判决后,李光兵提起上诉,于上诉期间的2017年4月24日,许文增书写证明一份,其证明李光兵、何世尧不是购买石渣的合伙人。胡锡尧称其自己与许文增、李光兵、何世尧都是合伙人,并称李光兵、何世尧也投过资金,但无合伙协议,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诉讼中,唐河提出不要求胡锡尧承担所诉石渣款的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许文增、胡锡尧合伙从事供应石渣业务,从唐河处联系购买石渣,许文增联系购买唐河的石渣并直接与唐河结算石渣款。许文增称购买唐河价款100多万元的石渣,石渣的单价为每方40元左右。唐河持据要求按每方32.5元支付收料单中部分货款90535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李光兵、许文增、何世尧、胡锡尧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唐河提交的收料单中对应的该90535元石渣款已付,因此唐河持据要求支付该部分货款予以支持。许文增辩称已全部付清货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属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本案许文增、胡锡尧合伙从事供应石渣业务,李光兵、何世尧系雇工,在收料单及对账单上的签名系履行收料员的职务行为,对所诉石渣欠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许文增、胡锡尧合伙从事供应石渣业务,从唐河处联系购买石渣,许文增联系购买唐河的石渣并直接与原告唐河结算石渣款。胡锡尧虽系购买石渣合伙人,因唐河不要求胡锡尧对所诉石渣款承担还款责任,故胡锡尧在本案中对唐河不承担还款责任。许文增作为购买人及合伙人均有全部清偿所欠石渣款的义务,唐河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予以支持。许文增履行还款义务后,可根据合伙约定就所还款项在合伙人人之间另行处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许文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唐河石渣款90535元。二、驳回唐河对李光兵、何世尧的诉讼请求。三、胡锡尧在本案中对唐河不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3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083元,由许文增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于双方交易流程,许文增主张为先款后货,唐河称最早是先款后货,后来因为没有钱付才攒下一部分欠款,对于单据时间跨度大的问题,唐河称其在本次诉讼中所提交的收料单是根据欠款数额凑齐的,并非一一对应。唐河称双方业务总量为1638377元,许文增已经支付了1547842元,其中既有转账也有现金支付,许文增承认双方结算时有银行转账,也有现金支付,同时称其在2013年6月27日将最后一笔10万元支付给了唐河的大哥,唐河对此不予认可,许文增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
另查明,许文增在上诉状中称其与两被上诉人以及胡锡尧之间是合伙关系,但在其答辩以及庭审调查期间,又主张与胡锡尧是合伙,而对于李光兵、何世尧是否是合伙并不清楚。唐河称许文增与两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李光兵、何世尧是否是合伙人;2.本案所涉业务的货款是否已结清。
焦点1,上诉人唐河、上诉人许文增均未提交书面合伙协议,许文增在诉讼期间对于其与李光兵、何世尧是否是合伙关系,前后陈述矛盾。李光兵、何世尧所经手的收料单中均加盖许文增的印章,两被上诉人仅为收料过程中的经手人,是为许文增经手收取货物,并非以个人名义收料,该行为不足以认定为履行合伙事务。通过两被上诉人与许文增、胡锡尧的通话录音,亦可以证实本案所涉业务是许文增与胡锡尧合伙经营,与李光兵、何世尧无关。因此两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主张两被上诉人是合伙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合伙关系的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支持。
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唐河用于主张债权的凭证为收料单,该收料单时间跨度较大,与双方共同确认的先款后货的交易流程有一定的矛盾,唐河对此解释为其确认欠款数额后,根据该数额从其手中持有的收料单中挑选相应金额的单据拼凑而出。对此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石渣买卖的交易过程中,各方对于交易流程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在交易期间存在先款后货的交易方式,但许文增称其最后又支付10万元,该主张与双方先款后货的交易流程又产生矛盾。对于付款方式,既有现金付款也有银行转账。综上可见,双方的交易过程并非一成不变,对于货款的支付等也存在多种情形,因此,仅凭收料单的时间跨度较大、具有不合理性不足以推翻欠款的事实,更不能证明许文增已经付清了相应款项。许文增提出其与案外人山东畅通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之间进行结算,据此来确认其已付清唐河货款,该主张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现有证据来看,一审法院认定许文增欠款并无不当。
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胡锡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许文增、唐河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6元,由唐河负担2063元,由许文增负担20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丽华
审判员  王 晋
审判员  卞冬冬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  燕
书记员   彭晓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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