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12-04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刑初95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刑初9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1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青岛市李沧区,居住地青岛市李沧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庆民,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一刑诉[201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8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卫东、王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庆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1(男,1973年10月生)是父子关系。2018年5月2日21时许,刘某某因其父亲刘某1酒后在青岛市李沧区九水东路369号8号楼一单元1001户家中打砸家中物品并对其埋怨,心生怨恨。次日凌晨4时许,刘某某持单刃弯刀至刘某1卧室,趁其熟睡之际,朝其颈部、背部连续砍击两刀,致刘某1当场死亡。犯罪后,刘某某明知其母亲毕某1报警,仍在现场等待。经法医鉴定,刘某1符合被锐器作用颈部致颈髓离断及大出血死亡。
为证明其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出示了作案刀具等物证,宣读了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毕某1等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杀人,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害人长期家庭暴力引发本案,故有重大过错,刘某某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系自首,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因其父刘某1常年酗酒,且酒后有殴打自己及其母、打砸家中物品等行为积怨已久。2018年5月2日21时许,刘某某因刘某1酒后在青岛市李沧区九水东路369号8号楼一单元1001户家中打砸家中物品并对其斥骂,心生怨恨。次日4时许,刘某某持单刃弯刀至刘某1卧室,趁其熟睡之际,朝其颈部、背部连续砍击两刀,致刘某1当场死亡。作案后,刘某某明知其母亲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后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法医鉴定,刘某1符合被锐器作用颈部致颈髓离断及大出血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的近亲属刘某5、陈某、毕某1、刘某6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
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扣押的单刃弯刀1把,经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辨认,确认该刀系其砍击被害人刘某1的作案工具。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2018年5月3日4时许,毕某1报案称,其丈夫刘某1在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九水东路369号毛公地小区8号楼一单元1001室家中死亡,要求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刘某1已死亡,颈部有刀伤,毕某1称刘某1系其子刘某某用刀砍死。民警遂将现场的刘某某带回审查。经审查,刘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情况说明证实,110民警案发后到达现场发现客厅茶几上有“单刃弯刀”1把,因刘某某及其母亲均在现场,为保障安全、固定证据,民警将该刀提取至黄色塑料袋中,民警进入西南卧室对刘某某进行抓捕时,将该刀具放于床上,后技术人员到达现场从西南卧室提取该刀具。
(3)青岛市李沧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性格内向,不擅长与人交流;被害人刘某1平日喜欢喝酒,酒后易冲动闹事,脾气不好。
(4)被害人家属提供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自书材料、谅解书,及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街道毛公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该社区居民的联名书证实,被害人经常酗酒,酒后有打骂妻子、儿子及打砸家中物品的行为;被害人家属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无不良行为,该社区多名居民联名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
(5)山东省轻工工程学校出具的证明,及普通高校毕业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校期间表现良好。
(6)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户籍信息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及被害人刘某1的身份情况。
3.证人证言
(1)毕某1(系刘某某之母、刘某1之妻)证实:2018年5月2日晚,刘某1喝醉回家,又喝了三两白酒,说给刘某某找了工作也不去,还说我没把孩子教育好,就摔家里暖瓶、水杯,摔得满地玻璃碎片。21时30分许,刘某某回来了,刘某1说了他几句,叫他出去干活也不去,刘某某可能看刘某1摔了一地东西很生气,就回房间睡觉去了。我把客厅打扫完毕,大约0时许上床睡觉了。次日4时许,我睁开眼发现刘某某在我们房间,我问他干什么,他拿东西朝刘某1脖子砍了一下,刘某1脖子向外流血。我起来发现刘某某手里拿把刀,我让他赶紧打120、自首,夺刀过程中我的左手被刀碰破了。后刘某某走到沙发坐下,把刀放在桌子上,让我打120、110赶紧报警、抢救刘某1。我打了电话,过一会儿110和120都来了,大夫检查了一下说已经死亡了,警察把刘某某带走了。结婚20年,刘某1喝完酒耍酒疯,常摔家里的东西,有时还动手打我。刘某某小的时候,刘某1喝完酒还经常打他。
(2)刘某2、刘某3、刘某4(均系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街道毛公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证实,刘某某有时负责给别人送大桶水,性格比较内向,基本不与他人交流,刘某某与其母亲关系很好。刘某1喜欢喝酒,天天喝酒,酒后好冲动,脾气不好,经常与刘某某的母亲争吵。刘某某与刘某1有过冲突,在其爷爷家居住。
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毛公地社区8号楼1单元1001户。该户为两室一厅楼房,共有两个南卧室、一个客厅、一个卫生间和一个厨房。卫生间为南北分离结构,西北部放有洗衣机,在机筒内发现粘有红色可疑斑迹的白色袜子一双。客厅东部一组沙发,沙发西侧茶几上有一个无色透明玻璃杯。茶几南侧有垃圾桶,垃圾桶内有大量暖水瓶及瓶胆碎片、瓜碎片等。客厅南墙北侧20cm,过道壁橱东侧90cm处地面上有红色点状斑迹。红色点状可疑斑迹北侧60cm处有红色残缺袜足迹。客厅东南部有餐桌和木椅,餐桌东木椅上有一把单刃刀。西南卧室房间西墙处有双人床,双人床北部有黄色袋子,黄色袋子内有一把粘有红色可疑斑迹的弯刀。东南卧室木门内侧把手下方处有可疑红色斑迹。木门东侧的北墙上,灯开关下方处有红色可疑斑迹。床南部有一具男性尸体,尸体头朝西脚朝东,呈右侧卧状,上身赤裸,下身穿深红色内裤,尸体胸部以下盖有被子。尸体头部下方有红色滩状可疑斑迹。床西侧地面上有150cm×25cm的红色滩状可疑斑迹。南墙西部暖气片及上方墙壁上有红色点状可疑斑迹。暖气片北侧靠西墙处的塑料椅子上有红色点状可疑斑迹。西墙电视机北侧55cm处墙面上有110cm×210cm范围内大量红色点状可疑斑迹。公安人员从现场依法提取白色袜子1双、可疑斑迹6处、残缺袜足迹1处、单刃刀1把、单刃弯刀1把,玻璃杯1个。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案发现场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李沧区九水东路369号8号楼一单元1001户其杀害刘某1的具体地点进行了指认、辨认。
(3)检查笔录证实,2018年5月3日12时许,公安人员对毕某1身体进行检查,发现毕某1左手掌心有刀伤,左手上有血迹。
(4)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提取清单证实,2018年5月3日8时30分许,公安人员对被告人刘某某身体及衣着进行检查,发现刘某某鼻翼及右面部见散在红色斑迹,右下肢外侧见散在红色斑迹,上衣两侧袖口上部、内裤前侧见红色斑迹。公安人员对刘某某指纹、血液、指甲内脱落细胞进行了采集,并当场对刘某某上述可疑斑迹、脱落细胞及血液进行提取。
(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2018年9月3日9时许,公安人员依法扣押刘某某作案时所穿黑色长袖上衣、灰色内裤。
5.鉴定意见
(1)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青沧)公鉴(尸)字[2018]第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死者刘某1尸斑浅淡,睑球结合膜苍白,心脏呈收缩状,颈部左侧及肩胛部创口,颈部创腔内见断裂的肌肉、大血管及颈椎,颈髓外露、离断,结合现场勘查见大量血迹,分析认为死者刘某1符合颈部创伤致颈髓离断及大出血死亡。死者刘某1颈部左侧及肩胛部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见离断肌肉血管等,颈椎及肩胛骨见骨质砍痕,结合案件调查情况,认为该损伤符合锐器作用形成。
鉴定意见:死者刘某1符合被锐器作用颈部致颈髓离断及大出血死亡。
(2)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青)公(刑)鉴(物)字[2018]236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客厅南墙北侧处地面上点状红色可疑斑迹、东南卧室木门内侧把手下方红色可疑斑迹、东南卧室木门东侧的北墙上灯开关下方处红色可疑斑迹、刘某某右小腿外侧红色可疑斑迹、嫌疑人内裤、嫌疑人T恤检出的人血,与毕某1的血斑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5.21×1018。送检西南卧室床上刀的刀刃上斑迹、东南卧室西墙上红色可疑斑迹、东南卧室炕上红色滩状可疑斑迹、东南卧室炕西侧地面红色滩状可疑斑迹、刘某某面部红色可疑斑迹检出的人血,与刘某1的血斑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1.16×1019。送检西南卧室床上刀的刀柄拭子检出的DNA,与刘某1的血斑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1.16×1019。送检卫生间洗衣机内有红色可疑斑迹的白色袜子无血迹处检出DNA,与刘某某的血斑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2.54×1018。送检卫生间洗衣机内有红色可疑斑迹的白色袜子上可疑斑迹检出混合基因型,包含刘某1、毕某1的DNA分型。刘某1、毕某1是刘某某的生物学父、母亲,亲权指数为5.75×107。送检客厅红色点状可疑斑迹北侧地面上红色残缺袜足迹、客厅餐桌东侧的木椅上的单刃刀、刘某某指甲擦拭物、现场玻璃杯未检出人DNA。
(3)心理咨询师赵荣莉对刘某某进行的心理测评证实,刘某某测试结果正常,目前心理状态良好。
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8年5月2日早上,我父亲带着我找工作,他托朋友给我找了一份饭店打杂的工作,我不喜欢,我们发生了争执。因为心情很不好,我在外面待了一天。大约21时许,我回家发现客厅地面和卧室地面上全是垃圾和各种杯子、暖瓶的碎片,我知道我父亲又发酒疯了。他又吆喝我不找工作,我什么都没说就回自己屋了,我感觉不想再忍受他对我的折磨了,他喝酒就骂我,以前还动手打我和我妈,我受够了,一直以来我就非常气愤他的做法,之前在初中就有杀了他的想法,当晚我下定决心要杀了他。我之前买过一把类似的尼泊尔弯刀,我想用这把刀杀了他,我纠结了一会就睡着了。5月3日凌晨,我醒了又想起我爸发酒疯骂我的事情,想到以后还要受他的折磨,我下定决心杀了他。我拿出刀,想了一会就直接进了我爸妈的卧室,当时我爸妈还在床上睡觉,我10个月大的妹妹也在睡觉。我坐在床边想了一会,还在纠结要不要动手,这时我母亲醒了,对我说了句话,当时我一激动,拿起刀朝父亲的脖子砍了两刀,听到血淌出来的声音,当时我还想杀了我妹妹,因为我怕她以后受苦,我妈用手夺刀把我拦住了。她一直劝我冷静下来。我到客厅坐下,把刀放在桌子上,我特别担心妹妹会因为我杀人受影响,我妈说她打电话报警,我同意了。之后我回卧室躺下来,直到警察来。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对其父长期酗酒后在家里打人砸物的行为积怨已久,案发当日其父酒后又在家中打砸物品并对其斥骂,心生怨愤,后采取持刀砍颈部、背部的手段,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长期家庭暴力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属于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虽然经常酗酒,酒后有打骂家人、摔砸物品的行为,但案发当日被害人因被告人刘某某的工作问题酒后打砸家中物品并斥骂刘某某,并没有达到让人难以忍受而不得不将其杀死的程度,且该案系在被害人与被告人发生言语冲突几小时以后发生,并非当场,因此,被害人虽然对引发本案有责任,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重大过错,本案亦不属于情节较轻之情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害人长期不良生活习惯对家庭的伤害以及对引发本案负有责任,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日起至2029年5月2日止)
二、随案移送罪证物品单刃弯刀1把、单刃刀1把、白色袜子1个、玻璃杯1个、黑色上衣1件、内裤1条,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田孝民
审判员  任道亮
审判员  贾世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王 科
书记员   赵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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