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77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宁宏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保税区美晶大厦二区805室。
法定代表人:谷文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禄,山东怀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梅,山东怀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晖,女,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铁龙,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宁宏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宏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宁宏公司无需向陈晖支付任何费用,本案诉讼费由陈晖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宁宏公司并未拖欠陈晖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7年5月1日开始,宁宏公司与陈晖协商约定,陈晖在公司工作方式变为兼职,兼职工资为2000元/月。宁宏公司与陈晖就劳动报酬进行了协商变更,且陈晖已实际接受了宁宏公司2017年5月、6月的兼职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变更后的合同合法有效。2017年7月至10月,陈晖并未实际向宁宏公司提供劳动,不应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待遇;二、宁宏公司无需向陈晖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陈晖在宁宏公司除了任职会计职务,其实也主管人事的工作且公章一支由其控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结果是陈晖自己造成的,是未履行工作职责的体现,陈晖不应该取得双倍工资;三、关于年休假工资差额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宁宏公司规模较小,工作时间是由陈晖自由支配,休息休假的时间远多于法定节假日。且根据一审中宁宏公司提供并经陈晖认可的2016年午餐补贴发放表,已明显可以计算出陈晖出勤天数远远小于法定工作时长,其已超额休够年休假。从2017年7月开始,陈晖一直未向宁宏公司提供劳动,宁宏公司也无法安排其休假。
陈晖答辩称,陈晖2017年7月至10月一直在宁宏公司工作,但宁宏公司未支付工资,该期间的工资理应支付。陈晖劳动合同是2017年1月21日合同期满,到期后宁宏公司不跟陈晖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理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宁宏公司从未安排陈晖休年假,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宁宏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宁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宁宏公司不支付陈晖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000元;2、宁宏公司不支付陈晖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4781.6元;3、宁宏公司不支付陈晖工资13591.2元;4、确认宁宏公司、陈晖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0月31日解除;5、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晖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03年2月,陈晖入职宁宏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双方先后签订五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1月31日,约定执行标准工时制。期满后,陈晖在宁宏公司正常工作至2017年10月31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二)宁宏公司支付陈晖工资至2017年6月。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陈晖每月应发工资为4000元。2017年5月、2017年6月,陈晖每月应发工资为2000元。
(三)宁宏公司为陈晖缴纳社会保险至2017年10月,陈晖每月个人承担社会保险费为367.5元。宁宏公司为陈晖缴纳公积金至2017年6月,陈晖每月个人承担公积金为231元。
(四)1993年11月,陈晖参加工作。截至2015年底,陈晖连续工作已经超过20年,每年应享受15天年休假。
(五)2017年10月10日,陈晖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宁宏公司支付陈晖2014年2月至2017年10月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4000元;2、宁宏公司支付陈晖终止劳动合同补偿48000元;3、宁宏公司支付陈晖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年休假工资8280元;4、宁宏公司支付陈晖2017年7月至2017年10月期间拖欠工资12000元。2017年11月21日,该仲裁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7]第765号裁决书,裁决:一、宁宏公司支付陈晖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000元;二、宁宏公司支付陈晖年休假工资差额4781.6元;三、宁宏公司支付陈晖工资13591.2元;四、驳回陈晖的其他仲裁请求。宁宏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宁宏公司应当及时足额支付陈晖工资。宁宏公司支付陈晖工资至2017年6月。扣除陈晖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宁宏公司应当支付陈晖2017年7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工资差额。陈晖申请仲裁主张2017年7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工资12000元未超出法定数额,予以确认。因此,对宁宏公司主张不支付陈晖工资13591.2元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2017年1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宁宏公司应当支付陈晖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000元(4000元/月×2个月+2000元/月×2个月+12000元)。因此,对宁宏公司主张不支付陈晖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000元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期间,宁宏公司未安排陈晖年休假,应当支付陈晖年休假工资。仲裁裁决宁宏公司支付陈晖年休假工资差额4781.6元,陈晖未提起诉讼,予以确认。因此,对宁宏公司主张不支付陈晖年休假工资差额4781.6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宁宏公司主张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0月31日解除的请求未经仲裁处理,本案不予处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判决:一、青岛宁宏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晖2017年7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工资12000元。二、青岛宁宏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晖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000元。三、青岛宁宏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晖年休假工资差额4781.6元。四、驳回青岛宁宏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宁宏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宁宏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陈晖的工资数额及工资发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宁宏公司主张其与陈晖协商约定自2017年5月1日开始陈晖在公司工作方式变为兼职,工资由4000元/月变为2000元/月,陈晖自2017年7月未向宁宏公司提供劳动。陈晖对此不予认可。宁宏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据此认定陈晖的月工资为4000元/月进而判令宁宏公司向陈晖支付2017年7月至10月的工资,并无不当。宁宏公司与陈晖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1月31日到期后,陈晖继续为宁宏公司提供劳动,但宁宏公司未依法与陈晖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宁宏公司主张其单位的公章系由陈晖控制,陈晖对此不予认可。宁宏公司对其该项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审判令宁宏公司向陈晖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因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职责,宁宏公司称工作时间是由陈晖自由支配,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宁宏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安排陈晖带薪年休假或已支付相应带薪年休假工资,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依据陈晖的主张判令宁宏公司向陈晖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宁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宁宏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喆
审判员 龙 骞
审判员 孙向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阚玉龙
书记员 李珊珊
书记员 孔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