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丰龙与王宗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01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民初3969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3969号
原告:刘丰龙,男,198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王宗正,男,199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刘丰龙与被告王宗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丰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宗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丰龙诉称,2017年7月20日,被告王宗正向其借款110000元,约定于2018年2月13日前偿还,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承担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宗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刘丰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须承担按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刘丰龙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0日,被告王宗正向原告刘丰龙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刘丰龙(身份证号)370214198405245516人民币(大写)肆万(小写¥40000),用于资金周转,自2017年7月20日到2017年9月19日止。该款借款人已确认全部收到并承诺于2017年9月30日将本金及利息一次性还清,否则每逾期一天借款人将按本金总额的千分之二向债权人刘丰龙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本息为止,并赔偿债权人因实现债务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名捺印。
另查明,2017年11月13日,原告刘丰龙与被告王宗正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7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亦在借款合同尾部书面确认当日收到原告支付的现金7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丰龙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刘丰龙提交的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王宗正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对于2017年7月20日的借款,虽然被告王宗正出具了金额为40000元的借款借据,但根据原告刘丰龙的当庭陈述,原告实际仅支付被告借款38400元,借款本金应为384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38400元并承担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期限内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不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2017年11月13日的借款,虽然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收据的金额为70000元,但根据原告刘丰龙的当庭陈述,原告实际仅支付被告王宗正借款65800元,借款本金应为658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65800元并承担自2017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被告王宗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宗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丰龙借款38400元并承担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
二、被告王宗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丰龙借款65800元并承担自2017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宗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萍
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江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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