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述花、于丕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0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8648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86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述花,女,195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进,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丕军,男,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西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翠英,女,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丕军(系闫翠英丈夫),男,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西市。
上诉人康述花因与被上诉人于丕军、被上诉人闫翠英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6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述花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多处错误,闫翠英无任何受伤证据,上诉人无任何过错,被上诉人应赔偿全部损失;于丕军殴打上诉人的事实清楚,证人于某1等系被上诉人的近亲属,其证言不应采信;原审不支持上诉人精神抚慰金错误,上诉人被打后至今经常失眠,给上诉人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青岛市在岗职工工资日平均为174.53元,原审按照88元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仅支持交通费337元错误。
康述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于丕军、闫翠英赔偿各项损失18599.65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诉讼费由于丕军、闫翠英承担。诉讼过程中,康述花于2018年1月17日增加诉讼请求至24293.01元,于2018年6月15日增加诉讼请求至25221.01元。事实与理由:双方系前后屋邻居,康述花在前,于丕军、闫翠英在后,于丕军、闫翠英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25日,大雨过后,于丕军、闫翠英故意将其院内平房上的污水扫在康述花家的西屋山墙上,街坊邻居看不过眼,告知了康述花。在闫翠英路过康述花家门口时,康述花找其理论,闫翠英蛮不讲理,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于丕军正在附近打扑克,接着冲过来朝着康述花的左太阳穴就是一拳,导致康述花摔倒并昏迷,膝盖及胳膊肘受伤。因此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由其子赵斌护理,医院建议出院后在家休养1个月。康述花之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丕军、闫翠英系夫妻关系。康述花与二者房屋前后相邻,康述花在前,于丕军、闫翠英在后。2016年7月25日上午,因闫翠英将自家平房的积水及泥土扫到康述花家房屋西山墙上,康述花因此找闫翠英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后于丕军、康述花之夫赵淑先、之子赵斌先后参与其中。过程中,康述花、闫翠英、于丕军、赵淑先均受伤。2016年7月25日14时左右,康述花至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8898.81元,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门诊复查。康述花住院期间由其子赵斌护理,职业为农民。2016年8月16日,康述花至青岛大学附属医院神经外科检查,花费检查费26元。2016年8月17日,康述花至莱西市人民医院复查,花费检查费607.2元。2016年8月3日,莱西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西)公(刑)鉴(伤)字[2016]第6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康述花之损伤属轻微伤。2016年9月30日,莱西市公安局李权庄派出所分别作出西公(李)行罚决字[2016]00021号、00022号、00023号、0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康述花罚款300元、对于丕军罚款500元、对赵淑先罚款300元、对闫翠英罚款500元。康述花不服对于丕军作出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向莱西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1月9日,莱西市人民政府作出西政复决字[201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莱西市公安局李权庄派出所对于丕军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错误,决定:撤销西公(李)行罚决字[2016]0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莱西市公安局李权庄派出所重新处理。于丕军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不符,向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莱西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7)鲁0285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于丕军的诉讼请求。于丕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2017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17)鲁02行终848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裁定: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5行初3号行政判决,发回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重审。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重审后,2018年4月9日,作出(2018)鲁0285行初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于丕军的起诉。2018年5月17日,于丕军至本院就该纠纷起诉莱西市人民政府并被受理,该案尚未审结。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属于普通民事侵权案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莱西市公安局李权庄派出所对康述花、赵淑先、赵斌、于丕军、闫翠英及现场目击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法院可以认定,康述花与闫翠英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后于丕军、赵淑先、赵斌先后参与其中,康述花与闫翠英相互殴打、于丕军与赵淑先相互殴打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莱西市公安局李权庄派出所因此对该四人均作出了行政处罚。康述花认为莱西市公安局李权庄派出所对于丕军所作的行政处罚过轻,故申请行政复议,进而于丕军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所涉及的均是行政处罚依据是否正确、处罚结果是否适当,而对于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双方并无异议。对于是否因康述花、赵淑先年满60周岁而对于丕军进行拘留,并不影响法院对本案民事纠纷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即本案的审理并不以行政案件的裁判结果为依据,本案应直接审理并裁判。康述花与闫翠英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双方均受伤并受到行政处罚,双方均存在过错,对各自的损失均应承担责任。结合事件的起因、经过、结果等因素,法院认为,以闫翠英承担60%的责任、康述花承担40%的责任为宜。莱西市公安局李权庄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仅有康述花、赵斌看到于丕军殴打康述花,而赵淑先及证人于某1、于某2和彭某均未发现于丕军殴打康述花,莱西市公安局李权庄派出所的调查结论亦未查明康述花之伤是被谁殴打所致。故,康述花所称被于丕军殴打的证据不足,其要求于丕军赔偿其损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康述花及护理人赵斌均为农民,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88元/天计算。因康述花与闫翠英系相互殴打,且康述花并未构成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法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的支出应有合理必要的限度,康述花提交的出租车发票及胡金河出具的证明中所列费用,显然超出了该限度,对该部分费用法院不予支持;其所提交青岛北站至莱西的客运发票,乘坐时间为2016年7月28日,此时康述花在住院期间,其也没有去青岛就诊的记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法院不予认定;其他的旅客运输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因其至青岛进行检查所产生的交通费康述花并未提交正规的客运发票,但交通费已实际发生,故法院酌定为66元(33元/人/天×1天×2人)。综上,其交通费的数额为337元。康述花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53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误工费3696元(88元/天×42天)、护理费1056元(88元/天×12天)、交通费337元,共计14861.01元。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应由闫翠英承担8916.61元(14861.01元×60%)。利息的请求需基于非法占用资金的事实,该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在人民法院判决前,并不确定双方责任承担及赔偿的数额,侵权人并不存在非法占用对方资金的情形,故康述花要求闫翠英、于丕军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闫翠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康述花各项经济损失8916.61元;二、驳回康述花对闫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康述花对于丕军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争议现场没有监控,除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外,相关公安机关对涉案争议没有做出事实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于丕军是否殴打上诉人康述花、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是否妥当、上诉人康述花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否支持、原审计算误工费等是否正确。
关于被上诉人于丕军是否殴打上诉人康述花的认定。依据莱西市公安局李权庄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康述花与闫翠英因琐事发生厮打,赵淑先与于丕军参与后,赵淑先与于丕军互相用拳头打对方,在此过程中,康述花右膝盖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康述花之损伤属轻微伤。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被上诉人于丕军不认可殴打上诉人康述花,双方当事人及有关证人对被上诉人于丕军是否殴打上诉人康述花作出各自不一致的陈述,上诉人康述花在本案中没有提交其它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述事实主张,其该上诉理由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是否妥当的认定。涉案双方当事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处理争议时没有控制自己的行为,其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均应明知,应各自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康述花与被上诉人闫翠英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双方均受伤并受到行政处罚,双方均存在过错,对各自的损失均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事件的起因、经过、结果等因素,认定双方按6:4的比例承担责任妥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康述花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否支持的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影响范围、侵权获利情况、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侵权致人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在本案中,上诉人康述花之损伤属轻微伤,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康述花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妥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原审计算误工费等是否正确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在本案中,上诉人康述花系在农村居住的农民,其上诉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即青岛市在岗职工工资日平均174.53元计算相关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按照88元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交通费的支出应有合理必要的限度。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康述花提交的出租车发票及相关证明所列费用,结合与本案的关联性,认定交通费337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康述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元,由上诉人康述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信林
审 判 员 杨海东
审 判 员 于水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孙 婷
书 记 员 贾晓颖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