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润国置业有限公司、赵思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1-0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664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66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润国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车志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思鹏,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华,女,系赵思鹏之妻,×。
上诉人青岛润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国置业)因与被上诉人赵思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2民初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润国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被上诉人赵思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国置业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上诉人不承担原审判决第二项中的2016年2月、7月、8月、9月以及10月工资共14000元;2、请求判令上诉人不承担判决第三项经济补偿13152.08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2016年2月的工资8000元。因2016年2月一整月都处于农历小年至正月期间,公司根据建设工程行业惯例统一放假,该期间不发放工资,故该月工资不应进行认定。被上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承认实际工作至2016年5月底,2016年6月初开始便再也没有为上诉人提供过任何劳动。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截止日期为2016年7月2日,劳动合同到期前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双方也再未续签劳动合同。故裁决书认定的2016年7月至10月期间工资(每月1500元)有误,上诉人不应承担该期间被上诉人的工资。2、原审在当事人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相关请求的情况下,强行认定经济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赵思鹏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润国置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润国置业不承担原审判决第二项中的2016年2月、7月、8月、9月以及10月工资共14000元;2、请求判令润国置业不承担判决第三项经济补偿13152.08元;3、由赵思鹏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7月3日,润国置业与赵思鹏签订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赵思鹏从事审计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莱西大沽河项目部。合同约定赵思鹏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870元,绩效工资根据实际劳动贡献确定。润国置业为赵思鹏发放工资至2015年10月。
本案诉讼前,赵思鹏作为申请人,以润国置业作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所欠2014年7月至2015年10月部分工资8920元(2014年7月至2015年10月的个税4920元,2014年8月、9月少发的工资每月2000元,共计4000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所欠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的工资9728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共11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88000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个月15天经济补偿20000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2项所欠工资按年息5%计算的利息3460.49元。2017年1月20日,该委作出青崂劳人仲案字〔2016〕第875号裁决书:一、被申请人青岛润国置业有限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赵思鹏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扣发的工资3450元(个税);二、被申请人青岛润国置业有限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赵思鹏2016年2月至2016年10月的工资40140元(8000元+8230元+8200元+8210元+1500元×5个月);三、被申请人青岛润国置业有限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赵思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3152.08元;四、驳回申请人赵思鹏的其他各项仲裁请求。润国置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针对劳动仲裁阶段仲裁委到劳动监察部门调取的润国置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润国置业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工资表涉及期间的工资是没有发放的工资,提交该表只是应付检查,该期间工资应按照实际情况发放,2015年11月份到2016年5月底应按照每月1500元发放生活费,这个期间赵思鹏实际没有上班、没有提供劳动,所以只发放生活费。赵思鹏称金额无异议,但构成有异议。润国置业从未对赵思鹏进行绩效考核,就是底薪8000元加饭补,扣除请假迟到等情况,再扣除个税,没有公积金和社保;润国置业称为了应付检查提交该份工资表,赵思鹏不认可,因为每月必须要计提工资。该表显示赵思鹏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8210元、8230元、6550元、8230元、8200元、8210元,2016年6月至2016年10月的应发工资均为15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审认定如下:1、赵思鹏提交工资调整申请复印件一份,主张该申请书写于2015年1月份,申请从2014年8月份开始月应发工资由6000元调整到8000元,实发7000多元,因工资发放滞后,当时写材料时还没有发放2014年8月份的工资,公司同意并且给赵思鹏按照月薪8000元发放。润国置业质证称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属于复印件,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如果赵思鹏曾向润国置业提出过该申请且润国置业予以确认,那赵思鹏手中应有证据原件;该证据上落款处签字不是润国置业的法定代表人。
该证据为复印件,润国置业对此不予认可,赵思鹏未能举证证明此后工资系按其主张的调整后标准发放,且赵思鹏已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2、赵思鹏提交2014年9月到2016年10月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工资明细表一份,欲证明赵思鹏在职期间工资的发放情况。润国置业质证称银行历史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记载的已发工资的情况无异议,对赵思鹏自行整理的工资表不认可,赵思鹏所整理的应付工资数额是与实际发放不一致的,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赵思鹏月工资经过调整为8000元整。
润国置业、赵思鹏均认可银行卡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工资明细表系赵思鹏制作,润国置业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另,赵思鹏主张其一直到2016年5月底都是全勤,从2016年6月开始没有上班,该事实润国置业在仲裁阶段是认可的;因2016年7月2日合同到期,2016年6月份在合同没有到期的时候,润国置业通知赵思鹏回家等待安排,每月发放1500元,赵思鹏就回家等待。赵思鹏2016年10月份打电话给润国置业法人提出离职,并要求将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的工资发放给赵思鹏,2016年7、8、9、10月是合同存续期间,应发放工资。润国置业主张赵思鹏实际提供劳动到2016年5月底,之后因工程结束但工程款没有发放,该工程已经没有实际需要,可以来上班也可以在家。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润国置业、赵思鹏之间的劳动关系起止时间问题。因润国置业、赵思鹏对双方签订的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的劳动合同均不持异议,故确认赵思鹏的入职时间为合同中载明的2014年7月3日。双方均认可赵思鹏在润国置业提供劳动至2016年5月,润国置业虽主张劳动合同到期前赵思鹏已向润国置业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赵思鹏予以否认,故对润国置业该主张不予采信,润国置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通知赵思鹏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而赵思鹏称在润国置业处工作至2016年5月底,此后润国置业通知其回家等安排,赵思鹏2016年10月份打电话给润国置业法人提出离职,并要求支付工资,结合润国置业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保障监察局提交的赵思鹏的工资表显示为赵思鹏计算工资至2016年10月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至2016年10月31日止。
关于润国置业是否应支付赵思鹏2016年2月至2016年10月的工资。因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中认定的润国置业应支付赵思鹏2016年3月、4月、5月、6月的工资共计26140元(8230元+8200元+8210元+1500元),故对此予以确认。关于2016年2月的工资问题,润国置业虽主张2016年2月处于农历小年至正月期间,公司根据建设工程行业惯例统一放假,该期间不发放工资,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均认可赵思鹏为提供劳动至2016年5月,润国置业应向赵思鹏支付该月工资,根据润国置业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保障监察局提交的工资发放表,赵思鹏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为基本工资加岗位工资8000元再加补贴,故赵思鹏主张2016年2月的工资为8000元,予以认可。关于2016年7月、8月、9月、10月的工资问题,该期间润国置业安排赵思鹏回家等待安排,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暂时困难安排职工待岗……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降低工资支付标准,但是不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故润国置业应向赵思鹏支付该期间的待岗工资5472元(1710元×80%×4个月),因润国置业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保障监察局提交的工资发放表载明的数额高于上述标准,故以该工资发放表载明的数额即每月1500元为准。因此润国置业应支付赵思鹏2016年2月至2016年10月的工资共计40140元(26140元+8000元+1500元×4个月)。
关于润国置业是否应支付赵思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关于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由于润国置业在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自2015年11月起未支付赵思鹏工资,且赵思鹏在劳动仲裁阶段的仲裁请求包括经济补偿部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赵思鹏要求润国置业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于法有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赵思鹏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的平均工资为5260.83元【(8210元+8230元+6550元+40140元)÷12个月】,赵思鹏在润国置业单位工作2年零4个月,润国置业应按照赵思鹏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向赵思鹏支付2.5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3152.08元(5260.83元×2.5个月)。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青岛润国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青岛润国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思鹏2016年2月至2016年10月的工资40140元;三、青岛润国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思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3152.08元;四、青岛润国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思鹏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扣发的工资3450元(个税);五、驳回赵思鹏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润国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润国置业与赵思鹏依法建立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润国置业在双方劳动关系期间依法负有向赵思鹏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关于2016年2月的工资问题,润国置业虽主张2016年2月处于农历小年至正月期间,公司根据建设工程行业惯例不发放工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无法律依据。故原审结合查明事实,判令润国置业向赵思鹏支付该月工资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2016年7月至10月的工资问题,本院认为,该期间系润国置业安排赵思鹏回家待岗,赵思鹏未提供劳动并非赵思鹏本人原因所致,且润国置业在该期间也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其主张赵思鹏已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向润国置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判令润国置业支付赵思鹏相应待岗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本院认为,因润国置业拖欠赵思鹏劳动报酬,赵思鹏也已在仲裁中陈述系因润国置业拖欠劳动报酬而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润国置业应依法向赵思鹏支付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润国置业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润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 娜
审判员 王昌民
审判员 杨保国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庞连捷
书记员 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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