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精际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青岛市即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8-10-2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行终58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鲁02行终5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精际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北安街道办事处辛庄三村。
法定代表人肖浩,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孟业,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即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蓝鳌路788号德馨大厦。
法定代表人XX,局长。
原审第三人季朝海,男,汉族,1967年8月1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上诉人青岛精际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际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即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即墨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季朝海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的(2018)鲁0282行初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精际公司与第三人季朝海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9月23日15时许,季朝海在原告车间搬运卷材时,被卷材砸伤头部,当日到即墨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颈脊损伤、脑震荡。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7月10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通过顺丰速运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签收,但原告未举证及答辩。被告经调查核实,认为季朝海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7]第JM0005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通过顺丰速运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于2017年10月31日签收。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应被认定为工伤及被告送达程序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原告精际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季朝海所受伤害并非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导致,在精际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季朝海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情形下,即墨人社局受理季朝海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季朝海提供的证据及调查取得的证据,认定季朝海所受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认定机构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第四十一条规定,“送达人确有困难,无法到行政审批服务办理大厅领取工伤认定文书的,工伤认定机构可上门送达、留置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一般采用快递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送达确认后须留存受送达人签收快递回执复印件。”本案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通过顺丰速运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和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行政程序合法。原告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即墨人社局作出的本案行政行为证据确凿,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青岛精际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要求撤销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7]第JM0005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精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2016年9月23日原审第三人不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所以季朝海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二、被上诉人未按程序向上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剥夺了上诉人举证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行初43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即墨人社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季朝海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质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一、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根据工资流水明细、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调查取得的证据认为原审第三人在上班时间在车间搬运卷材时被砸伤,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属于应当认定工伤的范围,并据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
二、被上诉人送达程序是否合法。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认定机构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第四十一条规定:“送达人确有困难,无法到行政审批服务办理大厅领取工伤认定文书的,工伤认定机构可上门送达、留置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一般采用快递邮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送达确认后须留存受送达人签收快递回执复印件。”本案中,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及快递查询单显示被上诉人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通过快递方式向上诉人送达,上诉人于2017年7月18日予以签收,被上诉人送达程序符合上述规定。因此,被上诉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岛精际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国宁
审 判 员 蒋金龙
审 判 员 林 桦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丽丽
书 记 员 王 崧
书 记 员 刘 佳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