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淑平、仲���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8-10-3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再128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再1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殷淑平,男,195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青岛市李沧区,暂住青岛市李沧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仲辛维,男,195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青岛市李沧区,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再审申请人殷淑平与被申请人仲辛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7)鲁0213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殷淑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作出(2017)鲁02民终946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殷淑平不服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8)鲁02民申32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殷淑平、被申请人仲辛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殷淑平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审、二审判决;2、驳回仲辛维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仲辛维主张曾于2013年12月17日向殷淑平卡号为62×××28的工商银行卡中转入15万,并存入现金2万元,支付首付款17万元,但申请人从未开过此卡,也未收到该笔款项。2、原审剥夺了申请人对主要证据申请鉴定的权利。
仲辛维辩称,去工商银行必须本人才能办卡,房款其已经支付完毕,请求维持原判。
仲辛维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仲辛维、殷淑平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3、依法判令殷淑平协助仲辛维办理过户;3、诉讼费用由殷淑平承担。
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仲辛维、殷淑平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殷淑平将李沧区四流中路x号x幢x单元x户拆迁所得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号EF000601)建筑面积75平方米出售给仲辛维,房屋售价47万元。合同对付款约定为:2013年12月6日仲辛维支付殷淑平购房定金3万元,2013年12月16日仲辛维支付殷淑平购房款17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仲辛维支付殷淑平购房款17万元,并约定剩余房款10万元在殷淑平办理房产证给仲辛维过户时,由仲辛维支付给殷淑平。约定按拆迁办分房为准,将房屋交付给仲辛维。交易过户税费由仲辛维承担。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如房产证面积有误差,多于77平方的差额由仲辛维承担,以评估价为准。合同签订后,2013年12月30日付款17万元,2014年8月12日付款7万元。2014年4月,殷淑平将拆迁所得李沧区临汾路17号x号楼x单元x户房屋交付给仲辛维。2017年2月15日,殷淑平将涉案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房屋建筑面积为77.76平方米。庭审中,仲辛维、殷淑平协商确认,房屋面积差额0.76平方米(按照每平方1.2万元)计房款为9120元。
一审法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仲辛维主张其按约向殷淑平付款:2013年12月6日,付定金3万元;2013年12月17日,付款17万元;12月30日付款17万元;2014年8月12日,付款7万元。上述付款均有殷淑平向仲辛维出具收条,其中2014年8月12日收条注明剩余购房尾款3万元,在更名过户后付清,收条均由殷淑平签字捺印。殷淑平质证称,2013年12月6日仲辛维称支付定金3万元,及2013年12月17日首付款17万元,殷淑平没有收到该两笔款项,其没有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过户(卡号62×××28),殷淑平没有向仲辛维出具过收条,对仲辛维所提交收条的签名捺印不予认可。仲辛维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记载2013年12月17日孙宝爱账号38×××16,转账殷淑平卡号62×××28转账金额15万元,仲辛维称同日存入殷淑平该账户现金2万元。仲辛维另提交2013年12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份,户名为殷淑平,存款金额为17万元;2014年8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付款方户名孙宝爱、收款方户名殷淑平、转账金额为7万元。殷淑平对2013年12月30日17万元、2014年8月13日7万元,均认可收到仲辛维付款。
殷淑平提交:1、交易日期为2013年12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一份(复印件)户名殷淑平卡号62×××28存款金额2万元,客户签名处有殷淑平签名;2、交易日期为2014年1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一份(复印件)户名殷淑平、卡号62×××28取款17万元,客户签名处有殷淑平签名。3、银行卡流水明细一份(复印件),记载卡号62×××28,2013年12月17日卡存2万元、15万元,均为柜面交易;2014年1月4日卡取17万元,柜面交易。
案件审理中,殷淑平申请对2013年12月6日、12月17日收条的签名及捺印;卡号为62×××28账户开卡时,签名捺印;2014年1月4日取款时的签名及捺印进行鉴定,后只申请对工商银行开卡及取款的签字捺印进行鉴定。2017年7月25日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对委托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接受委托后,多次联系殷淑平办理缴费等相关手续,因殷淑平拖延未办理,鉴定工作无法进行。鉴定部门于2017年8月3日退案。
庭审中,仲辛维提交户口薄及结婚证证实孙宝爱为其配偶。对于2013年12月6日仲辛维主张付款3万元;2013年12月17日付款17万元,仲辛维向法庭提交了收条两份及转账凭证,完成了初步证明的举证义务,殷淑平抗辩收条的签名及捺印,非本人所出具,对收条不申请司法鉴定,对银行卡的开户及取款的签名捺印的鉴定,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但因殷淑平拒不配合鉴定部门的鉴定程序,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仲辛维的上述付款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017年4月7日,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落实《关于进一步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运行的通知》有关事项的通知中,通过拆迁安置取得的住房,上市交易,按照有关政策执行,不受3.30《通知》的上市交易年限限制。
2017年3月28日,仲辛维诉前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2017)鲁0213财保40号,支付案件申请费3020元。
一审法院认为,仲辛维、殷淑平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仲辛维将大部分房款已按合同约定交付殷淑平,殷淑平也将涉案房屋交付了仲辛维使用,在房屋具备办证条件时,殷淑平应当协助仲辛维办理过户手续,仲辛维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房款。涉案房屋为拆迁安置房屋的交易,殷淑平在办理完产权手续登记后,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与仲辛维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仲辛维请求殷淑平履行房地产转移登记合同义务,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殷淑平辩称仲辛维尚有20万元房款未予支付,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仲辛维、殷淑平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殷淑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仲辛维将李沧区临汾路17号3号楼2单元702户房屋过户至仲辛维名下,所需费用由仲辛维承担;三、仲辛维于产权过户后三日内,支付殷淑平购房款391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诉前保全费3020元,共计11370元(仲辛维已预交),由殷淑平负担,限殷淑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仲辛维。
殷淑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两审诉讼费由仲辛维承担。
二审时,殷淑平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个人业务凭证(签单)、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等资料复印件,有的一审已经提交过。殷淑平申请法院调取原件,并表示只申请对2014年1月4日取款17万元的殷淑平签字进行鉴定,该开户材料及往来的账目凭证并不是殷淑平签字捺印。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原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仲辛维为了证明其已经支付给殷淑平44万元房款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殷淑平签字的四份收条,以及建设银行、工商银行的凭条、凭证等证据,应当认定仲辛维完成了举证责任。殷淑平只认可收到通过建设银行办理的17万元、7万元两笔付款。殷淑平对仲辛维主张的其他付款不予认可,依法应当由殷淑平承担举证反驳的责任。殷淑平一审时申请对2013年12月6日、12月17日收条的签名及捺印;卡号为62×××28账户开卡时签名捺印;2014年1月4日取款时的签名及捺印进行鉴定,就是其举证反驳的证明过程。但一审时殷淑平后来只申请对工商银行开卡及取款的签字捺印进行鉴定。当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后,鉴定部门多次联系殷淑平办理缴费等相关手续,而殷淑平拖延未办理,以致鉴定工作无法进行,鉴定部门予以退鉴。因此殷淑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本院审查,关于鉴定问题一审法院已经向殷淑平充分释明,一审法院办理鉴定的程序并无不当。殷淑平称其不存在拖延情况,未经合法选择鉴定机构等对一审鉴定过程所提异议,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庭审及双方的举证情况,认定仲辛维已支付的房款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殷淑平称仲辛维未按约定付款违约在先,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审查范围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二审时,殷淑平只申请对2014年1月4日取款17万元的殷淑平签字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该取款问题不属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范畴,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况且一审已经给予殷淑平鉴定的机会,而殷淑平拖延交纳鉴定费以致退鉴,后果应自负。因此,殷淑平二审再申请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殷淑平否认2014年1月4日从其工商银行账户中取款17万元,则可能涉及刑事问题,其可向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报案解决。殷淑平称仲辛维未通知其过户,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房屋面积差额问题,合同中有约定,且在一审时双方已协商解决,因此涉案房屋具备了办理过户的条件。殷淑平称过户条件尚未成就,没有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殷淑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殷淑平负担。
再审中,经本院释明,殷淑平对2013年12月6日3万元定金收条、2013年12月17日首付款17万元收条、2013年12月17日《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上殷淑平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均不申请鉴定,但其申请调取工商银行2013年12月7日的录像。
经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德仁路支行查询,银行提供《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并回复:无录像资料,无现场拍照资料,无法进一步核实是否本人。殷淑平质证认为,既然无录像资料就无法证明是其开的户,业务申请书上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仲辛维质证认为,对未能调取录像资料无异议,与其无关;殷淑平再审申请鉴定,后又放弃鉴定申请,《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上的签字就是殷淑平本人签字。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殷淑平是否收到仲辛维支付的3万元定金和17万元首付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仲辛维为证明其已经向殷淑平支付了3万元定金和17万元首付款,提交了殷淑平出具的3万元定金收条和17万元首付款收条,提交了由仲辛维之妻孙宝爱账户向殷淑平卡号为62×××28的银行卡账户转账15万元、向该账户存入现金2万元的交易记录。上述证据结合法院调取的殷淑平为办理上述银行卡向银行出具的《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仲辛维已经向殷淑平支付了上述款项。
相反,再审中经本院释明,殷淑平对仲辛维提交的3万元定金收条、17万元首付款收条及《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上殷淑平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均不申请鉴定。因此,殷淑平虽否认上述签字的真实性,否认卡号为62×××28的银行卡系其本人所有,但鉴于其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未能提交反驳对方所主张事实的相反证据,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银行方面未能提交办理业务时的录像资料,但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本院再审对仲辛维主张已付3万元定金和17万元首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殷淑平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7)鲁02民终946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维红
审判员  张 锐
审判员  刘述明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鲁滨
书记员  司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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