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志诚交通轨道配件有限公司、孔程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0-3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1365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1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志诚交通轨道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金岭一号路厂房。
法定代表人:王海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红,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程程,男,198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毳毳,山东海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光,山东海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四方庞巴迪铁路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锦宏东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刘杰,董事长。
上诉人青岛志诚交通轨道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诚公司)与被上诉人孔程程、原审第三人青岛四方庞巴迪铁路运输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志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民初105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3、本案诉讼费由孔程程负担。事实和理由:1、志诚公司与孔程程系劳务关系,劳务费计件结算。孔程程入职时间为2015年9月1日,离职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而非一审认定的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11月4日。2、一审认定志诚公司拖欠2015年9、10月份的工资10000元并判令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与事实不符。志诚公司一审提交了原始会计凭证,所有员工不存在5000元的高工资,一审不采信原审会计凭证,让志诚公司承担不利后果不公。且孔程程上班期间外出喝酒,违反管理规定,后一直旷工,不应领取满月工资。此外,志诚公司曾通知孔程程领取工资,其拒不领取,导致志诚公司未能支付,相应责任不应由志诚公司承担。3、双方系劳务关系,不适用劳动合法的相关规定,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双方为建立劳动关系系因孔程程与原先单位未解除劳动关系,由此产生的责任不应转嫁给志诚公司;且一审对双倍工资计算错误。
孔程程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关于志诚公司与孔程程之间系劳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及第二条的规定,其中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以及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这三种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结合一审已查明孔程程与青岛马士基集装箱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士基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孔程程入职志诚公司之前解除、志诚公司为孔程程发放工作证、办理动火作业许可证并安排孔程程到青岛四方庞巴迪铁路运输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以及因志诚公司所谓的孔程程“外出喝酒、违反厂规厂纪,拖欠BST工作进度”对孔程程做出罚款处罚的事实情况,本案志诚公司与孔程程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满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志诚公司与孔程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具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马士基公司与孔程程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3月3日解除,马士基公司为孔程程逾期办理的只是网上劳动关系解除手续,办理网上用工或解聘手续都是由用人单位进行网上操作的,孔程程作为劳动者无法进入该网上操作系统,对于马士基公司逾期办理网上解聘手续的情况根本不可能自己得知,但志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办理入职手续时却应当发现并告知孔程程或马士基公司以便及时办理相关解除手续,但在本案中志诚公司却一方面不告知、不催促,另一方面却让孔程程为其正常提供劳动,鉴于志诚公司自相矛盾的处理方式,孔程程入职志诚公司后,志诚公司未及时为孔程程办理网上用工手续的不利法律后果均应由志诚公司承担。2、志诚公司关于入职时间、离职时间、离职原因、月工资数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入职时间,志诚公司无法提交入职登记表等法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结合证人宗某陈述认定孔程程入职时间为2015年4月12日并无不当。关于离职时间及离职原因,志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结合志诚公司认可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的“劳务费用”未发放,一审法院据此推定孔程程主张成立,即离职时间认定为2015年11月4日,离职原因为志诚公司拖欠工资亦无不当,并且孔程程从未自认过自2015年10月10日后再未到志诚公司工作,志诚公司的该项表述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关于志诚公司提及的其已提交的考勤表因系志诚公司单方制作的打印件,并且不完整、不齐全,所以无法作为定案依据;会计凭证也存在故意遗漏孔程程信息的情况,并非完整、原始的会计凭证,同样无法作为定案依据。关于志诚公司认为孔程程应再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自己的入职时间,系对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规则认识不清,志诚公司对其负有举证责任的事项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3、志诚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交完整、原始的会计凭证等用来证明孔程程的月工资数额,志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工资发放确认表》故意遗漏隐瞒了孔程程信息,原始的《工资发放确认表》是装订成册的,孔程程的信息时装订在志诚公司所提交表格的前一页的,同时志诚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也缺少孔程程信息,所以志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所谓“会计凭证”均非原始的、完整的会计凭证,根本无法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志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结合孔程程从事的工种为焊工,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孔程程主张的数额5000元为孔程程的月工资数额并无不当。4、鉴于志诚公司与孔程程存在劳动关系、离职原因系志诚公司拖欠工资以及志诚公司未与孔程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以及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志诚公司应向孔程程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并无不当,志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第三人青岛四方庞巴迪铁路运输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陈述。
孔程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志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志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孔程程提交工作证一份,据此证明孔程程由志诚公司委派至青岛四方庞巴迪铁路运输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孔程程、志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志诚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按照工作证加盖印章的习惯,盖章应当部分盖住照片,而该工作证上孔程程的照片上无任何痕迹,公章有缺失部分;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亦不能证明孔程程与志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孔程程确实到志诚公司找过工作,但因其未与青岛马士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志诚公司无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志诚公司未实际雇佣孔程程。
一审法院认为,该工作证上加盖有志诚公司印章,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孔程程、志诚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
2、孔程程提交动火作业许可证一份,据此证明孔程程由志诚公司委派至青岛四方庞巴迪铁路运输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孔程程、志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志诚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需庭后核实;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孔程程确实到志诚公司找过工作,但因其未与青岛马士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志诚公司无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志诚公司未实际雇佣孔程程。后,志诚公司提交情况说明,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认定志诚公司委派孔程程到青岛四方庞巴迪铁路运输设备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
3、孔程程提交青岛马士基集装箱工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一份,据此证明马士基公司与孔程程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3月3日解除,志诚公司已经具备与孔程程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的客观条件。退一步讲,即使如志诚公司所述孔程程与马士基之间尚未办理完毕网上办理解约手续,那也是马士基公司与志诚公司两个用人单位之间的交接问题,而不能归责于孔程程。
志诚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青岛市社保网站上显示,孔程程与马士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中旬解除,志诚公司无法核实孔程程所提证据的真实性;孔程程与马士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手续应由孔程程与马士基公司之间进行办理,志诚公司没有义务处理孔程程与其他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对于未办理完毕解除手续的劳动者,志诚公司只能不予录用。
关于青岛马士基集装箱工业有限公司为孔程程缴纳社保的情况,经询问,孔程程称该公司为孔程程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3月份。对此志诚公司称孔程程与马士基的网上解聘手续是在2015年11月办理,因此志诚公司无法与孔程程办理录用手续。
后经到青岛市城阳区就业服务中心查询,孔程程与青岛马士基集装箱工业有限公司解除网上就业服务备案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
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中加盖有青岛马士基集装箱工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可以认定该公司于2012年3月3日向孔程程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结合孔程程、志诚公司陈述,可以认定青岛马士基集装箱工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为孔程程办理了劳动关系网上解除手续。
4、孔程程提交志诚公司副总经理牟德贞签发的公告一份,据此证明2015年10月份孔程程已经在志诚公司从事工作,并非如志诚公司所述一直未与孔程程办理录用手续。
志诚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需要庭后核实。该证据显示的是2015年10月份,不能证实孔程程2015年4月12日入职。后志诚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中,确认牟德贞为志诚公司的采购部经理。
该通告的内容为:“2015年10月9日,员工孔程程、宗某、孔程程在BST工作时间外出喝酒,不仅违反了公司的厂规厂纪,同时给公司形象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还造成拖欠BST的工作进度。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对3人做出以下处罚:1、对孔程程、宗某、孔程程每人处以1000元罚款。望全体员工引以为戒,提高自我约束和自我控制能力,杜绝此类事件再次发生;自觉遵守厂规厂纪,共同维护公司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秩序。”牟德贞在“签发”一栏处签名,事件记载为2015年10月10日。
一审法院认为,志诚公司认可该通告的签发人的身份,故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孔程程、志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之一。
5、孔程程提交工资表三份,据此证明孔程程为志诚公司提供劳动,志诚公司已经给孔程程支付工资,从而证明孔程程、志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孔程程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
志诚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孔程程单方制作,无志诚公司公章,无法证实是志诚公司提供给孔程程,稍后志诚公司提交志诚公司员工工资发放明细;志诚公司的副总经理牟德贞的月工资也就6000元左右,一个普通员工怎么可能达到如此高的月工资。
该工资条显示,2015年6月孔程程的实发工资为4900元、7月为5200元、8月为6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中无志诚公司印章,真实性存疑,孔程程、志诚公司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孔程程的月工资数额需结合全案证据及举证证明责任综合加以认定。
6、孔程程提交参保证明一复印件份,据此证明马士基公司为孔程程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3月份,此时孔程程与马士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至于双方之间的网上备案手续未解除责任不在孔程程。
志诚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劳动合同的备案手续未解除,志诚公司无法为孔程程办理入职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认定青岛马士基集装箱工业有限公司为孔程程缴纳社保至2012年3月份。
7、志诚公司提交2015年工资发放确认表、工资发放明细各一份,据此证明该组证据中均没有孔程程的任何信息,孔程程与志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孔程程质证称,对工资发放确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实际上该证据是装订成册的,孔程程的信息是装订在志诚公司提交的表格前一页,而志诚公司在提交该证据时却故意遗漏隐瞒了孔程程的信息;对工资发放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志诚公司单方制作,退一步讲该证据即使是真实性,该证据也不是完整的,因其缺少了孔程程的信息。
该组证据并非志诚公司公司的完整、原始会计凭证,不能作为认定孔程程、志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
应一审法院要求,志诚公司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提交了员工的考勤表、工资确认表、员工名册。孔程程质证称,对该宗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确认表中没有孔程程领取工资的记录,孔程程领取工资时也在工资表中签名。
诉讼过程中,孔程程申请证人宗某出庭,证明孔程程与志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存续期间。宗某出庭作证时提交了其与志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志诚公司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合同载明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宗某证言汇总如下:证人于“2015年正月十五”到志诚公司工作,从事焊工,未签订劳动合同,入职四个月后经其向志诚公司询问,志诚公司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6月证人被安排到庞巴迪处工作,2015年6月至10月在庞巴迪工作,这段期间孔程程也被安排到庞巴迪工作;2015年10月份离职;孔程程入职时间是2015年4月份,孔程程从事焊工;证人离职前孔程程尚未离职,其何时离职证人不清楚;在职时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在职期间曾因与孔程程一起晚上饮酒,后接到志诚公司公司的通知让其到庞巴迪进行质量检修,其赶到庞巴迪门口后,门卫因其饮酒不让进场,为此志诚公司公司对其进行了处罚,每人罚款一千元。
青岛四方庞巴迪铁路运输设备有限公司对于孔程程、志诚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追加其为第三人发表意见称,孔程程、志诚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与其无关;因是劳务外包,时间大约在2015年10月前,志诚公司指派哪些员工到来工作,青岛四方庞巴迪铁路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不掌握。
关于员工入职时是否办理了相关手续,一审法院询问志诚公司能否提交入职登记表等予以佐证,志诚公司称其对入职员工未设立入职登记表。关于志诚公司员工的工资发放方式,志诚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中称全部为现金发放。
关于孔程程的工作经历,孔程程称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11月4日在志诚公司从事焊工工作,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2015年11月4日因志诚公司拖欠工资离职。志诚公司称2015年9月1日到2015年10月9日孔程程在志诚公司从事焊工工作,月薪1800元,孔程程、志诚公司之间为劳务关系。志诚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中称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孔程程的劳务费用未发放。孔程程当庭提交了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志诚公司发表意见称:孔程程、志诚公司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故不应支付孔程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且孔程程所称的存续期间不正确,劳务费的数额也过高。
在另案孙彦运诉志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志诚公司提交的2015年工资发放确认表、工资发放明细显示,2015年9月份孔程程代孙彦运领取了8月份工资。
孔程程(申请人)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志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0000元。该仲裁委审查后认为,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不明确,以青城劳人仲定字(2015)第2387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并诉至一审法院,即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孔程程、志诚公司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二、孔程程的入职、离职时间及离职原因。三、孔程程的月工资数额。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五、孔程程要求志诚公司支付赔偿金问题。
关于焦点一。已经查明:1、青岛马士基集装箱工业有限公司为孔程程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3月份;该公司为孔程程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记载该公司与孔程程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3月3日解除;该公司直至2015年11月才办理了网上解除手续。2、志诚公司为孔程程发放了工作证、办理了动火作业许可证并安排孔程程到青岛四方庞巴迪铁路运输设备有限公司工作,还曾因孔程程“外出喝酒,违反厂规厂纪、拖欠BST工作进度”对孔程程做出罚款1000元的处罚。上述已查明事实表明,志诚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孔程程,孔程程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孔程程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孔程程提供的劳动是志诚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孔程程、志诚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至于孔程程供职的前一个用人单位逾期办理网上劳动关系解除手续问题,志诚公司在为孔程程办理入职手续时应当发现,并告知孔程程或原用人单位,以便及时办理相关解除手续,如志诚公司告知后孔程程及原用人单位拖延办理相关手续,则志诚公司应拒绝与孔程程建立劳动关系,而不能一方面不告知、不催促,另一方面却让孔程程为志诚公司正常提供劳动。
关于焦点二。1、关于入职时间:孔程程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5年4月12日,志诚公司主张为2015年9月1日,因志诚公司无法提交入职登记表等证据以证明孔程程的入职时间,结合证人宗某关于孔程程入职时间的陈述(2015年4月份),一审法院认定孔程程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4月12日。2、关于离职时间:志诚公司与孔程程就解除合同时间、原因产生争议,应由志诚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志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解除时间及原因,且志诚公司认可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的“劳务费用”未发放,故推定孔程程的主张成立,即离职时间认定以2015年11月4日,离职原因为志诚公司拖欠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志诚公司应向孔程程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焦点三。1、月工资数额的认定。志诚公司未提供原始会计凭证等以证明孔程程的月工资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考虑孔程程从事的工种,一审法院以孔程程主张的数额即5000元确定孔程程的月工资数额。2、拖欠工资数额的认定。志诚公司自认2015年9月及10月工资未发放,结合前述认定的孔程程、志诚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确定拖欠工资数额为10000元(5000元+5000元)。3、经济补偿金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结合前述认定的孔程程、志诚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确定志诚公司应向孔程程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5000元(5000元×1个月)。
关于焦点四。焦点一已经认定孔程程、志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志诚公司未与孔程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向孔程程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结合前述认定的原志诚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孔程程的月工资数额,确定数额为28908元(5000元×5个月+5000元÷21.75天×17个工作日)。
关于焦点五。孔程程要求志诚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10000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劳动者可诉求用人单位加付的赔偿金的前提是劳动者必须就用人单位拖欠其劳动报酬等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的,此种情况下才存在加付赔偿金,如果未经过这一前提程序,劳动者直接主张加付赔偿金,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孔程程要求志诚公司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青岛志诚交通轨道配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孔程程2015年9月、10月的工资10000元;二、青岛志诚交通轨道配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孔程程经济补偿金数额为5000元;三、青岛志诚交通轨道配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孔程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8908元;四、驳回孔程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志诚交通轨道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孔程程提交了工作证、处罚通知、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证明其与志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举证已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而志诚公司反驳孔程程的主张,以及其对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的存续期间、报酬的数额等主张,志诚公司有责任提交其掌握的工资表、考勤记录等证据加以反驳和证明,但志诚公司对此仅提交了部分证据,且确如一审判决所述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判决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因此,志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志诚交通轨道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琦
审判员 高中日
审判员 安太欣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旭
书记员 庞连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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