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某1、滕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10-2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7964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79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某1,男,195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玲(滕某1之妻),女,195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明,山东中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某2,男,195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雁,山东顺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某3,女,195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滕某1因与被上诉人滕某2、滕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2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滕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遗嘱是王某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应为有效遗嘱,一审认定遗嘱无效错误。
滕某2、滕某3辩称,上诉人提交的遗嘱不属于遗嘱,没有王某签名,第一行中王某名字不论是否是王某所书写,都不能认定为王某认可遗嘱内容的签名,上诉人没有提供王某的授权委托,不能证明滕某华的代书人身份,也不能证明毕某、闫某的见证人身份。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滕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某路19号117户房屋由原告滕某1继承。2.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销了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被继承人王某系原、被告之母,去世前于2014年9月2日委托滕某华等人为其立下代书遗嘱,言明“现我本人郑重立下遗嘱,我百年后,位于本市某路19号117户给我儿子滕某1,由儿子滕某1个人继承,并全权分配,特定此遗嘱”。王某于2014年10月17日去世。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王某与滕文某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四个子女即滕某3、滕某2、滕某1、滕某青。被继承人王某于2014年10月17日去世,滕文某于1992年12月17日去世。滕文某去世后,王某、滕某3、滕某2、滕某1、滕某青作为滕文某的继承人,于2001年3月13日原青岛市四方区公证处进行了继承公证,原青岛市四方区公证处出具(2001)青四证内字第305号公证书,载明:“查被继承人滕文某因病于1992年12月17日在青岛死亡。死者生前与其妻子王某共同共有私房两处,分别座落在青岛市某路12-54号(现为某路29号54户)、某路19-117号,共计三幢十一间,建筑面积201.58平方米,收执青岛市房产管理局填发的青房私字第12XXX号和青房私字第31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述夫妻共有财产的一半为死者滕文某的遗产。死者生前无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和第十条的规定,死者滕文某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但死者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故死者滕文某的遗产应由其妻子王某、儿子滕某2、滕某1、女儿滕某3、滕某青共同继承。现被继承人的妻子王某、儿子滕某2、女儿滕某青均自愿放弃对遗产的继承权,经继承人商定:某路29号54户的西二间和某路19-117号的五间作为王某的个人财产,并以王某的名义办理产权登记;某路29号54户的东四间作为死者滕文某的遗产,东数第1、2两间由滕某1继承,东数第3、4两间由滕某3继承。”后王某办理了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房地座落于青岛市市北区某路19号117户,建筑面积42.91平方米,房地产权利人为王某。庭审中,被告滕某2提出王某在办理产权的过程中侵犯了被告方的利益,但被告方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主张权利,故法院认定青岛市市北区某路19号117户房屋(青房地权市字第××号)为本案遗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滕某1提交代书遗嘱一份。载明:“我叫王某,女,1931年10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户口:青岛市四方区某路19号内117户。我在青岛市四方区某路19号内117户有私房一处,房产证号,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字第22××48号,是我本人财产。现我本人郑重立下遗嘱,我百年后,位于某路19号内117户有私房一处,房证号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字第22××48号的房屋给我儿子滕某1,由儿子滕某1个人继承并全权分配,特立此遗嘱。”下面有代笔人滕某华、见证人毕某、执行人闫某签名,日期为2014年9月2日。因遗嘱没有被继承人王某签字或捺印确认,经征询原告,原告的解释是遗嘱开头的“我叫王某”中的“王某”三个字为被继承人王某书写。案件开庭审理时,代笔人滕某华、见证人毕某、执行人闫某均到庭对遗嘱见证、代笔过程进行了作证并接受了询问。被告滕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质证意见是:1、代书人、执笔人、执行人作证遗嘱签署的地点、天气、遗嘱人的状态等与事实不符,所以代书人、执笔人、执行人丧失诚信,遗嘱涉嫌伪造;2、立遗嘱人在遗嘱前面签字,只能认可“我叫王某”,对后面的文字无认可效力。在没有录音录像的情况下,该遗嘱应判定无效。被告滕某3的质证意见是:如果母亲的签字是真的也应该签在遗嘱的下面,或者前面签一个,后面再签一个,所以不认可遗嘱。
一审法院认为,遗嘱是遗嘱人单方作出的在其死亡之后才发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遗嘱人已经死亡,遗嘱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无法自证。因此,符合形式要件规定的遗嘱可以更容易的了解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尽可能的防止他人伪造、变造及篡改遗嘱的情形的发生。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对遗嘱形成的形式要件有着严格的要求,对于违反及不符合形式要件的遗嘱,不宜认定为有效遗嘱。本案中,原告方提交的遗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关于形式要件的规定,具有重大瑕疵,且没有充分的辅助证据证明该遗嘱系被继承人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遗嘱。原告滕某1、被告滕某2、滕某3及滕某青基于与被继承人王某的身份关系,均系合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滕某青放弃继承,故青岛市市北区某路19号117户房屋应由原告滕某1、被告滕某2、滕某3等额继承。判决: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某路19号117户房屋(青房地权市字第××号)由原告滕某1、被告滕某2、滕某3按份共有,每人各享有该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提交的遗嘱是否有效。上诉人主张该份遗嘱为代书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上诉人提供的遗嘱上并没有遗嘱人的签名,上诉人主张遗嘱开头部分“我叫王某”的“王某”为遗嘱人王某的签名。本院认为,签名通常应当在文书底部,表明当事人对上面文书内容的认可,遗嘱开头部分的签名即使是王某本人所书写,也不能证实王某对下面遗嘱内容的认可,上诉人主张该系立遗嘱人认可遗嘱内容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交的遗嘱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滕某1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49元,由上诉人滕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珍平
审判员  刘 琰
审判员  袁金宏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侯 钰
书记员  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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