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伦芳与孙万民、青岛留香木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0-31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7)鲁0203民初5920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03民初5920号
原告:于伦芳,女,194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雯雯,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万民,男,199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莒县。
被告:青岛留香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302-1号2418房间。
法定代表人:杨玉莱,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山东路117号。
负责人:黄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笑茜,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华,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伦芳与被告孙万民、被告青岛留香木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于伦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雯雯、被告孙万民、被告青岛留香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玉莱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于伦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雯雯、被告孙万民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留香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伦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263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2317.6元、护理费7037.3元、鉴定费20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7867.9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孙万民驾驶鲁B×××××号车沿青岛市孟庄路南向北行驶中,该车与案外人郝庆森驾驶的鲁B×××××号车追尾相撞,鲁B×××××号车前头与前方等信号范如林驾驶的鲁B×××××号车追尾相撞,致三车受损,鲁B×××××号车车内乘客于伦芳受伤。交警认定孙万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伦芳不承担事故责任。青岛留香木业有限公司是鲁B×××××号车的所有人。鲁B×××××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于伦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孙万民辩称,事故属实,孙万民为于伦芳垫付医疗费2340.6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青岛留香木业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孙万民驾驶车辆属于公司职务行为。鲁B×××××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于伦芳的损失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另外青岛留香木业有限公司为于伦芳垫付医疗费5000元、饭费500元。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于伦芳合理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5月28日15时30分许,孙万民驾驶鲁B×××××号车沿青岛市孟庄路南向北行驶中,该车前头与前方等信号案外人郝庆森驾驶的鲁B×××××号车追尾相撞,鲁B×××××号车前头与前方等信号范如林驾驶的鲁B×××××号车追尾相撞,致三车受损,鲁B×××××号车车内乘客于伦芳、侯家贞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青公交认字【2016】第0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万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郝庆森、范如林、于伦芳、侯家贞不承担事故责任。孙万民驾驶鲁B×××××号车属于青岛留香木业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鲁B×××××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于伦芳受伤后,被送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急诊治疗,2016年5月30日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椎骨折(T11);2、颈椎过伸性损伤;3、腰椎滑脱症;4、骶尾部软组织损伤;5、尾椎骨折;6、胸椎陈旧性骨折;7、骨质疏松症(重度),于2016年7月1日出院,住院32天。
于伦芳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9月6日作出青万方司【2017】临鉴字第1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于伦芳脊柱损伤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于伦芳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1天。于伦芳花费鉴定费2080元。
于伦芳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查明如下:
一、医疗费。
于伦芳提交医疗费票据三张,显示医疗费数额为52623.01元。孙万民提交医疗费票据一宗,显示医疗费数额为2340.6元,该部分费用不包含在于伦芳的诉请之内。另外,青岛留香木业有限公司为于伦芳垫付医疗费5000元,于伦芳诉请中未扣减。
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于伦芳入院时,诊断有:陈旧性胸椎骨折、重度骨质酥松症,并对其进行治疗,在手术过程中曾打入骨水泥用以治疗上述病症。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与事故无关部分用药进行鉴定。本院基于平安保险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4月8日作出(2018)青正司鉴退字第90号退案说明,注明,经审查,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五)之规定,该所不予受理,特将案件退回。本院再次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8】医鉴字第18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于伦芳住院期间所用药物均合理。平安保险公司花费鉴定费780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于伦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
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
三、交通费。
于伦芳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主张交通费600元。
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
四、残疾赔偿金。
于伦芳主张残疾赔偿金52317.6元。
平安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
五、护理费。
于伦芳提交青岛城乡缘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出具的护理费发票一张,主要注明,医院陪护费,32天,单价190元,合计6080元。于伦芳基于青万方司【2017】临鉴字第1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出院后护理费957.3元。综上,于伦芳花费主张护理费7037.3元。
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过高。
六、精神抚慰金。
于伦芳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过高。
上述事实,有青公交证字【2016】第0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宗、交通费票据一宗、护理费发票一份、青万方司【2017】临鉴字第1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018)青正司鉴退字第90号退案说明一份、青大司法鉴定所【2018】医鉴字第18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保险单两份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青公交证字【2016】第0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孙万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B×××××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因孙万民驾驶鲁B×××××号车属于青岛留香木业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青岛留香木业有限公司承担。因鲁B×××××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50万元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青万方司【2017】临鉴字第1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青大司法鉴定所【2018】医鉴字第18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明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于伦芳主张的医疗费5262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52317.6元、护理费7037.3元,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孙万民垫付的医疗费2340.6元(未包含在于伦芳的诉请之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于伦芳主张交通费600元较高,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20元。于伦芳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于伦芳的伤残等级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上,于伦芳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4963.61元(于伦芳支付47623.01元,孙万民支付2340.6元,青岛留香木业有限公司支付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52317.6元、护理费7037.3元、交通费3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20838.51元。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内,故均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孙万民、青岛留香木业有限公司垫付的款项可从保险理赔款中领取(孙万民申请其垫付的款项直接打至青岛留香木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账户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于伦芳各项损失人民币120838.51元。原告于伦芳领取113497.9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可将案款直接转至原告于伦芳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89的银行卡内;被告青岛留香木业有限公司领取7340.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可将案款直接转至被告青岛留香木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账户内(开户行:青岛银行九水路支行,账号为:80×××6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7元(原告预交),伤残鉴定费2080元(原告预交),无关用药鉴定费7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预交),合计诉讼费5717元。由原告于伦芳承担15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5560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支行承担6554元(被告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可转至原告于伦芳名下的银行卡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守京
审 判 员  左 杰
人民陪审员  牛清洁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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