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10-24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刑初1223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刑初1223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中共党员,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地所在地山东省莱西市,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
辩护人周玺帅,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振林,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刑检刑诉[2018]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仙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金某通过网络聊天认识,李某某编造其曾经的雇佣兵身份等骗取金某信任,并与其谈对象、同居。在此期间,李某某以发工人工资、做大米生意等为由,多次骗取金某钱财。
1、2017年5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以跟朋友干工程没有钱发工资为由,从金某处骗取人民币13000元。
2、2017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去云南贩卖大米为由,从金某处骗取人民币80100元,李某某将上述款项购买雪佛兰轿车一辆,并于2017年11月6日,以卖车为由从金某处再次骗取人民币3500元。
3、2017年11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去日照找老领导吃饭为由,从金某处骗取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并于当日刷卡消费1585元。
4、2017年11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其车出事故并且大米也被扣住需要处理关系为由,从金某处骗取人民币10000元。
5、2017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在河口谈大米的事情没有回青岛的路费为由,从金某处骗取人民币600元。
6、2017年11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以打点大米生意需要请边防的站长吃饭为由,从金某处骗取人民币3000元。
7、2017年11月19日、11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处理大米生意关系为由,从金某处骗取人民币5000元、7000元。
8、2017年11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大米在莱州被海关扣押需要处理关系为由,从金某处骗取人民币8000元。
9、2017年12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以要去河口处理大米生意的事情需要机票钱为由,从金某处骗取人民币1500元。
10、2017年12月15日、12月19日、12月21日、2018年1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处理大米的事情为由,分别从金某处骗取人民币1600元、3500元、2300元、900元。
以上共诈骗人民币14158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李某某自愿认罪,无前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金某通过网络聊天认识,李某某编造其曾经的雇佣兵身份等骗取金某信任,并与其谈对象、同居。在此期间,李某某以发工人工资、做大米生意等为由,多次骗取金某钱财。
1、2017年5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以跟朋友干工程没有钱发工资为由,从金某处骗取人民币13000元。
2、2017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去云南贩卖大米为由,从金某处骗取人民币80100元,李某某将上述款项购买雪佛兰轿车一辆,并于2017年11月6日,以卖车为由从金某处再次骗取人民币3500元。
3、2017年11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去日照找老领导吃饭为由,从金某处骗取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并于当日刷卡消费1585元。
4、2017年11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其车出事故并且大米也被扣住需要处理关系为由,从金某处骗取人民币10000元。
5、2017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在河口谈大米的事情没有回青岛的路费为由,从金某处骗取人民币600元。
6、2017年11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以打点大米生意需要请边防的站长吃饭为由,从金某处骗取人民币3000元。
7、2017年11月19日、11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处理大米生意关系为由,从金某处骗取人民币5000元、7000元。
8、2017年11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大米在莱州被海关扣押需要处理关系为由,从金某处骗取人民币8000元。
9、2017年12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以要去河口处理大米生意的事情需要机票钱为由,从金某处骗取人民币1500元。
10、2017年12月15日、12月19日、12月21日、2018年1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处理大米的事情为由,分别从金某处骗取人民币1600元、3500元、2300元、900元。
以上共诈骗人民币14158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实,其被骗的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诈骗的过程;转账记录、信用卡消费清单、聊天记录及照片、机动车详情等,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诈骗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所提李某某自愿认罪,无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2日起至2022年11月1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金霞人民币141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德成
人民陪审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柳 玲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杨好丽
书 记 员  赵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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