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光东与黄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09-11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民初12292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2292号
原告:孟光东,男,195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殿英,青岛黄岛隐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雷,男,198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月红,青岛黄岛天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双珠路***号。
负责人:陈崇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智,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光东与被告黄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光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殿英,被告黄雷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月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光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0日11时30分许,被告黄雷驾驶鲁B×××××号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雷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B×××××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7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在核定被保险车辆方行车证和驾驶证合法有效后,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法合理损失。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黄雷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30日11时30分许,黄雷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三沙路由北向南右转行驶至三沙路与寨子山路交叉口处,与孟光东驾驶二轮电动车沿三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孟光东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黄雷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7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0天,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于2017年12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43039.57元(已扣除无关用药630元)。2017年12月9日,原告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中医医院医务科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
2018年7月9日,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未缴纳出庭人员费用。
原告户籍所在地为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大村中村。2018年7月26日,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烟台东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孟光东,男,身份证号:,于2001年3月至今居住其儿子孟兆军家中,居住地址为隐珠街道烟台东519号。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烟台东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张秋群接受本院调查时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原告主张误工费,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停发工资证明以及青岛俊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据,未提供银行流水和会计凭证证明其收入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7-8月份工资表显示工作人员为八名,全部出勤时间均为30天;提供的停发工资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青岛俊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住所地为青岛市市南区观海一路29号126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确认本案非医保用药的数额为9688.5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630元。
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孟光东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3669.57元、误工费22000元【(3000+3000+3000)÷90×(40+180)】、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40天)、护理费10340元(47176÷365×40天×2人)、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60398.40元(47176×17×20%)、鉴定费13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4000元(100元×40天),共计249757.97元,保留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的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医疗费有异议,首先应当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检查费用630元,非医保用药9688元;对误工费有异议,按照原告的户口居住所在地,系农村居民,原告出具的两份居住证明均需要经办人签字及提供联系方式;对原告所在单位俊伦装饰公司出具的材料中,因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仅提供了劳动合同,没有具体的雇佣协议及工资发放标准;对原告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没有单位经办人签字,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原告应该提交单位的原始财务凭证,并由经办人、制表人签字确认,其中2017年8月和9月的工资表没有标明实际发放日期,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从2017年10月30日至2017年11月23日,2017年11月24日至2017年12月9日为存在挂床,故住院伙食补助及护理时间都应做相应减少;对护理费有异议,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根据原告的长期医嘱,其伤情属于二级护理,故认可按护工标准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对交通费费有异议,我司认可10元每天;对伤残赔偿金有异议,其伤残等级过高,认可10级伤残,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表明,原告伤情系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其伤情不足以构成9级伤残,且骨痂已形成,其功能丧失度达不到50%以上,我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伤残鉴定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营养费不予认可。
被告黄雷对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黄雷驾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雷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
1、原告自愿放弃部分与事故无关的医疗费630元系自主意思表示,本院准许。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43039.57元(43669.57元-630元)。
2、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原告实际住院4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4000元(100元/天×40天)。
3、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年满62周岁,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再提供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上记载的每个月的出勤时间均为30天,与常理不符;原告提供的停发工资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原告亦没有提供银行流水及会计凭证等客观证据证实收入的真实性。综上,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已经提供医院的陪护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其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8000元(100元/天×40天×2人)。
5、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审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保险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未缴纳出庭费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及本院的调查笔录证实原告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区居住多年,按照“就高不就低”的理论,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于定残时已经年满63周岁,应当计算17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160398.40元(47176元/年×17年×20%)。
7、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案的鉴定费应确认为1300元。
8、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足够原告住院期间加强营养,对原告的营养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7039.57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37039.57元,经原被告确认,本案非医保用药的数额为9688.55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7039.57元。
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72098.40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余款62098.40元,因精神抚慰金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赔偿项目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9137.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光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光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9137.97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孟光东;账号:62×××7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46元,减半收取2523元,由原告负担2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负担2300元。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25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2300元(户名:孟光东;账号:62×××7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丽丽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韩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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