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65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北区洪张永食品销售部。
经营者:刘红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洋,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守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芹,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北区洪张永食品销售部(以下简称洪张永食品销售部)因与被上诉人胡守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民初6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张永食品销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洋,被上诉人胡守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张永食品销售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胡守杰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洪张永食品销售部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胡守杰在一审中提交的派出所的报案记录和电话录音,用以证明洪张永食品销售部以更换门锁方式辞退胡守杰。但实际情况是,洪张永食品销售部的财物在胡守杰保管钥匙期间大量丢失,洪张永食品销售部为了减少财产损失,更换门锁合情合理,这与胡守杰主张洪张永食品销售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逻辑联系。在胡守杰提交的录音中也根本没有提及要解除与胡守杰劳动合同的话语,也可以证明洪张永食品销售部当时根本没有解除与胡守杰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在仲裁及一审过程中,洪张永食品销售部多次强调未在2016年1月9日与胡守杰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胡守杰履行劳动义务,但胡守杰置若罔闻。一审认定洪张永食品销售部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及证据依据。二、在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无法认定的情况下,一审要求洪张永食品销售部承担举证责任,错误。三、一审无视洪张永食品销售部在胡守杰主张的2016年1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仍然为胡守杰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仍然认定洪张永食品销售部在2016年1月违法解除与胡守杰的劳动合同,系认定事实错误。四、胡守杰作为洪张永食品销售部城阳地区销售主管,负责城阳地区考勤,考勤后由其汇总后以电子文档方式定期汇报给洪张永食品销售部。该相关考勤记录虽系洪张永食品销售部提交,但该考勤数据的制作者却是胡守杰,对其真实性及有效性应予以认定。该考勤表中已载明胡守杰已休年休假。故一审以考勤记录系洪张永食品销售部单方制作为由,支持胡守杰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错误。
胡守杰辩称,一、洪张永食品销售部以胡守杰保管钥匙期间单位财物大量丢失,为减少单位财产损失而更换门锁,缺乏事实依据。胡守杰系洪张永食品销售部城阳地区负责人,在2010年4月至2016年1月工作期间,公司从未发生过财物丢失情况,洪张永食品销售部亦无证据证明其财物在胡守杰保管期间大量丢失,其以此为由更换门锁理由不成立。二、如果洪张永食品销售部不打算辞退胡守杰,按照常理,即使更换门锁,也应该通知胡守杰或者让胡守杰来更换门锁,毕竟胡守杰是城阳地区负责人。事实上,城阳办公室有三个人,只有胡守杰不知道门锁被更换一事,不符合常理。三、洪张永食品销售部存在拖欠胡守杰2015年12月工资的事实。胡守杰提交的录音中洪张永食品销售部负责人刘红丽的丈夫董山自认晚发工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守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胡守杰与洪张永食品销售部自2010年4月至2016年1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洪张永食品销售部支付赔偿金38676元、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份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8676元、2015年12月份应报销费用862元、带薪年休假工资7409元、2010年4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高温补贴3360元,以上共计82111元。
洪张永食品销售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不支付胡守杰带薪年休假工资3760元,其他认可仲裁裁决书;2、诉讼费用由胡守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1日,胡守杰到洪张永食品销售部工作,任销售部主管,2016年1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胡守杰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胡守杰的平均工资为3223元/月。胡守杰称离开原因系洪张永食品销售部更换门锁被辞退。洪张永食品销售部称胡守杰系旷工擅自离职。2016年1月11日,胡守杰拨打110向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正阳路派出所报警,报警内容为民生广场小学校室锁换进不去,联系老总联系不上。2016年1月12日,胡守杰拨打110向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正阳路派出所报警,报警内容为民生广场A座小学校室放在办公室内戒指及26000元人民币不见了。洪张永食品销售部称更换门锁是因此前有过货物丢失,胡守杰转移公司账目及货物情形,为减少损失更换门锁。胡守杰累计工作年限为六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洪张永食品销售部为胡守杰缴纳了2013年8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2016年1月21日,胡守杰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确认洪张永食品销售部与胡守杰自2010年4月至2016年1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胡守杰经济赔偿金38676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676元、2015年12月份应报销费用862元、欠交的保险费234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3760元、高温补贴3360元,以上共计115011元。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胡守杰的仲裁请求进行审查后,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6]第177号仲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胡守杰与洪张永食品销售部自2010年4月1日至2016年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洪张永食品销售部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守杰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3760元;洪张永食品销售部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守杰2010年4月1日至2016年1月9日期间防暑降温费2040元;三、驳回胡守杰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下发后,双方对此均不服,起诉至法院。2016年7月26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将其受理的胡守杰与洪张永食品销售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裁定移送一审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的双方自2010年4月1日至2016年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胡守杰主张洪张永食品销售部以更换门锁不让进门的方式辞退胡守杰,并对门锁更换进不了办公室的事实提交了派出所报警记录及电话录音证据予以证明,洪张永食品销售部辩称胡守杰系旷工擅自离职,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通知要求胡守杰上班或胡守杰有旷工事实。依据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法律规定,洪张永食品销售部对胡守杰系旷工自动离职负举证责任,洪张永食品销售部对此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胡守杰的解除劳动关系原因系洪张永食品销售部辞退的主张予以采信,对洪张永食品销售部的辩驳理由不予采信。洪张永食品销售部违法辞退胡守杰,胡守杰要求洪张永食品销售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洪张永食品销售部应支付胡守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8676元(3223元/月×6个月×2倍)。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胡守杰与洪张永食品销售部自2010年4月1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胡守杰于2016年1月20日申请仲裁要求洪张永食品销售部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洪张永食品销售部亦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已就时效问题提出抗辩,故洪张永食品销售部关于胡守杰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胡守杰要求洪张永食品销售部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67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胡守杰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洪张永食品销售部对报销费用有明确约定,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胡守杰从事了单位公务符合报销条件,故胡守杰要求洪张永食品销售部支付报销费用862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属企业职工依法享有的待遇。胡守杰累计工作不满十年,每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洪张永食品销售部未举证证明胡守杰工作期间已休带薪年休假或已发放了带薪年休假工资,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经核算,洪张永食品销售部实际应当支付胡守杰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超过3760元,胡守杰庭审中认可仲裁裁决的带薪年休假工资3760元,故洪张永食品销售部应支付胡守杰带薪年休假工资3760元。洪张永食品销售部未举证证明已为胡守杰发放了防暑降温费,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洪张永食品销售部应支付胡守杰在职期间的防暑降温费2040元(80元×4个月×5年+80元×2个月+140元×2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胡守杰与市北区洪张永食品销售部自2010年4月1日至2016年1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市北区洪张永食品销售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守杰赔偿金38676元;三、市北区洪张永食品销售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守杰带薪年休假工资3760元;四、市北区洪张永食品销售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守杰防暑降温费2040元;五、驳回胡守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市北区洪张永食品销售部的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市北区洪张永食品销售部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胡守杰于2010年4月1日入职洪张永食品销售部,在该单位工作至2016年1月9日。2016年1月11日,洪张永食品销售部将胡守杰在城阳区的办公室更换门锁导致胡守杰无法正常工作,胡守杰因此报警。洪张永食品销售部称,在胡守杰保管钥匙期间洪张永食品销售部的财物大量丢失,为了减少财产损失而更换门锁,但洪张永食品销售部对此并未采取报警等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且其未举证证明就更换门锁一事已告知胡守杰,致使胡守杰无法继续工作,在此情况下,胡守杰亦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洪张永食品销售部以更换门锁的方式变相辞退胡守杰,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月9日解除。洪张永食品销售部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胡守杰相应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洪张永食品销售部在2016年1月9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后继续为胡守杰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继续存续。洪张永食品销售部提交的考勤记录系打印件,无负责考勤人员签字或被考勤人员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已安排胡守杰享受相应的带薪年休假。洪张永食品销售部主张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已安排胡守杰享受年休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洪张永食品销售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市北区洪张永食品销售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王化宿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于遨洋
书记员 于国英